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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县招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政策法规

长丰县招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长招管办[2007]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处理机制,规范投诉及投诉受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处理活动。招投标活动包括从招标文件(含答疑、变更通知等)发出、资格审查、投标、开标、中标、项目考查、合同签订及项目履约等各阶段。

第三条 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管办)负责管理全县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受理工作;投诉事项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县监察局负责并会同相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涉及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条 招投标当事人和其他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投诉。

投诉可采取正式文件、信函、传真、来访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在有关媒体上公告投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处理投诉。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先行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诉人可再行提起投诉。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和投诉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投诉请求及主张事项;

(四)提起投诉日期;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署名。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外文投诉书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解释材料以中文译本为主。

投诉书不符合要求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事项。代理投诉事项时,代理人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交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县招管办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无法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提出的投诉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方式送达的;

(五)超出投诉时效的;

(六)投诉人对以作出处理决定不满意,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处理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县招管办负责对投诉事项(含不予受理的投诉)进行登记并实行台帐管理,确定投诉调查、处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四条 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十六条 对县招管办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县招管办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县招管办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诉:

(一)已经查实招投标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可准予撤回,投诉撤回后,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起投诉。

第二十条 县招管办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招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出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和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疑及请求事项;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的送达,依照有关法规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招管办依法决定对被投诉人处以罚款的,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招管办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收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招管办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县纪检监察部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其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招标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或县招管办逾期未作处理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县招管办不予受理,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招管办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招管办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涉及的鉴定费用,申请签订方现行预交,由过错方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