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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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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政发〔2010〕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统一有序、公平竞争、开放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乡镇街道和基层其他组织以项目业主的身份,对涉及的自然性、资产性、社会性和行政性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通过招标、采购、挂牌、拍卖、协议等法定方式确定受让人或中标人(以下统称“中标人”)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管办分离、相对集中、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监管服务体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不合理、不平等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交易活动,不得规避、干涉交易活动。

 

第七条  鼓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在交易服务和管理过程中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推进工作创新,提升监管服务水平。

 

第二章  监管服务机构

 

第八条  符合市制定规模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交易。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进入乡镇街道、部门单位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但交易信息必须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布。鼓励城区范围市制定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九条  市交易中心是市级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服务平台,负责网站信息发布,提供场所服务、信息咨询和交易鉴证,维持交易秩序,核验进场交易各方资格,接受委托组织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指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业务活动。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重大事项进行决策、领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履行组织、协调、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交易保证金管理,建立不良行为记录、交易监督员管理、投诉处理等涉及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制度,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市监管办应当建立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密切工作配合,实行信息共享,通过资料审核、现场监督、受理及查处投诉(举报)等措施,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十二条  建设、财政、国土、水利、交通、农业、林业、经贸、环保、科技等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制定行业管理制度,监督相应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对交易项目进行核准、备案,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和纠纷。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核准,协助市监管办监督工程建设项目的交易活动。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监察机关负责对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列入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廉政建设考核范围。有关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应当明确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的分管领导,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监管员,负责本部门单位、乡镇街道所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十四条  涉及行政许可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有关行政部门根据交易结果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无自行组织交易能力的,应当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交易。规模较大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采用招标、采购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章办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鼓励项目业主聘请公证机关对交易活动进行公证。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用招标、采购、拍卖、挂牌、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其中,公开招标、拍卖应作为主要交易方式。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需要,在交易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竞拍人(以下统称“交易参与人”)提供资质(资格)证明文件、业绩情况、信用情况,包括有无不良行为记录情况,项目经理在建工程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进场交易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取得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法定规模标准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关系民生的建设项目和其它特殊项目,可以合理缩短交易时间,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在不违悖法定交易程序的情况下,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文件:编制交易公告、资格审查文件、交易文件,确定交易方式,评标、决标、定标办法,注明交易保证金的提交方式、开户银行、帐号、数额以及违规、违约处罚等条文。一般项目由项目业主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编制,特殊项目可以采取征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意见、邀请专家参与编制或者通过网络征询意见等方式完善交易方案。

(二)备案登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业主报送备案的交易文件进行审查,市监管办对行政监督部门的备案情况实施监督。其中,中央和省投资建设项目(含国债资金建设项目)、行政监督部门作为项目法人的招标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其它特殊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由项目业主送市监管办备查。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确定的事项,及时报请市政府处理。

 (三)提出申请:项目业主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的资料向市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四)发布信息:项目业主应当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及核准的报刊或其他媒介上发布交易公告。公告发布费由项目业主支付,项目业主与中介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受理报名:交易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到市交易中心报名。实行交易资格前置审查的,报名结束后,由市交易中心协助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采用交易资格后审或者网上报名的,直接受理。报名的交易参与人应按交易文件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

(六)发售文件:除网上报名外,应当向所有符合报名条件的交易参与人发出备案后的交易文件。

(七)实施交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活动。以拍卖方式交易的,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拍卖机构主持交易。项目业主或者中介机构应当提前一日通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监管办实施监督。

(八)结果公示:项目业主应当在市交易中心网站、电子显示屏或公告栏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交易参与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项目业主或者中介机构提出质询,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市监管办投诉。

(九)中标通知: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的,项目业主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交易参与人。有异议的按行政监管部门处理意见决定。

(十)合同签订:市交易中心签发成交确认书后,中标人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约定的时间、地点与项目业主签订交易合同。合同不得对交易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合同签订后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和市监管办存档。

 (十一) 合同履行:交易合同签订生效后,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得任意变更。

(十二)交易报告:项目业主应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监管办报送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需要组建评标委员会(包括资格审查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的,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需要到省和衢州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由市监管办出具证明文书。从省、衢州市和本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外聘请评标专家的,项目业主报经市监管办同意。

原则上项目业主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确需参加的,只允许派1名代表参加,并采用抽签的方式产生,且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正确履行权利与义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对交易人提交的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依次排出名次。

项目业主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项目业主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己实施抵押担保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期限未满的;

(五)项目业主提交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项目未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核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的资源归属权提出合法异议尚未裁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中止原因排除后,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同意后恢复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活动: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交易项目业主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而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交易标的实物灭失的;

(三)其它依法应当终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结果无效:

(一)项目业主或者中介机构泄秘的;

(二)交易人相互串通交易或者与项目业主、中介机构串通交易的;

(三)交易人以向项目业主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交易人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业主或中介机构与交易人就交易价格、交易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六)项目业主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照规定必须进行交易的项目在所有交易人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七)不符合法定交易参与人数量、交易期限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无效情形的。

交易无效的,市交易中心不得出具交易确认书、产权交割证明审核意见书等相关文书,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投诉(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监管办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交易参与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由市监管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文件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市监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一)不按本市制定的规模标准进入市交易中心或者乡镇街道交易平台交易的;

(二)未在指定(核准)的媒介发布交易公告的;

(三)应当公开交易而不公开交易的;

(四)不具备交易条件而进行交易的;

(五)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六)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交易的;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部委、省和衢州市对进入交易平台规模标准、交易文件备案、交易方式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市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