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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

红河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红政发〔2009〕9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加强市场建设,统一招标投标规则,促进经济建设、廉政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有关的物资和服务的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公路、水利、铁路、民航、信息产业、电力、环境保护、国土整治(含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其中:

  房屋建筑: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与安装工程。

  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建设项目。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依法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缩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不得提高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其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中介服务,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材料、设备等,均为招标的范围:

(一)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 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 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 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 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 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 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公路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合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或国有控股投资的,应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管理。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资额

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招标,择优选择造价咨询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或国有控股投资的,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参加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的代理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标准的,可通过其它竞争性方式进行选择,但参与竞争性选择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三章 招标条件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招标:

    (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三) 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 有满足招标需要的相关资料;

    (五) 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招标,否则应当采用委托招标:

    (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 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应当在申报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四章 招标组织形式及招标方式

 

 第十九条  招标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在遵循国家收费标准规定的前提下,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招标条件后,应按下列程序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一) 编制招标文件或资格审查文件:

     (二) 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 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四) 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 向取得投标资格的申请人发售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六)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

     (七) 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 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 确定中标人;

     (十) 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十一) 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及合同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且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三)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招标项目总价值的比列过大;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其他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核准立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而不适宜招标的项目;

     (二) 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 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的;

     (五)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六) 采购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七) 以招标方式选择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特许经营项目的工程、物资或者服务的。

     (八) 需要从原承包商、供应商、服务提供者采购工程、物资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监督管理及职责划分

 

第二十五条  州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州招标投标工作,对州级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州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行业和产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各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各县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招标投标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的具体职责划分如下:

  (一)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农业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工业、化工及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环境保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家另有规定或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照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州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

     (一) 州级行政机关和州属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二) 投资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县(市)行政机关和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 投资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其他建设项目。

    县(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

     (一) 投资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县(市)级行政机关和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二) 投资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分级管理权限。

 

第六章 招标投标场所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省和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的招标公告至少应当持续到招标文件发出截止时间为止。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发布范围或发布方式。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全州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由州人民政府建立或指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市场运行规则,完善服务功能,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发布公告、投标申请、资格审查、出售招标文件、递交投标资料、开标、评标、定标等)均应遵循政府建立、规范管理、公共服务、公平交易的原则,实行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 

 

 

第七章 资格审查

 

第三十二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三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具体包括资格审查的内容、标准和方法等,不得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自预审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资格预审文件的解答、澄清和修改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三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并构成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评标前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后审,未通过后审的,作废标处理。鼓励采用资格后审方式。

 

  第三十五条  资格预审采用合格制的,招标人应将所有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申请人确定为投标人。

 

  第三十六条  资格预审采用有限数量制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具体数量,但该数量不得少于九个。如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申请人超过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数量时,应当采用打分排序的方式确定投标人,禁止采用随机抽取或其他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它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

 

  第三十八条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合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除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投标条件。

 

  第三十九条  资格审查由招标人组建的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委员会成员资格、人员构成以及专家选择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通过资格预审申请人的数量不足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者采用资格后审方式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为提高招投标效率,合理节约社会资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施工招标资格审查的情况建立相应的资格年审办法。

 

第八章 投  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是相应招标,依法取得投标资格并参加投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招标人的任何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以及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提供设计、监理或者其他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使用国家或行业标准文件;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显失公平或其它任何不合理要求及条件,应当明确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少于二十日。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否则,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或作废标处理。

 

  第四十五条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的,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以及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证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

 

    第四十七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挂靠其他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串通投标:

     (一)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 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四) 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3、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个人的;

      5、不同投标人的文件出自同一计价软件、同一电脑或同一设备打印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 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它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换投标文件;

     (二) 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或其它保密的信息;

     (三) 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

     (四) 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1、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为投标人制作投标资料的;

  2、招标人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的;

  3、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以费用补偿的;

  4、指使、暗示或强迫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

     (一) 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 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人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 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 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行为:

     (一) 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二) 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 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 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五) 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

     (六) 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九章  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各自领域依法设立行业评标专家分库,并统一纳入州人民政府建立或指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场所集中管理,组成全州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全州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评标专家库中没有相应专家的招标项目,经有关行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五十五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五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 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评标项目保密;

     (三)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 不得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 提出回避申请;

     (六) 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五十七条  开标、评标活动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均应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人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设有标底或招标控制价的应当当场启封公布或宣读。

 

  第六十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存档,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 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 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 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 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质量目标、工期和投标保证金;

     (五) 投标书的密封情况;

     (六) 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开标记录由主持人、投标人、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有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 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 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申请。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科学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六十三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标的,可以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部分的投标文件;中标价与招标人设定的招标控制价(拦标价)的差额价款可作为履约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五。

 

  第六十四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六十五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在综合价格、材料价格 、技术标、细微偏差等方面存在数据大量雷同或多项一致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询标,投标人没有合理解释的,作废标处理。

 

  第六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综合单价或主要材料价格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市场价或者招标控制价(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第六十七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存在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的文字错误和计算错误等问题,且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影响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响应,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响应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但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合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误,应以合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三)投标函中的投标总报价与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总报价不一致时,以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总报价为准。

     (四)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总报价与各项费用的实际合计数额不一致时,以各项费用的实际合计数额为准并修改总报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为投标人的最终报价,投标人拒不承认的,按废标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3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能力的;

     (二)所有的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重新招标后合格的投标人仍不足三个的,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备案后,可以对已有的合格投标人进行择优选择确定中标人,不再进行招标。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票情况说明、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它情况。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1至3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由招标人发出。

 

  第七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同时通知未中标人。招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到监察机关签订廉政合同;在30个工作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除此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 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

     (二)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 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 评标报告;

     (六) 中标结果。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拟派项目管理机构成员,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征得招标人同意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否则视为违法转让,招标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七十五条  监理人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或者擅自更换拟派项目管理机构成员的,应当要求中标人改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第30号令)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应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采取把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而不公开招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第30号令)第七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中标结果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法暂行规定》(七部委第12号令)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导致评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

 

  第八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