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6〕8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兴县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7日
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按规定由市级以上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监管的交通、水利工程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上级文件有不同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各乡镇(街道、园区)、各部门不得通过设置备案、登记、注册、交纳相关费用、设立办事机构(分公司)、特定的资质(资格)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活动,或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为招标投标提供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招标采购活动应进入政府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国家和省审批、核准、备案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市、县审批、核准、备案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其他项目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其中跨地区的线性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由招标人决定。
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及以上的,应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5万元及以上的乡镇(街道、园区)所属工程建设项目,应进乡镇(街道、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五条 长兴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
长兴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公管办”)负责全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及指导、协调等。
第六条 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发改委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负责组织工程变更审核,负责会同县公管办办理由其审批、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
县建设局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业管理,依法加强标后监管,对需要暂停或取消资质资格的行为、出让或者出租资质资格证书供他人投标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支持配合县公管办依法办理针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县水利局、交通运输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相应行业建设项目的行业管理,依法加强标后监管,支持配合县公管办依法办理针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县财政局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县审计局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县公安局依法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监察局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负责对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情况的行政监察,调查处理越权履职、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等行为,严肃查处非法干预和插手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七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及时、规范的场所和信息服务,并为县公管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统称监管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必要条件。要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和严格规范的服务操作程序,但不得代替监管机构行使监督职责或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各方交易主体和监管人员、公证人员、交易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统一管理,严格按交易制度和操作规则办事,严格规范操作程序。
第九条 建立县招投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招投标工作联席会议由县公管办召集,县法制办、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公安局、市场监管局、审计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定期听取全县招投标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招投标工作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和问题,组织协调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投诉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第十条 积极推进电子招标投标,逐步实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无纸化运作以及运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评标。推进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与省政务服务网的融合,实现招标投标网上全流程阳光透明运作。
第二章 招标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咨询、拆迁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依法必须招标。工程量清单中设立暂估价的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等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完整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材料设备采购等业务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也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和垫资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需要总承包单位配合、协调、管理的专业工程,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招标,招标人不得另行单独平行发包。装修、幕墙、消防、智能化等设计施工一体化专业工程确需另行招标的,应当纳入总承包管理。总承包单位可以参加上述设计施工一体化专业工程的投标。设计施工一体化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应由招标人、设计施工一体化专业承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签署订立,其内容不得违背施工总承包合同确立的原则和精神。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不得通过指定或限定主要材料、设备品牌和价格等方式规避招标,原则上不应设立暂估价项目。在招标范围内的图纸等技术资料齐全的前提下,招标人确需设立暂估价项目的,暂估价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估算价的10%。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一经批准,招标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重新报原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应依法审批、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县公管办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以下简称国有投资)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监管机构作出认定。
需要审批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三章 投标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实行招标资格后审。
技术特别复杂或设计有特别要求的国有投资项目施工标段,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经监管机构同意后,可以实行招标资格预审。
第十九条 资格审查推行合格制审查方式。
招标项目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项目,预计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允许采用有限数量制,但限定的入围申请人数量应当不少于11个。
第二十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
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明确合格申请人的条件、资格预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合格申请人过多时将采用的选择方法和拟邀请参加投标的合格申请人数量等内容。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应使用浙江省制定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省内无示范文本的,应使用国家制定的标准文本。示范文本中规定由招标人在制作资格预审文件时自行填入的内容,应当用斜体字写入。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电子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使用资格预审文件制作工具制作资格预审文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采用通用技术标准的普通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完成工程所需的资质(资格)条件设置投标人资质(资格)等级要求,原则上不得将业绩作为必要合格条件。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可设置必要的业绩要求作为投标人的合格条件,但不得限制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各项指标(包括建筑面积、工程造价、结构形式和使用功能等)不得超出本招标项目的相应指标。
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条件中不得再另行设置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资质要求;同一招标项目有多项投标资质要求的,不得排斥联合体投标人。
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第二十二条 在全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域推行企业信用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通过国家、省、市和县各级设立的诚信档案库查询该投标(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资格预审时由审查委员会负责查询,资格后审时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查询。
资格预审时,招标人应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出具的近年内有无行贿行为记录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评审工作由依法组建的审查委员会负责,并应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进行,由监管机构依法监督。审查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招标人应采用抽签方式,最多确定1名代表参加资格审查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应在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相应专业类别中随机抽取产生。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委员会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资格预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代招标公告,下同);
(三)发售经备案的资格预审文件及补充文件;
(四)资格预审申请人编制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五)依法组建审查委员会;
(六)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查询;
(七)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评审,编制审查报告;
(八)招标人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并及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九)招标人对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及原因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直接选择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资格审查中应注重对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单位、劳动合同关系与参加社会保险的一致性、业绩真实性、正在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审查。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在投标截止日不得在其他任何在建合同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在建合同工程的开始时间为合同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不招标的项目,开始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结束时间为该合同工程通过验收或合同解除之日。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结果,包括资格预审标准、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及其原因等应当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示。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或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者采用资格后审方式重新招标。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者重新招标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或投标人仍少于3名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人应依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国家认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也不得同时为多个投标人提供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除应当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外,还应当同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未在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采用不记名方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所有答疑、补遗文件应通过长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或登录长兴县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需通过网上下载的,不得以注册会员资格、信用评价或考核结果等任何条件作为查看或下载的前置条件。
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潜在投标人现场报名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全面推行法定代表人到场并拍照留档制度。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应使用浙江省制定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省内无示范文本的,应使用国家制定的标准文本。示范文本中规定由招标人在制作招标文件时自行填入的内容,应当用斜体字写入。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电子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使用招标文件制作工具制作招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5个工作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送监管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包括资格预审补充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补充文件)等不得作为招标、投标、评标以及资格预审的依据。
监管机构应当严格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审查人员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严格遵守招标投标各阶段时限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停止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5日;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中标候选人、中标人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网站、浙江招标投标网上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日;
《规定》规模标准以下的工程施工招标,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7日。
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截止时间、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有关公示(公告)截止时间、投诉有效期截止时间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应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招标投标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条款明确招标控制价(或工程量清单预算价,下同),招标控制价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造价。除特殊项目以外,一般施工项目应同时公布招标控制价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报送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同时将招标控制价编制文件报送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质量的投诉,对误差率超过±3%的工程量清单或招标控制价,应责成招标人改正并重新公布。
第四十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投标最高限价,投标报价高于投标最高限价的为无效投标。投标最高限价可以在招标控制价的基础上适当下浮。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其它方法恶意竞标。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最高限价应报县财政部门审查确定。
第四十一条 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等方式缴纳或退还。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只能拨付至中标人的基本账户。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和货物招标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第四十二条 实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制度。
第四十三条 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属于承包人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所选用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以及质量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进入招标投标程序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一)连续两次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量仍少于3名,且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不存在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条款。
(二)非围标串标原因,工程建设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且不存在招标人投标最高限价设置过低等原因造成招标失败的。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四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并签名留档,否则招标人有权拒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人应采用抽签方式,最多确定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应在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相应专业类别中随机抽取产生。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委员会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抽取和管理办法按《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省发改委浙发改法规〔2014〕645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国有投资项目施工标段,招标人可以选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合理低价法;情况特殊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施工标段,一般应采用技术通过制的综合评估法;对技术复杂,确需对技术标进行打分评审的施工标段,可采用技术标打分评审的综合评估法。
为防止投标人低价抢标,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条款明确风险控制价计算方法。凡低于该风险控制价中标的,中标人在提交招标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必须额外提交中标价与风险控制价之差额的一至三倍作为履约风险保证金。
第四十九条 综合评估法应当综合权衡商务标、技术标和资信标三部分分值设置权重,设计类项目招标的技术标部分分值权重不少于80%,资信标和商务标两部分权重不超过20%。施工类项目招标的技术标与资信标两部分分值权重不得超过30%,商务标分值权重不得少于70%,且技术标与资信标的评分标准设置不能对评标结果起决定性作用。
所有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严禁针对某一投标人的特点,采取“量体裁衣”等手法确定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第五十条 综合评估法中的评标基准价或最佳报价值由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除计算差错外,在整个招标过程中保持不变。
第五十一条 在量化评分中,评标专家只有发现问题才可扣分,并书面写明扣分原因。对于评委评分明显偏高或偏低的,可要求该评委当面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 推行技术标暗标评审。对于技术较为复杂招标项目的技术标书,应当暗标制作、暗标评审。在评审前,对各投标文件技术标书进行编号,隐去投标人身份,监管人员监督开封和编号,见证暗标部分包装的外观检查,防止任何人的故意行为;暗标评审完毕后,封存评审结果,再公布投标人名称。对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应全面推行技术标书暗标评审。
第五十三条 积极推行计算机辅助评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的各种分析报告应当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严格限制评标委员会的否决投标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标文件明确的无效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明显文字错误或计算错误等各类疑点,应先通知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拟否决其投标的,应先向投标人进行书面询问核对,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所有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有关评审意见争议较大需表决的,应采用记名表决方式。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无效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性,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性,或者有围标串标嫌疑的,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第五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除服务类招标项目外,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资格、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且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高于第一中标候选人的金额超过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采用抽签、摇号或费率招标等方式直接选择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第五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被否决的投标及否决原因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和浙江招标投标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采用资格后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出具的近年内有无行贿行为记录的证明。
招标人可对中标候选人近年内有无行贿行为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进行核实。
第六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将中标人及中标金额等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和浙江招标投标网上公告。
推行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候选人应当严格履行招标投标的约定和承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应将中标人因上述原因被取消中标资格的情况报告监管机构。监管机构可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中标人的此类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在合同工程未通过验收或合同解除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确需更换的,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原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有备案主管部门的,还应征得备案主管部门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业绩条件。中标人、招标人、备案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监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制止、纠正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工作结束后应当加强标后监管,依法对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主要人员缺岗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邀请相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力量,参与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作用。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有关招标文件备案、异议处理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招标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招标文件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和评标专家、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管机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将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同时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和有关媒体公开曝光。
第六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的项目,监管机构应加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的评标、否决投标等行为的现场监督,及时制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发表倾向性言论等影响评标结果的行为,并利用音视频监控系统,加强对评标活动的监控。
积极推行评标专家后评估,加强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评价和考核,对工作责任心差、履职能力弱、打分故意畸高或畸低的专家实行约谈、淘汰制度,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十八条 加强评标专家动态管理。严格执行《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加强评标专家准入和清出动态管理,建立健全评标专家诚信档案。
第六十九条 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市场活动、信用情况的跟踪管理,将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录入诚信数据库。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大其违法违规的成本,限制其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以引导企业及从业人员诚信经营,以质取胜。
第七十条 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向异议人出具收到异议的书面证明,并同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将答复送达异议人,同时抄送监管机构。招标人拒收异议或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异议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异议人均可按照投诉规定和程序向监管机构投诉。
招标人在异议答复期内,发现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行为的,应按照投诉规定和程序向监管机构提出投诉。
第七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监管机构统一受理。监管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自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不含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完成调查,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具体事项举报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县公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十三条 监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合同履行监管,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健全完善相关考核制度,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入合同当事人的信用档案。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评价制度。监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合同当事人采取自评、互评的方式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价。监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履约评价情况,开展施工合同履约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对履约情况较差的合同当事人,对对方履约情况给出恶意、虚假评价或实施打击报复的合同当事人,对存在的问题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合同当事人,监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存在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同时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应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等人员的到位率考核制度,定期将考核结果报送监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十六条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得随意变更。在中标合同约定的可变更范围内,主要内容发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且招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送监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工程通过验收,中标人应及时将验收报告提交监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长政办发〔2012〕166号)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
第七十八条 监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加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协调。在监督执法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或联合处理。
第七十九条 监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变相设立审批条件或其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或者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依法追究监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实行政府采购,具体办法由县公管办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以前有关文件规定就同一事项与本规定有抵触时,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13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 试行)〉的通知》(长政发〔2015〕27号)、2016年1月15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兴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审规定(试行)〉的通知》(长政办发〔201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