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蒙城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蒙政办<2010>8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庄周、漆园办事处,白杨林场,范集工业园区,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蒙城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蒙城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本级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进入县招投标服务中心进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履行对政府集中采购活动过程的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适用范围内的采购活动是否进入县招投标服务中心进行。
(二)制定政府采购活动管理的具体制度。
(三)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1、编制采购计划;2、确定采购方式;3、编制采购文件;4、实施采购活动。
(四)负责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库、供应商库、代理机构备选库的建立和管理。
(五)配合相关单位对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负责县本级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并把统计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至县财政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财政局履行下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对政府集中采购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进行查处;
(四)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统计上报工作和县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制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管理
第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商品或服务必须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是经省级以上管理部门批准的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中涉及到工程类项目以及其他需要委托代理机构的项目,在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备选库中按规定程序选取。
第八条 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供应商申请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近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建立供应商库。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向县招投标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人固定联系方式;
(三)开户银行和资信证明;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义的,可提出质疑和投诉;
(三)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循私舞弊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采购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工程或服务;
(二)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三)及时报告有关登记资料的变更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确保引入竞争机制,所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得高于市场价。
第十三条 采购人报送的材料:
(一)政府采购委托书;
(二)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四条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报县财政局备案审查核实。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招标要求;
(三)投标须知;
(四)合同书;
(五)投标文件要求;
(六)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受采购人委托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的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七)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书及附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当法定代表人参加和签署文件时,不需提供);
(五)企业基本情况及主要业绩资料(近两年及目前正在承接的主要业务情况一览表);
(六)其他资料。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超出程序规定的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都不得影响开标结果。
第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一般采用综合打分法和最低投标报价法,必要时也可采用其它评标方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综合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每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汇总计算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是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办法一般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的招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订立后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和县财政局备案。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结束后,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中标人付款的,招标人应当向县招投标服务中心、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以备审核:
(一)验收结算书;
(二)验收报告;
(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四)县招投标服务中心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人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开标日期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价记录;
(五)投标报价;
(六)评标方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建议;
(八)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县财政部门如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有关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停止采购,并由县财政部门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需对合同进行补充的,要报县财政局备案。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机关应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和县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县监察局、县财政局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对有关招标采购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对所处理的投诉,应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县财政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相应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改变招标实质性内容和结果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县招投标服务中心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依法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采购人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四)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改变招标内容与结果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向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拒绝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对违反规定的记入诚信档案,并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县财政局责令改正;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采购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