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兰溪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6〕49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兰溪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
兰溪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的服务、管理监督、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属以下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工程造价在15万元(含)以上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集体资金投资的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25万元(含)以上由社会业主投资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
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监理必须实行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行业专业为理由,要求项目发包人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兰溪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负责各类招标投标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履行各类招标投标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职能。下设兰溪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 兰溪市招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是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统一平台,按照规定需要招标的所有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全过程应在市交易中心内进行。市交易中心作为服务性单位,为招标投标交易提供场所和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发包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接受市招投标办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由市重点办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九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其它要求。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规划、用地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
(二)具备招标所需的设计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有标底需核准的已报有关职能部门核准;
(三)建设用地已征用,民房和障碍物已拆迁。
(四)建设资金已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示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五)招标人已依法成立。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应建立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要求在招标申请的同时,向市招投标办提供自有的与招标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具体人数及要求严格按《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暂行规定》执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六)交通水利等专业类工程招标,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并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条件的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急、特殊工程不具备上述条件确需提前招标的,必须经市招投标办审核后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定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报市招投标办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工程建设招标一般应采取总承包方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任意肢解规避招标。
(一)公开招标。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招标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招标人应当在市交易中心和通过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之日到报名截止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实施地点、工期,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收取的费用,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等资格预审或审查标准、条件、方法。
(二)邀请招标。下述工程经招标人申请、市招投标办审核、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采取邀请招标:
(1)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3)项目技术要求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4)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建设项目;
(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招投标办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承包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招投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市招投标办提出招标申请,填写招标申请书,提交有关项目批准文件或证件,由市招投标办对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及招标条件进行审核。
(二)由招标人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提交报名资料或资格预审文件。
(五)由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按招标的有关规定依法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六)发放(售)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七)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召开开标前答疑会,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解答投标人提出的问题。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开标、询标、评标、定标。
(十)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中心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或者投诉,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要求向市招投标办提交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办理履约保证及相关手续,并将合同副本报市招投标办和建设、交通、水利等各自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程序根据工程建设的规模及招标方式的不同可适当删减。对部分时间紧且投资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工程,可由市招投标办制定较简易程序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其招标条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评标和定标办法及结果必须按规定要求报市招投标办备案,市招投标办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从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中确定正式投标人。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正式投标人总数不得少于7家,由招标人在市招投标办的监督下,在市交易中心随机抽取。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由招标人负责,资格预审结果需报市招投标办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它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的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条款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明标暗投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应提供工程预算书;采用工程量清单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文件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评标标准和方法;
(七)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特殊项目经市招投标办审核后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缩减。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市招投标办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标底由招标人委托符合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标底的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介入该工程的投标文件编制业务。
中介机构在承接标底编制业务前需签订“工程预算成果质量保证书”,对所编的标底负责。标底预算书必须签盖编制人、审核人的造价编审资格印章和单位公章,严格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政府投资的工程中所用的大宗材料、设备实行政府招标采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招标工程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工程建设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工程相应的企业资质,并在类似工程业绩、项目经理资质和业绩、施工机械和设备、技术与管理人员、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
投标人在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报名时,必须向市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交易资格确认手续,方可取得进场交易资格。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实行交易员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资格审查合格后,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领取或购买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参加标前会议并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送达市交易中心,由招标人签收。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管。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文件一般应包括:投标函、投标报价、施工组织设计、商务和技术偏差表、企业资信资料及拟分包情况等内容,具体要求视招标文件内容而定。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招标项目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不计息)。市交易中心设立统一专户,统一代收代退,由市招投标办监管。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后7日内退还。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投标人递送投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市招投标办核查并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
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项目经理资格认证制度。投标人在参加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提交与工程规模、性质相适应资质的项目经理名单及证书原件,方可参加投标和承接工程。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五)其他串通招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拟将中标工程分包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遵守:
(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二)分包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三)分包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与分包项目承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报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招投标会议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所有投标人必须参加。开标时由招标人重申评标、定标办法;由投标人代表或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其他主要内容,并公布标底。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市招投标办必须派人现场监督,招标人可邀请公证处全过程公证。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标志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为废标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委托代理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经理参加开标会议而项目经理未按时参加的;
第三十七条 评标会议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进行,市招投标办必须派员参加监督。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招投标办设立在市交易中心的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评标专家中随机抽取;如相应专业的评标专家人数不足的,则在省、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或者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专家评标实行记名制,每个专家的个人评标结果,应由专家本人签字认可。
评标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标结果经评标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方法可以采用明标暗投评标法、综合评估法、合理低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招标人对评标方法的选择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对少数的应急工程、特殊项目不宜实行本办法评标定标的,可另行制定评标定标办法,但必须经市招投标办审核后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投标报价低于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按规定要求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对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集体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和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中标的投标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内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应在签订合同前向市交易中心交纳履约保证金,额度为中标价的5%-10%(不计息),市交易中心设立专款专户,由市招投标办监管;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招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另行组织招标或者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标后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预算造价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数额以下未进行招标直接发包,工程竣工决算超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数额的,视为规避招标行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有违法分包的,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监理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当要求中标人改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建立有单位领导、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建设项目管理班子,明确责任领导,切实加强中标后工程的实施管理,项目管理班子人员上报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办备案。
中标人的管理班子由招标人负责管理,市招投标办实行跟踪监督。
招标人项目管理班子必须对施工现场项目部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考勤制度,确保投标时派出的项目经理等技术管理人员按要求到岗、到位。及时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若发现应立即书面通知予以制止,同时向市招投标办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查处。
项目经理每月在工地上的天数不得少于22天,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资料员等其他人员在岗率必须达到85%以上。
第四十九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部门在工程施工检查中,应当在施工现场核实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项目经理和项目部管理人员、总监和监理人员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对不一致的,应立即提出纠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必须及时报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将结果报市招投标办备案。
第五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自觉增强守法、信用、履约意识,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建设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必须按投标时规定的人员到岗到位,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经业主同意报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招投标办备案。
第五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的实施过程中,中标通知书上的项目经理和总监工程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予更换,并报市招投标办备案。更换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职称、工程经验、经营和技术水平不得低于被更换的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
(一)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在项目部任职期间因故死亡的;
(二)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在项目部任职期间因严重疾病、长期出国、长期学习、职务变动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因犯罪被羁押或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四)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在履行职责时造成严重后果,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经批准更换的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需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参加新项目投标。
施工、监理工程项目部其他技术管理人员的变更,参照第五十一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经招标后,查实中标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中标无效或取消中标资格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采用何种方式,由市招投标办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不进入市交易中心招标发包的,由市招投标办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参加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过程中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监督,确保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依规健康有序发展。行政监察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的检举控告,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做到客观公正、严守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做好保密工作。若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的评标成员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市招投标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影响面大的事件,市招投标办可责令予以纠正,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查处。
第五十九条 市招投标办应当建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制度。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视情节可以禁止其参加兰溪市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市招投标办会同相关行政职责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兰溪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兰政办发[1999]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