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衡水市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衡发改招标(2016)135号
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发改局,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经发局:
为了推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投标活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规定,参照《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衡水市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衡水市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衡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3月3日
衡水市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失信惩戒机制,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专家的信用评价。
第三条 招标投标信用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扶优限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方法,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分值量化的方式对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行为规范进行评价,并按照信用分值的高低划分为不同的信用等级的评价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是指招标人和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分别对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行为规范进行分值量化评价的综合指标体系。
第六条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组织建设项目招标人对参与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进行的信用评价。
第七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办法附表2(见附表),对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价,在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同时提交信用评价结果,也可直接将信用评价结果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县两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对招投标活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案件处理等情况,按照本办法附表1、附表3、附表4,对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行为规范进行信用评价,并于每季度末,报送评价结果和招标人提交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市直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直接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汇总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评价结果后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在招投标活动中,单位或个人因违法行为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或者被司法机关认定有犯罪行为的,其信用等级直接定为D级。
第八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信用评价基准分值为100分。其信用评价得分为:在一个评标周期内,信用评价基准分(100分)减去所有参与评价打分的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所扣分数之和的差值。
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没有对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进行评价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未将评价结果提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的,该项目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在该项目中不予扣分。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信用评价分值进行汇总,并将汇总后的信用评价结果按照得分高低分为A、B、C、D四个等级,招标人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同一打分项扣分的,汇总时不予重复计算。其中,信用评价综合得分80分(含)以上为A级,70分(含)至80分的为B级,60分(含)至70分的为C级,60分以下的为D级。
第十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信用评价结果将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申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查,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十一条 复核后的信用评价结果将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进行公告,鼓励招标人查询使用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状况,作为依法招标项目的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在评标办法中设置信用评价状况得分项,但不可作为投标人资格准入门槛。
第十二条 投标人、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信用评价工作中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定期限和规定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并对所承担的评价工作和出具的评价结果负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信用评价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一个信用评价周期内,没有在本市区域内参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投标活动的,不参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每个评价周期和评价结果自本次信用评价结果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