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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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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9〕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政府财政性投资或融资为主(控股为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在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建设项目代理、监理单位、行业主管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受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督范围: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部委、自治区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的情况;

(三)工程建设项目程序管理的情况;

(四)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情况;

(五)纠正违规行为和廉政建设的情况。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廉政建设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市监察机关要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违纪违法案件的移交制度,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等违法违纪案件。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某些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特殊工程建设项目外,均须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建立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

(一)工程建设项目履行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是否落实;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是否完备;

(四)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是否经主管部门评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且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十四条  市建设部门对中标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动态跟踪检查,加强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事项核准、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应当及时公示。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程建设单位工商登记证书、行业资质证书、取费许可及有关技术人员证书等资料是否真实,所计取的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费用是否符合规定;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含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三)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和房屋拆迁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四)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供货、咨询、受托评估机构、城市房屋拆迁及招投标代理等确定是否按照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五)是否依法订立合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符合规定,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

(六)各项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制是否落实,是否按照施工程序的要求施工;

(七)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单位、监理人员、项目经理等到位及履行职责情况是否与投标书一致;建设单位、监理人员、项目经理等是否尽职尽责;

(九)对招商引资工程建设项目给予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落实执行到位;

(十)监理单位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政府投资的,必须经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现场共同确认,并及时报投资部门批准认可,做到变更方案合理,程序合法,数量准确,单价合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全程监督管理:

(一)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准侵占、挪用等有关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及不得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的规定;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

(四)是否按合同规定和实物工作量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严格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得擅自扩大建设成本;

(六)是否严格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应及时登记入帐管理;

(七)是否制定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八)是否督促项目法人及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九)是否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征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动用、退还是否符合国家政策与程序。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公开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程进展情况,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开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处理以及招投标不良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举报制度,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项目代理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联系方式和电子邮箱。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立项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项目并开工的;

(二)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代理资格(资质)等级代理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

(四)应予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应招标而未招标直接发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肢解发包、规避招标的;

(五)违反规定将工程发给无资质等级或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工程设施的;

(七)未经审批部门审批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改变设计内容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的;

(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招投标,为亲属及其他人员插手工程承包和经营活动施加影响的,或承包未经公开招标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含议标)手续或者违反规定审批资格(资质)、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三)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或者强行指定分包工程,造成损失的,以及指定工程业务,推销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亲友承包工程或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规定对招标投标程序和招标单位进行干预的;

(六)违反“双签制”规定,发给未签订“廉政合同”的单位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七)泄露标底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单位给予行政处理。

(一)向投标者泄露标底的;

(二)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或者其他投标者利益的;招标者与投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投标者再给招标者额外补偿的;

(四)以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投标及签订承包合同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或者擅自改变招标文件、招标书内容签订合同的;

(六)向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行贿,装修住宅、高档消费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