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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宾县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宜宾县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县府发〔2010〕34号

 

为加快我县工程建设领域诚信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完善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机构等单位和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等注册执(从)业人员和建设单位人员及评标人员(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是指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承包等建设活动以及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活动的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指参与建设市场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规程和党纪、政纪的行为。

本办法公示内容指上述行为经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查实处理或纪检、监察、检察院、法院查实处理、定性结案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健全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制度。

第五条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是各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事工程建设承发包活动、资质审查及执(从)业资格注册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不良行为由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确认。

第七条  不良行为主要通过监管机构的日常管理、各类执法检查和督查、事故处理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检察院、法院查实处理的案件和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和获得建设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的情况及信息。 

第八条  监管机构对第七条反映的情况和信息,必须经过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认定不良行为记录,认真做好证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批、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建设市场活动中发生的不良行为,由县级监管机构根据本机关调查情况或经监察、检察机关和其他部门的查处意见,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形成书面处理结论,同时抄送相关监督部门。                                                                        

第十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建议。不良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的,按建设市场清出规则处理。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提供近一至三年内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在审查投标单位资格时,不良行为记录作为重要的审查内容。
      评标人员(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为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在公示期间内不得参加本县的评标和中介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等注册执(从)业人员一年内两次因不良行为受公示的,从第二次公示时间起,在公示期间内不得参加本县的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公示制度,采取逐级公示的办法。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行为,由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良行为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经审查批准后在“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和“四川招标投标监督网”等有关媒体上曝光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示,并抄送相关金融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不良行为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公示时间为6-36个月,需要撤销公示的须经原公示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逐级上报制度。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上报县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管理工作,明确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属地处理的原则。由县招标投标委员会或县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牵头,相关成员单位参加,负责协调具体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既不能越权,又不能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监督执法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管辖事项,应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级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