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6〕6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和监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城市交通行政许可中涉及有限公共资源的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标投标,包括客运线路经营权、营业性车辆额度等。
招标项目出现只有一家符合资格申请的企业时,可以采用直接制定方式配置。
本市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招标人与监督人)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依法开展本市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是具体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方。
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其所属的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所)是区域内具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方。
招标人内设的监察部门是本市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监督部门。
第四条(原则)
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信等级优、社会责任感强、集约化程度高的投标人在招标投标中享有一定的优先权。
第五条(计划)
实施方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前提出当年的年度招标计划,经招标人同意后安排实施。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文书编制)
招标投标活动所使用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申请书、投标资格审查文件、合同等文书的基本格式文本同一由市运输管理处按行业特点分类编制,报市交通港口局同意后发布。
第七条(招标方式)
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实施方应当在上海交通网等媒体上以招标人的名义发布招标公告,并设立专门的咨询渠道。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载明招标公告的相关内容。
第八条(招标公告要求)
招标公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三)中标人数量范围;
(四)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五)报名的要求、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报名时所需提交的材料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招标文件要求)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内容、要求;
(二)投标人资格条件;
(三)投标人须知;
(四)中标人数量范围;
(五)投标文件的内容和编制要求;
(六)投标人参加投标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及要求;
(七)需提交投标文件的正副本数量以及提交要求、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缴纳投标保证金要求以及处置方法;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十)评价标准及方法;
(十一)中标合同文本或中标通知;
(十二)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流标)
流标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实施方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者由招标人直接制定配置。
第十一条(组合招标)
实施方在组织招标时处于公共利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组合形式招标,包括区域线路组合、优劣线路组合、跨行业资源项目组合等多种方式,具体组合招标方案需经招标人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招标人行为规范)
招标人、实施方招标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投标人资格审查)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内向实施方报送投标申请书,明确所投项目的内容、要求等,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投标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开户银行账号;
(二)营业执照副本,已取得经营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许可证书复印件;
(三)投标人企业管理、守法经营、企业诚信、社会贡献等情况说明;
(四)招标文件上要求的资料。
实施方应当在申请投标截止期后7日内完成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并书面告知投标人。
第十四条(投标文件要求)
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做到格式规范、简洁明了,并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不得过度包装。
投标文件未密封、未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为无效文件,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投标文件送达)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到指定地点。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不得参加投标。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十六条(投标文件修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该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合部分。
第十七条(投标人行为规范)
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四)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评 标
第十八条(开标要求)
实施方主持开标。开标时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后当众拆封。实施方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开标后即进入评标。
第十九条(评标标准)
涉及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的评标标准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包括投标人一年内的企业规模、安全运营、服务质量、守法经营等年度评议考核实绩;
(二)客运线路运营方案指标,包括客运班线运营组织方案、服务质量承诺、运营效益分析、安全管理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
涉及车辆额度招标投标的评价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包括企业经营情况、额度适用、生产设施、企业管理等;
(二)其他情况指标,包括守法经营、企业诚信、社会贡献等。
招标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作适当调整,做到有所区别、分类评标。
第二十条(评审专家)
本市建立城市交通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招标投标评审专家名册库,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条件推荐评审专家名单,经市交通港口局汇总后公布。市交通港口局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评审专家名单进行调整。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招标人、实施方及相关政府部门中从事运输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技术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人员;
(二)城市交通企业中从事运输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技术管理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中具有本科以上学位,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专家;
(四)城市交通系统行业协会中担任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政府管理部门的专家代表和有关评审专家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并由1人担任组长。招标人应当在内部监督部门监督的情况下,在评审专家名册中按照不同招标投标项目分类随即抽取确定有关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管理部门的专家代表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市级招标项目涉及区县的,有关区县的专家代表应站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涉及区县的招标项目,市级专家代表应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评标方法)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采取书面审查、质询或勘查等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可以采用等额或差额的办法,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评标规范)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评标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承担个人责任;
(二)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三)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中 标
第二十四条(中标通知)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网上公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签署合同或办理手续)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办理相关手续。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六条(投标保证金处置)
招标人在中标结果公示后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人和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或办理相关手续后,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或办理相关手续,中标人无权取回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备案)
实施方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的同时,向内部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港口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现场监督)
招标投标活动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投标全过程活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员由内部监督部门担任或指派。
第二十九条(报告)
实施方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个工作日内向内部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监督内容与方式)
内部监督部门负责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受理并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内部监督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听取招标投标情况汇报,参加与招标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有关招标投标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举报投诉)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内部监督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核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和中标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实施方应当建立投标人、中标人的诚信记录档案。投标人、中标人有违反有关规定或违约的行为,纳入诚信记录档案。
投标人违反相关规定或者违反投标人行为规范,尚未决标的,取消中标资格;已经中标的,其中标作为无效处理。
第三十三条(评标专家违反规定的处理)
实施方应当建立评标专家的评标记录档案。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监督员或招标人、实施方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市交通港口局将其调整出评审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行政追究)
市、区县招标人和实施方违反有关规定被查实的,由市、区县招标人和实施方各负其责,承担相应的追究责任。
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内部监督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