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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福建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 行)》的通知

 

闽发改政策[2008]8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 1531号)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当事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福建招标与采购网” (www.fjbid.gov.cn)作为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同时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记录的汇总和公告。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第四条 各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报送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与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联网的本地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第五条 省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加强招标投标领域的行业自律。      

第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当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七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记录: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 违法行为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处理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建立的公告平台和“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上同时公告。     

第十条 违法行为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记录报送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记录后10个工作日内在其建立的公告平台和“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上同时公告。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违法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处理依据;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四)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公告。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对于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经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缩短记录公告期限,但公告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后公告,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五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也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撤销公告记录的书面申请。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于须变更或撤销公告记录的,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二)在公告期限内不授予被公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被公告当事人为省外单位或人员的,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处理决定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衔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