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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

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津发改政策〔2005〕52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准确地发布招标公告,保证潜在投标人公平、便捷地获得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指定《今晚报》(纸质)和《天津市招标投标网》(www.tjztb.gov.cn)(网络)为本市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指定媒介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的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本市指定媒介上发布。

       

第六条 本市指定的纸质媒介发布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在整版的四十分之一(42CM2)内不得收取费用,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本市指定的网络媒介发布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和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当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性质、范围和数量;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

(五)投标截止日期;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本市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指定的纸质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的网络媒介。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在非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但不得早于指定媒介的发布时间。

       

第十二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重新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发布公告并告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一)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的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取消其指定媒介的资格: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不向指定网络媒介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或告知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或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