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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
政策法规

河北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

 

冀交基(2007)22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规范招标人确定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招标代理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较选择(以下简称比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采购、安装与养护工程。

  本办法所称比选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编制比选文件,组织实施比选活动。

  本办法所称比选申请人,是指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参加比选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比选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泄露保密资料、歧视和排斥比选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中选、转让或借用资质、转让中选业务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检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国省干线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比选活动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六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向省、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由省、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档案。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费用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且招标组织形式核准为委托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第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比选人编制比选文件,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发布比选公告,发售比选文件;

  (三)召开比选申请文件开封会议,当场收取、开启比选申请文件;

  (四)组建评比委员会比选;推荐中选人,向比选人提交评比报告;

  (五)比选人依据评比报告确定中选人并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

  (六)比选人与中选人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七)比选情况报告、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等有关资料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比选人应当根据比选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比选文件,并以书面形式向比选申请人发出。

  比选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比选公告;

  比选申请人须知;

  合同条款;

  比选申请文件的组成和格式;

  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格式;

  履约担保格式;

  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进行比选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比选人应当在国家或本省指定的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比选公告。比选公告规定的购买比选文件的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比选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比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比选项目的名称、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情况、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比选文件的发售价格、时间和地点;

  (四)对比选申请人要求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

  (五)递交比选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

  (六)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比选人应当自发售比选文件截止日的三日后召开比选申请文件开封会议。

  第十二条 比选活动可以根据项目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别进行。但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比选。

  第十三条 比选人如需对已发售的比选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改时,应当在比选申请文件递交截止时间的二十四小时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比选申请人。

  第十四条 比选申请人应当按照比选文件的要求编制比选申请文件,并对比选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比选申请文件的组成:

  (一)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申请书;

  (二)申请人担保;

  (三)授权书;

  (四)联合体协议书(如果比选人允许);

  (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报价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

  (六)比选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拟投入本项目的主要人员;

  (七)招标代理初步方案,应包含工作计划、工期、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

  (八)比选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比选申请文件应当由比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比选申请人公章。

  比选申请文件应当密封,并按比选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比选人。

  第十六条 比选申请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比选文件规定的比选截止时间前,比选申请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比选申请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对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比选申请文件,比选人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比选申请文件开封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应当与比选文件中确定的送达比选申请文件截止时间和地点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比选申请文件开封会议应当公开举行。会议由比选人主持,邀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有比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比选人对比选会议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比选工作由从《河北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和比选人代表组成的评比委员会负责。评比委员会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评标专家不得少于评比委员会人数的二分之一。

  评比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选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与比选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比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比选评比办法可采用双信封法、综合评分法、合理低价法和最低报价法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评比委员会应当按照评比文件确定的评比标准和方法,对比选申请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比选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比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评比委员会向比选人提交的评比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比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封比选申请文件记录情况;

  (三)评比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比选申请人的评价;

  (五)推荐的中选人;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评比委员会发现所有比选申请人不符合比选文件规定的条件,应当出具终止评比的报告,比选人应当重新组织比选。

  第二十四条 中选人确定后,比选人应当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同时将中选结果通知其他比选申请人。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第二十五条 比选人应当自确定中选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比选情况报告。比选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比选项目概况;

  (二)在媒介上发布的比选公告;

  (三)评比委员会向比选人提交的评比报告;

  (四)中选通知书;

  (五)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比选:

  (一)所有比选申请人不符合比选文件规定的条件;

  (二)比选申请人少于3个。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比选再次失败的,由比选人直接确定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但符合比选公告要求条件的并已报名参加比选的比选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比选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比选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十日内,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二十九条 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比选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拟制定比选办法的目的:

  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防止行政干预,提高透明度,预防腐败和不正之风,追求效率和公平,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通过市场机制扶优限劣,引导招标代理机构提高业务能力。

  二、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关于“进一步探索采用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工程咨询、招标代理等投资服务中介机构的办法”。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4]688号)关于“对公路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单位的选择要逐步推行招标方式”。

  三、关于《办法》第三条“招标代理费用估算价超过30万元或项目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且招标组织形式核准为委托招标的,应按本办法进行比选招标代理机构的活动。”

  1、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九条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参照服务采购三十万必须招标标准制定)

  2、项目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招标代理费用依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计算应为30.55万元。

  四、关于《办法》第十九条(五)“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

  依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第十条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

  根据公路工程国家投资占主导地位的投资特点,从不加重中标人经济负担出发,特此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