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七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建设市场秩序,规范招投标行为,保证中标后诚信履约,有效预防和打击工程挂靠、转包等违法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政府投资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蚌埠市区内,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各类补助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以及以财政资金为担保的国际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四项制度,建立工程管理责任体系,层层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等责任制。
第四条 工程项目招标采购
(一)严格招标程序和资格审查条件。投标单位法人授权代理人在投标单位工作必须满1年以上,投标文件中必须提供所涉及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投标单位的人事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等证明资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将视为无投标资格或投标无效;
(二)实行投标担保制度。市招标局会同招标单位对投标担保的资金额度、缴纳及返还方式、没收等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并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进一步加大项目投标和项目承接中的风险控制力度,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三)实行履约担保备案制度。招标人及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应将合同原件及相关担保证明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报市招标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单位履行合同后,经招标人确认,由中标单位办理履约担保退还手续,解除担保义务;
(四)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要科学制定项目评标办法和程序,落实“优质优价、优质优先”原则。安全文明费用实行单独列支;
(五)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建设单位及代理机构加强对中介机构编制的拦标价的审核,并按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局备案;
(六)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应提出要求,明确对投标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班子人员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出现不能到岗履职行为,将予以经济处罚。合同条款中明确制定施工企业违约处罚条款、清场条件和程序;
(七)重大工程开标确定中标候选单位后,市招标局应会同招标人对拟中标单位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建造师)进行约谈,重点谈履约要求和重申处罚条款。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拟中标单位的法人代表要参加约谈。
第五条 严格实行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合同订立监管。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采用规定的示范文本,合同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相一致,不得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应在15日内报市招标局、市住建委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补充合同,也需报送上述单位备案。项目在决算审计时,需以经备案的合同文本为准。
第六条 严格实行开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依法履行土地、规划、施工许可等法定手续。部分项目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开工的,在建设项目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基本条件后,建设单位须承诺限期办理法定手续并报市政府召集相关部门会商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超过承诺时限仍没有完成法定手续的,责令停工。
第七条 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督促施工、监理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履职,实行押证制度。施工期间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关键岗位人员证书由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依据工程施工情况代为保管。
(一)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将中标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证件和项目总监从业资格证书保存在行业主管部门;
(二)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保存中标单位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和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有关人员证件;
(三)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凭竣(交)工验收证明)对工程竣工后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也可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到行业主管部门,将项目经理(建造师)、总监从业资格证书领回,建设单位同时退回保存的相关人员证件;
(四)上述相关人员必须是和中标单位有人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中标后和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负责人和相关技术人员。中标的项目经理(建造师)和项目总监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不得更换: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2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不适合再担任项目经理(建造师)或项目总监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因犯罪被羁押或判刑的;
(七)死亡。
第九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中标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或项目总监发生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更换的,应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单位同意并附相关证明文件,5日内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局备案。
需要更换其他人员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单位同意后5日内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更换后人员的资质不得低于更换前人员的资质。变更前和变更后项目经理(建造师)、总监的从业资格证同时保存在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投资方或项目业主)应对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管理,加强对施工现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管理。应重点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据招标文件和相关规定,及时签发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开工条件的现场,监督项目承包单位人员、设备及时到位,并认真履约;
(二)检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到岗履职情况,认真履行《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蚌埠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打卡考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蚌政办〔2011〕47号)和其他行业管理有关规定,每月按时向管理部门报送考勤记录。当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有挂靠行为时,应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部门报告;
(三)监督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监理费、服务费等支付和使用情况。当发现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监理费、服务费等流向不正常时,应立即停止支付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监理费、服务费等流入挂靠单位或个人账户;
(四)建立进度控制保证机制。合理确定招标工期,按合同督促检查工程节点施工进度。接合同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协调解决影响工程进度的外部因素;
(五)建立清场机制。发现项目承包单位挂靠、恶意低价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应依据合同约定限期清场。并书面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理时,应重点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认真审查工程项目总包、分包和劳务施工单位的各种资质、资格、职称、岗位证书和相关资料,履行签字把关手续,凡不真实、不完整、不齐全的,不得下达开工令,不得签字放行,不得验收通过;
(二)按规定配备项目总监和项目监理部,项目总监不得随意变更。项目总监应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或其他行业管理规范规定,定期召开工地监理例会,并应通知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参加监理例会;
(三)工程验收、资料报验和工程款支付等相关手续,必须由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总监和监理工程师实施,其他人员不得代替。
第十二条 加强施工分包的监管,施工分包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一)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在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方可分包;
(二)分包单位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
(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后,应及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量的变更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
(一)市招标局负责加强招投标过程监管,负责审查是否按招投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承诺签订合同,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标后监管工作;
(二)市住建委、交通局、水利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监管的行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现场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对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到位情况和施工总包、分包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三)市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别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每次检查必须有书面记录,并对存在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提前解除合同。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企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局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中标单位有下列行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局记入该单位的诚信档案,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一)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项目施工的;
(二)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及其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
(四)项目经理(建造师)、总监驻工地不满规定天数的;
(五)投标文件承诺的主要机械设备没有进入施工现场的;
(六)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串通,签订虚假工程量或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未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或发生等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管部门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过程申,存在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影响项目进展造成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违规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