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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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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蚌埠市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程建设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操作行为,保障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保证履约保证金操作过程的规范、公开和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蚌政〔2011〕39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交易的市属政府性投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的缴纳、返还、没收以及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蚌埠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是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的牵头管理单位,负责会同市住建委、交通局、水利局、重点工程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与招标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同)对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操作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条  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货币担保方式提交。采用银行保函方式提交的,应当为无条件保函,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五条  中标人采用银行保函方式提交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的,出具保函的银行应当是其基本账户开户行,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六条  市招标中心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的以下事项:

(一)出具保函的银行;

(二)受益人;

(三)缴纳额度和方式;

(四)缴纳和返还的时间、期限;

(五)返还的方式;

(六)没收担保的情形以及没收的具体额度;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履约担保额度原则上为中标价的5%—10%,低价风险担保原则上为有效投标人平均报价与中标价的差额的1—3倍,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不重复缴纳,就高不就低,但招标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履约担保金额或低价风险担保金额超过1000万元,且担保期限超过18个月的,经招标人同意,可采取分段返还方式。分段返还间隔周期不低于12个月,且每次返还金额不超过担保总金额的一半,具体返还方式及间隔周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市招标中心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同时书面告知中标人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的缴纳金额和缴纳程序。

 

第八条  中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但最迟不超过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招标文件约定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或低价风险担保。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对中标人提交的履约担保或低价风险担保进行审查,中标人未提交担保或者所提交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标人应当拒绝签订合同,并将拒绝签订合同的原因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市招标局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蚌埠市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办法(试行)》对不按规定提交担保的单位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予以披露。

 

第十条  招标人及中标人应当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及履约担保或低价风险担保报市招标局审查备案,未能提交担保或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对建设过程中出现没收履约担保或低价风险担保情形的,应当及时没收。没收担保可以采用全额没收和部分没收的方式,具体没收额度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招标人没收担保的,应当报市招标局审查备案。

市招标局接受没收担保备案后,应当按照《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对不能够履行合同的单位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最迟在合同履行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日内全部返还履约担保或低价风险担保,担保采用银行保函方式的,返还应当经招标人同意并报市招标局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履约担保和低价风险担保采取银行保函方式的,出具保函的银行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接到申请担保完整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出具保函;

(二)在接到经招标人同意及市招标局审查备案的返还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办理返还手续;

(三)在接到招标人索赔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凭保函向招标人支付保函所保证范围内的金额。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