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的通知
穗发改〔2016〕2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专此。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3月23日
关于加强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的通知
为建立健全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促进公共资源诚信交易,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文件精神,现就加强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广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广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机制和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应用。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建设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发布行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用,处理有关异议和投诉。
(三)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档案。
(四)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建立相应的信用评价体系,制定交易主体的信用评价和分类标准,对交易主体实行信用分类管理;鼓励通过公共资源服务平台建立跨行业、跨部门的综合信用评价指数和应用机制。
(五)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平台、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用信息平台均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六)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完善评标定标体系,鼓励交易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供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二、信用信息的管理及应用
(七)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强制和处罚及司法判决、裁决、执行等不良信息自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保存期限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其所记录的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九)交易主体的信用信息、信用分类标准、信用评价、信用报告、信用指数等,除法律法规禁止公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十)交易主体对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信用信息记录部门提出,记录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对该信息予以异议标注,并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经核查,相关信息确有错漏的,记录部门应当予以更正;不存在错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十一)招标、采购人或出让人可在招标文件(采购文件或者竞拍要求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或供应商提交其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信用记录,尚未建立该系统无法提供信用记录的,可由企业所在地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主管部门提供,均无法实现的,可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相关行业协会提供。
标的额一亿元以上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文件(采购文件或者竞拍要求文件),可要求投标人或供应商提供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信用报告应包含投标人或供应商的信用信息等内容。
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作为评标定标的重要参考,不作为投标人或供应商资格条件。
(十二)市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指数的发布,并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研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指数在招投标过程的综合应用。
(十三)非公开招标项目及直接发包项目可参照公开招标项目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等。
三、其他事项
(十四)本通知所称的信用管理制度是指围绕信用信息记录、发布、更新、纠错、投诉、异议处理、应用等管理活动建立的各种规章制度。
本通知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反映交易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信息主体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注册登记号、法人代表等注册登记信息,专项许可和资质、认定认证等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表彰奖励、行政强制和处罚及司法判决、裁决、调解、执行等信用信息。
本通知所称的交易主体包括招标人、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投标人、供应商、评标专家、竞拍人、出让人等。
本通知所称的信用档案是指交易主体在市场活动(含交易过程)中信用信息记录的集合。
本通知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指数是指建立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基础上的、反映交易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信用量化指标。
(十五)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