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岚综管综〔2016〕83号
区直各单位,各片区开发管理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管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2016年4月5日
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机制,提高配置效益,规范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预防交易过程中的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按规定应当统一进场交易的其他各类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组织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其他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领域的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区管委会建立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进程中的重大问题;研究论证重大整合方案;研究完善整合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协调配套试点和各专项试点涉及的重要问题和重大政策。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行政审批局,承担日常工作。
第六条 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机构,为全区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
第七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组织和实施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区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流程、操作规程等现场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配合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处理与交易活动相关的询问、投诉;
(四)承担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服务平台系统的建设,负责日常管理和技术维护;
(五)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项目法人数据库、中介机构数据库等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库;
(六)对进场交易项目实行登记制度,依法收集、存储和发布区内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整理、保存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资料;
(七)负责建立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和记录档案,为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提供支持和帮助;
(八)负责承办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制,列入《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见附件)的项目,应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进行交易。《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提出调整意见,经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后,报经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外的项目,也可以使用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按照平台统一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列入《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包括:
(一)国有投资和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来源的关系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公众安全、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采购项目中,由区级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
(二)国家规定应当进入地方交易市场的铁路、交通、水利等项目以及中央在岚单位实施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或采购项目;
(三)区内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出让项目;
(四)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股权)交易项目;
(五)区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六)政府特许经营权项目、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合作伙
伴选择、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七)污染物排放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依法需要通过市场化手段配置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条 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现有规定的前提下,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流程管理模式,对《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中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流程进行归类整合,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交易受理、统一信息发布、统一现场组织、统一过程监督、统一档案管理,实现交易项目流程隔离、交易操作部门间分权制衡。
第十一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规定,建立区公共资源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提高交易电子化水平,逐步实现无纸化交易,并向省级电子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的行政监督平台开放连接通道,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区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相关收费和保证金的收退管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公共资源交易价款和出让金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定的交易条件,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四条 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项目业主或者中介代理机构持有关批复文件、委托协议、交易文件等申请资料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进场登记,对符合进场交易规定的,予以登记;
(二)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相关信息的公告、公示,应与项目业主或者中介代理机构在国家或者省指定媒介发布的相关信息保持同步和内容一致;
(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项目交易内容、方式和规模,以及项目业主或中介代理机构申请的交易时间,安排所需交易场所,提供交易活动全过程录音录像服务;
(四)项目交易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专家组成,根据交易平台统一规则随机抽取。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专家抽取终端,为项目业主或中介代理机构抽取专家提供平台。
(五)项目业主或中介代理机构在成交结果通知书发出20个工作日内,须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项目交易相关档案资料,国家、省对时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以方便、高效为目标,充分实现资源共享。上述相关信息发布、资料提供,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供的,应在平台内实现共享,减少项目业主或中介代理机构重复提交的负担。
第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中止交易:
(一)交易系统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发现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三)收到相关行政监督部门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发出的或书面做出的中止通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交易活动。交易中止和恢复应当在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上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进场登记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二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四章 交易监管
第十七条 区经济发展局、交通与建设局、环境与国土资源局、财政金融局、社会事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局等行政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相关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对交易活动中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区廉政办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制定中心管理办法、运行规则、服务规程等制度,保障交易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十九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交易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项目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调查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影响交易结果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依法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应当书面通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当事人依法暂停交易活动。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行政监督部门提供场所等监督便利并积极配合其调查处理。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情形,被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查处结果抄送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记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体信用档案,并在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进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插手交易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列入《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政府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项目自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新办公场所及交易平台启用之日起进场交易。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