关于印发《淳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违规变更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淳监〔2015〕25号
各乡镇,县属各单位:
《淳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违规变更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淳安县监察局 淳安县财政局
淳安县发改局 淳安县审计局
淳安县公共资源招投标管理委员会
中共淳安县委 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
淳安县人民政府
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12月30日
淳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违规变更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管理,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和投资规模,规范工程变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淳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实施细则》(淳政办发〔2012〕170号)、《淳安县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内控管理实施细则》(淳政办发〔2011〕199号)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及各行业诚信体系考核办法等相关文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由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主体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环保、电力、国土(造田造地、地质灾害治理)等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非正常因素造成工程价款变动行为,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县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其项目变更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根据《淳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工程量变更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在进行变更申报时,应对变更原因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负责审核审批的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要求及时作出审批。变更部分是否重新招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项目工程审计后,变更工程量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一定比例,建设(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对造成项目变更的责任主体认定向负责变更审批的单位提出申请,由负责审批的单位联合认定责任,技术性强的可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论证,形成的认定报告要及时抄送招管办、监察局、审计局等相关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责任主体,包括:
1.项目建设(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
2.项目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施工、监理等单位;
3.项目主管单位、财政、发改、审计、招管办、农办、住建、交通、水利、环保、国土、电力等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
第六条 项目工程建设中标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变更达到一定额度,应当予以责任认定,追究其责任:
1.勘察单位未按规范勘探,导致勘探不实、提供的勘察报告与实际不符;
2.设计单位设计错误或存在设计缺陷;
3.造价咨询单位编制的工程清单存在缺项、错项、漏项;
4.施工单位主观故意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弄虚作假导致变更;
5.监理单位履职不当、弄虚作假,不按实际签证或把关
不严;
6.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相互串通舞弊,导致
项目工程变更;
7.其它违反项目工程变更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1.项目工程存在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报批手续;
2.因对设计把关不严导致变更增加工程量;
3.将项目工程变更化整为零、规避审批程序;
4.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项目工程变更;
5.未将中标单位的变更责任认定情形和具体追责情形写入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条款或变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一定比例,未提出变更责任认定;
6.未根据变更责任认定扣减中标合同款;
7.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工程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的10%或者变更金额超过200万部分没有履行报批手续直接交易;
8.隐蔽工程不按规定程序要求进行监督,导致工程量数据不实;
9.对不按规定审批的项目工程变更量支付工程款;
10.无正当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提高设计标准导致变更增加工程量;
11.与中标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造成经济损失;
12.其它违反工程变更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财政、发改、审计、招管办、农办、住建、交通、水利、环保、国土、电力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项目工程变更审核审批、责任认定和监管等职责,确保工程变更的必要性、真实性、合规合法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规定审核审批项目工程变更或出具变更责任认定;
2.不按规定对变更申请及时审核审批或责任认定及时作出认定;
3.对基础资料不全的变更予以审批;
4.变更追责情形未写入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条款,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人员审核时予以通过;
5.未根据变更责任认定按要求对中标单位进行约谈、不良行为公示和暂停投标资格;
6.其他违反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规定和对中介、施工单位监管不力的行为。
第九条 项目工程责任追究有下列形式:
(一)对项目中标单位的责任追究形式主要有:
1.约谈;
2.扣减中标合同款;
3.不良行为公示;
4.暂停投标资格。
(二) 对建设(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项目主管、财政、发改、审计、招管办、农办、住建、交通、水利、环保、国土、电力等部门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形式主要有:
1.问责;
2.政纪处分。
第十条 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单位因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责任等造成工程变更数额较大的,按下列情形分别进行责任追究:
1.对变更总额达到工程中标价3%的,约谈责任单位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
2.大于3%小于10%(含本数)的,增加的勘察设计等费用不予计算,扣减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的5%,进行不良行为公示;
3.大于10%小于20%(含本数)的,增加的勘察设计等费用不予计算,扣减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的10%,进行不良行为公示;
4.大于20%小于30%(含本数)的,增加的勘察设计等费用不予计算,扣减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的20%,进行不良行为公示,且变更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暂停1个月投标资格;
5.大于30%小于40%(含本数)的,增加的勘察设计等费用不予计算,扣减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的30%,进行不良行为公示,且变更额在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暂停3个月投标资格;
6.大于40%的,增加的勘察设计等费用不予计算,扣减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的40%,进行不良行为公示,且变更额在2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暂停6个月投标资格;
7.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除第1项外一律增加暂停2个月投标资格。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因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责任等造成工程变更数额较大的,按下列情形分别进行责任追究:
1.对变更总额达到工程中标价3%的,约谈责任单位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
2.大于3%小于10%(含本数)的,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算,扣减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的5%,进行不良行为公示;
3.大于10%小于20%(含本数)的,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算,扣减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的10%,进行不良行为公示,且变更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暂停1个月投标资格;
4.大于20%小于30%(含本数)的,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算,扣减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的20%,进行不良行为公示,且变更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暂停2个月投标资格;
5.大于30%小于40%(含本数)的,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算,扣减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的30%,进行不良行为公示,且变更额在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暂停3个月投标资格;
6.大于40%的,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算,扣减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的40%,进行不良行为公示,且变更额在2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暂停6个月投标资格;
7.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与中介服务机构、建设(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除第1项外一律增加暂停6个月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责任认定的中标单位,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暂停3个月投标资格。
第十三条 建设(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明确第六、九、十、十一、十二条所涉及的工程变更责任追究条款,县招管办负责审核把关,在乡镇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项目工程,乡镇和部门分管招投标的领导应当负责审核把关。
第十四条 建设(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应根据变更审批单位会议认定的责任,按照本办法规定扣减相关责任单位中标合同款。
第十五条 县招管办应当牵头组织实施对中介服务机构不良行为的处理(包括约谈、不良行为公示及暂停招投标资格等);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对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的处理(包括约谈、行政处罚、暂停招投标资格等),结果应当报招管办用于招投标环节和不良行为公示,对外公示统一由招管办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项目主管单位、财政、发改、审计、招管办、农办、住建、交通、水利、国土、电力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八条所列情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根据《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进行问责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第十六条需要给予处理人员身份为企业的,依据我县国资办或企业有关制度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预算清单的评审工作,对评审过程中不负责任导致项目工程变更的行为,财政局应当根据内部考核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县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工作,审计中介机构不按实际施工审计或把关不严,导致签字不全的签证单、虚假工程量、未经变更审批的工程量予以认定等问题,审计局应当根据内部考核管理办法进行处理。立项且送审金额在50万元以下由建设(业主)或代建单位负责送审的,该单位分管领导应当对审计中介是否存在上述问题进行审核把关,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移送县审计局处理。
第二十条 县审计局负责将变更责任追究扣减的中标合同款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监察局负责对建设(业主)等单位部门违反工程变更相关规定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