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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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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6〕1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2月4日

 

青海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发展改革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境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在其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 青海省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等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特许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实施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必须符合节约能源、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改善公共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应当实施特许经营:

(一)社会资本具有专业技术优势,能够显著降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或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二)风险分担机制清晰,绩效监管要求明确;

(三)项目具有合理稳定的收益预期。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平等保护参与各方信赖利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二)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效能,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

(三)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

(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四)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已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五)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已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持续提供特定公共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技术更新周期、投资回收期、经营规模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项目,可以由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性政策措施,组织推动能力建设和信息共享;省财政厅负责研究制定特许经营有关预算管理、财政性资金补贴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等措施。省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作为实施机构,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和水利行业规划等专项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

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达到可研报告深度,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二)项目实施的主体;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项目实施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

(五)投资回报、收费项目的价格形成机制,面向公众收费且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还应包括价格预算方法;由政府指定单位支付费用、需纳入政府定价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应包括支付费用的测算依据;

(六)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七)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八)特许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九)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一)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企业过去没有不良经营行为;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具备招标、拍卖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术路线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资方式、融资规模、资金成本,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等;

(二)相关领域市场发育程度,市场主体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

(三)用户付费项目公众支付意愿和能力评估。

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评估论证,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提出部门依托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的部门协调机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项目提出部门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应当在招标或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依法进行两阶段招标。

特许经营项目经可行性评估,合格市场主体数量有限,难以满足招标条件的,经确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

两个以上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社会资本合作者选择,并就特许经营项目缔约事宜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授权人、被授权人;

(三)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四)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五)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监测评估;

(八)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九)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机制;

(十)特许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

(十一)履约担保;

(十二)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三)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四)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五)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六)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七)违约责任;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十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取得合理回报:

(一)对提供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向用户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或政府采购服务;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通过销售服务向用户收费取得收入的特许经营项目,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允许价格根据市场情况适当浮动;属于政府定价的,应按相关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并确定价格。

特许经营项目按协议约定由政府指定单位支付费用、需纳入政府定价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由实施机构提出支付费用的预算依据,纳入实施方案一并审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产品或服务的政府采购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于本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项目公司可以根据特许经营项目建设或运营需要,经政府实施机构同意,以项目公司资产、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进行质押、抵押或设立其他担保权益。但依法不得以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产、权利设立担保。

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鼓励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达30年。探索利用特许经营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支持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许经营项目资本金。鼓励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和资产支持票据等。

鼓励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与金融机构设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引导基金,并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

 

第三章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享有特许经营权。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不得干预其合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公共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公共服务;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以及政府规划向消费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

实施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特征,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

特许经营各方当事人对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用户和受益人的私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以外泄露、扩散和传播,不得出售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构备案,并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成本、价格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特许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实施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料和档案移交给实施机构。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超越特许经营协议和授权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经实施机构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资产、设施和企业股权,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等,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协议对特许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要求特许经营者纠正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特许经营项目,在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和财务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财政支付总额及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不得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协议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在实施机构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按协议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确需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协议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涉及重大变更的,实施机构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前报原实施方案审查部门同意。如协议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的披露。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四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法律、法规、规章或政府有关规划、服务标准和政策调整等,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协议者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三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构应当于收回特许经营权之日前6个月,将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特许经营者,并在媒体进行公告。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在收到有关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期限内不得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如有破坏且后果严重者,实施机构有权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并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程序。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供给。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划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经营者对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履行情况;

(四)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

(五)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

(六)受理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八)审查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并向实施机构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九)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及时监测、分析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或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测或评估。评估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评估的内容应涉及产品和服务质量达标情况、设备设施和相关资产的完好率等。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建立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或财政补贴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许经营有关政策措施、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组成以及职责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及其变更或终止、项目建设运营、所提供公共服务标准、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成本、价格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六章 争议解决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或相关法律规定解决。特许经营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就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约定仲裁条款。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特许经营协议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认为政府实施机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决特许经营协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第五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三年内不得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竞争。

第五十九条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前,由监管部门告知特许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 实施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之前依法已经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