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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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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海宁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政办发〔2015〕2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8日    

 

 

海宁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制度,规范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维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海政办发〔2013〕24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依法实施公开、邀请招标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国家及省、嘉兴市对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专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体职责分工按照《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海政办发〔2013〕24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招标条件、方式核定和资格审查

 

第五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第六条 招标人在取得项目建议书后,可以组织实施勘察、设计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及其他资料;

(四)已经项目立项批复或初步设计批复并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实施公开招标的,招标人按照公开招标程序组织招标。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具有相应资质、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由市公管办作出认定。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其他情形。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公管办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审核和操作程序按照《海宁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办法》(海政发〔2010〕3号)执行。

 

第三章 招标程序、招标文件和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制定招标方案提出招标申请,经市公管办备案后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报名截止后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招标人认为报名人数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延长报名时间。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经市公管办备案后供所有潜在投标人下载。招标文件的备案一般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完成。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三)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

(四)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至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或定标),并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

(七)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定标;

(八)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发中标公示;

(九)交易中心退还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

(十)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经市公管办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单位按招标文件约定递交履约保证金后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交易中心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提出与招标项目规模过高的企业资质等级要求;

(二)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垫资承包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三)规定必须在工程所在地有工程施工业绩或者以获得本地区、本部门奖项等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提出歧视性条件;

(五)针对不同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十四条 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应当在浙江江南要素交易中心网站和“浙江省招标投标网”同时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招标内容、投标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其他条件、报名截止日期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干涉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投标报价必须采用综合单价法。

 

第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事先经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第十八条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制定。

综合评估法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第十九条 加强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将投标人诚信与评标结合,在评标办法中进行加分或扣分。投标人信誉得分的具体标准为:

1.投标人企业市场行为(0-3分)

投标人获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诚信考核评定A级的,得3分;B级的,得1.5分;C级得0分;D级为考核不合格,不予进入评审。以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结果发文为准,未经海宁市行政主管部门诚信考核的企业本项不得分。

2.不良行为记录的分数扣减(0-2分)

(1)基本分1分,投标人在最近1年内没有被记入海宁市不良行为记录的,得1分。

如有记入海宁市不良行为已过公示期但未满1年的(从公示开始日起计算1年),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行为记录每起扣信誉分0.2分,对发生在市外被列入海宁市不良行为记录的不良行为每起扣信誉分0.4分;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不良行为在公示期间应拒绝其参与投标;本项不记负分。

(2)基本分1分,拟派项目经理(建造师)在最近1年内没有被记入海宁市不良行为记录的,得1分。

如有记入海宁市不良行为已过公示期但未满1年的(从公示开始日起计算1年),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行为记录每起扣信誉分0.2分,对发生在市外被列入海宁市不良行为记录的不良行为每起扣信誉分0.4分;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不良行为在公示期间应拒绝其参与投标;本项不记负分。

扣分依据由海宁市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提供,由市公管办负责汇总登记,供评标时使用。

信誉分为上述各项评审得分的合计值,上述奖励得分和不良行为记录的评审以投标截至时间为准。证书或文件有效期以发文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二十三条 我市试行评标与定标分离的方式确定中标人。采用评定分离方式招标的,其评标和定标办法、程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和详细表述。

招标人若要采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定标办法,应事先报市公管办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相关行业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