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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阿坝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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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阿府发〔2009〕1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阿坝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全州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全州对口援建项目中,“交支票工程”和“合作共建”项目中责任主体为当地政府的项目;

  (六)州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达到了下列标准之一的,招标工作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单项合同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监理、造价咨询等服务,单项合同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四项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国家和省规定可以不招标,不比选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设时,同时核准招标方案。

全州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招投标后,除按国家和省规定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项目(招标人申请邀请招标,必须说明理由,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外,招标方式全部实行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核准为自行招标。

 

第三章  招标文件审查备案

  第六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编制按《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的通知》(川发改政策〔2008〕666号)、《<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试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第56号)配套执行。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事后五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包括: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其中,招标文件相关部门备案后才能发出,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标备案,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商务标备案。备案部门应当依法按有关规定严格备案审查,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

  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交易中心)应将招投标活动整套材料装订成册(包括项目审批部门批复、核准文件、财政评审意见、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网页截图、以及上述备案材料等)。同时将装订成册的复印件送相关监督部门备查。

第七条  推行施工、监理、设计标准招标文件的施行。

 

第四章  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招标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核准手续;

  (二)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已完成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财政评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不具有工程量清单但符合其他招标条件的,因情况特殊确需招标的,须由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政府书面同意。

  第十条  无施工图或有施工图但未获得审查通过的,不得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的,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国家明文规定不能竞争的价格除外)。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项目投标人没有报价的,视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承诺免费,或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价格)之中。

不论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还是综合评估法评标,只对投标总价进行评审,不得因单项价格因素作为废标处理。

 

第五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除隧道、桥梁、水利水电枢纽、大跨度钢结构中技术复杂或有特殊工艺要求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实行资格预审的,一律采用强制性标准法,所有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当允许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后审按照《施工招标标准文件》(2007年版)规定的内容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统一的资格审查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审查,不得设置其他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按照四川省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规定组建。评审按评标的规定执行。资格预审的监督及违法违规的处理按招标评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强制性资格预审的详细审查标准内容是: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注册资本金、类似项目业绩、生产经营状况和项目经理资格。除上列内容外,不得将投标人的其他任何条件作为资格审查的内容。国家和省对强制性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任意提高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情况报相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分别说明情况。备案后,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六章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十七条  推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含勘察、设计、监理、设备或材料采购、建设管理及其他服务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预算控制价或财政部门的评审价,作为投标最高限价。评标时按各投标人由低至高的报价排序依次对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评出合格的1-3个投标人并按报价由低至高顺序排出中标候选人。    

  第十八条  技术特别复杂、施工难度特别大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办法。

  第十九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技术部分的分值比重按技术复杂程度由招标人决定,但不得低于20%、高于30%。对个别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强等原因需采用其他标准或改变计分办法的,必须得到审批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条  为防止投标人低价抢标,应当以招标文件公布的投标最高限价的85%作为基准值。凡低于基准值中标的,中标人在提交履约担保的同时必须额外提交中标价净价与基准值之差额的1至数倍(以备案为准)的履约现金担保或部分现金附加保函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以资金、技术、工期等非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没收投标保证金不能弥补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差额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七章  评  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评标专家全部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省评标专家库中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报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在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可从国家有关部委或外省(市)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

  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标专家或业主代表参与评标,否则评标无效。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除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废标情形外,不得违规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凡是在评标过程中作废标处理的,应详细说明其理由。其理由应编入评标报告存档备查。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应当接受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评标结果在评标结束后在指定媒体上公示。

 

第八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经委、建设、交通、水利、林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参加所辖领域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受理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省、州、县相关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案的项目,按分级管理原则,项目建设单位为州级有关部门的,由州监管;项目建设单位为县级有关部门的,由县监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