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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
政策法规

海南省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

 

琼发改投资〔2016〕386号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发改法规〔2015〕787号)要求,为促进全省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海南省水务厅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海南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2016年2月17日

 

 

海南省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发改法规〔2015〕787号),为促进全省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现就我省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相关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部署,各市县、有关部门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全省范围内招标投标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修改和废止了一批不符合上位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促进了招标投标制度体系的统一。但是,清理范围不全面、内容不彻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边清理边出台等情况仍较为突出,文件内容彼此矛盾和违法设置行政审批、备案、收费以及违规干预市场主体自主权等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导致市场主体合法权利受限、负担加重,严重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发挥,而且容易滋生腐败,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亟需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长效机制,切实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维护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统一,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建立招标投标规定定期清理和目录管理机制

(一)建立定期清理机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琼府办〔2012〕125号)要求,省、市县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商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招标投标规定定期清理工作机制,每3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坚决纠正违法通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置审批事项和收费项目、以备案名义变相实施审批、干预交易主体自主权的行为,清理各个文件中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内容。清理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有关市县和部门以“红头文件”设置行政许可,限制市场竞争,以及违法实施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并拒不纠正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二)突出清理重点。凡涉及到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要纳入清理范围。对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本级政府组织梳理后,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建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制定、谁修改”、边清边改的原则,着眼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对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逐项逐条逐句进行清理,务必做到应修改的必须修改,可废止的坚决废止,该纠正的立即纠正。重点清理以下内容:

1.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职责分工不合理,横向边界不清晰,纵向对接不顺畅,致使管理体系混乱,引发监督执法错位、越位、缺位问题。

2.以“红头文件”设置行政许可,违规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以注册、登记为名增加审批事项,或者以备案为名变相审批,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备案手续的项目核准招标事项。

3.限制政府外的投资主体建设运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为招标人统一规定或者强制指定交易场所(平台),对潜在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实行限额管理,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招标代理机构,设置过高的投标资格条件,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加分、中标条件等,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施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限制市场竞争。

4.严苛监管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强制非政府投资项目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交易场所(平台)交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专家评标,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干预交易主体自主权,影响评标专家独立评审。

5.交易场所(平台)违规设置注册登记、交易审批、招标文件审查备案、投标报名等环节以及不合理的前置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的工具软件与交易平台对接,擅自确定或者修改评标方法、招标文件,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越位制定招标投标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处理投诉,兼具公共服务、行政监督职能,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6.评标方法不科学,设立标底并以投标报价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条件,规定或者变相规定最低投标报价,致使合理低价的投标人难以中标。

7.违规设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等评审环节并产生费用,开展电子招标投标而强制投标人交纳招标文件电子版下载费、纸质版获取费,纸质招标文件发售价格远超印刷、邮寄成本,通过绑定工具软件、滥设电子钥匙、强制学习培训等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负担。

8.与国家有关制度重复,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范招标投标作用不大,没有保留的必要。

9.其他不符合上位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

(三)实行目录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省政府法制办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全省(包括省、市县两级)经清理后保留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拟定目录,在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法制办门户网站、全省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及行政监督平台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以便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或补充完善建议。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补充调整完善并与有关部门确认后形成的正式目录,报省政府批准,通过省政府、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等门户网站以及全省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及行政监督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所有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列入目录,实行统一管理。

 

三、推进招标投标规定信息公开

(四)加强信息公开。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现行有效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连同文件全文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开。

(五)畅通意见反馈渠道。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省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及行政监督平台上建立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投诉举报栏目,便于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公众在线提出咨询和有关意见建议。对属于本部门的规定,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对存在问题的内容尽快予以修改或废止;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规定,要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市场主体反馈。

 

四、完善招标投标规定审查和后评估机制

(六)规范公众征求意见程序。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新制定或修改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向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并做好意见整理和反馈。对于社会公众意见比较集中的,应当组织专题论证。在报请列入目录时应对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情况进行说明。

(七)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发布的招标投标有关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编号、备案。有关部门应当对报请列入目录的有关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违反上位法,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以注册、登记为名增加审批事项,或者以备案为名变相审批,干预当事人自主权,搞地方或行业保护,增加企业负担等内容,切实维护招标投标制度统一。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更新全省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时,严格审查把关。

(八)建立后评估制度。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于实施超过3年的招标投标规定应当组织后评估,鼓励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科研院校等社会组织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根据评估情况修改完善有关招标投标规定。

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长效机制,是健全招标投标制度体系、规范和发展招标投标市场的重要保障。各市县、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尽快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建立招标投标规定清理和规范长效机制并组织实施。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协调,定期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