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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3〕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滨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执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可由同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在依法设立的建筑市场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建筑市场交易中心是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中心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的服务机构,但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一个城市及各县区域只建立一个统一的有形建筑市场(即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市、县的经济开发区、高科技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其建设工程项目统一纳入市、县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  

我市的大中型项目、重点工程和市直单位、中央、省及外地驻滨单位、市城市规划区、滨城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滨州市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第八条 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市县两级管理。  

凡在我市规模范围内的大中型项目、重点工程和市直单位、中央、省及外地驻滨单位、市城市规划区内投标招标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滨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承办。  

其规模范围是:  

(一)投资在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及投资在2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监理;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纪念性建筑、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  

(四)投资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室内外装修工程;(五)与各类房屋建筑配套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第九条 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除所需要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招标: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证,有满足施工和组织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三)监理招标:工程项目已报建,有进行勘察设计的基础资料,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图纸和有关资料;  

(四)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程设计已经完成,技术参数已经确定。  

第十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各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五)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六)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禁止将工程肢解发包或要求投标人垫资承包。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工程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格,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设标底的);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政府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程序:

(一)审查招标单位资格,提交招标申请书;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审查投标人资格并确定投标人;

(六)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七)编制标底;

(八)踏勘项目现场,组织招标文件答疑;

(九)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开标、评标、定标;

(十二)中标公示;

(十三)提交招标投标的书面情况报告书;

(十四)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五)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投标法人单位所属无独立资质的各二级公司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工程的投标。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根据国家规定确定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七)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应当对招标人的资格和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国家计委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限额以下的工程可适当缩短。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设定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在投标文件报送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变更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依法登记注册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或者资格等级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或者授权委托书。施工项目招标的,投标人还应当提供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安全资格证;  

(二)企业简介;  

(三)企业信用证书及质量、安全荣誉证书;  

(四)现承建的主要工程项目和同类项目工作业绩;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三十一条 一个项目经理同时承担工程不得超过2个,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工程只能承担1个,以上项目工作量完成80%或主体完成后方可参加新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必须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其他技术方案文件;  

(三)投标报价;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内容齐全,表达清晰,加盖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施工投标报价书须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专用章或者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专用章。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起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止)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  

(二)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三)以他人的名义或者资质投标;  

(四)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六)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七)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应当在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进行。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有效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予以密封、签章和编制的;  

(二)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五)投标文件未使用招标文件规定格式,或者投标文件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投标报价超出有效范围的;  

(七)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或者未按规定出示有效证件的;  

(九)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中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协议的;(十)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评委由招标人在工程开标前半小时从建筑市场交易中心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专家应当持证上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标专家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评标、定标依据:  

(一)勘察、设计评标定标: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工程技术人员、设备能力符合要求,勘察、设计进度和质量能满足工程需要、报价合理、信誉良好等为依据;  

(二)建设监理评标定标:以技术、经济管理水平和人员、现场检测设备配置及素质符合要求,技术方案先进,监理大纲可行,有相当的监理业绩,收费合理等为依据;  

(三)施工评标定标:以报价合理、施工方案可行,工程质量、工期有保证,安全措施得力,项目经理业绩突出、企业信誉高等为依据;  

(四)设备、材料采购评标定标: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实质上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所有投标被否决,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要在中国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信息网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对中标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个工作日。投标人如对中标结果有异议,可以进行书面实名投诉或举报。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逾期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对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除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外,还须同时付给与投标保证金等额的补偿金。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人必须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合同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经招标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并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四)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五)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六十一条 招投标人或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在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  

(二)招标人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的;  

(三)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改变招标文件、投标书内容签订合同的;  

(四)承包单位违法承接依法应招标的项目进行施工的。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或已提交的含有违法违规内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