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德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财购〔2012〕9号
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东侨开发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宁德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工作,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宁德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财政局 宁德市监察局 宁德市审计局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宁德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
(一)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二)采购代理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三)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是指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项目履约和验收的法定依据。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政府采购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第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政府采购合同一经签订,非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书面同意, 采购人与供应商不得私自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供货或完工日期、技术规格以及其他的合同条款进行变更。
第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采购人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严格按照《宁德市市级政府采购责任工作制度的通知》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加强对供应商履约情况和采购货物验收环节的把关,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要求进行验收,不得私自改变验收标准,降低验收等级,验收人员与编制招标文件人员和具体组织招标人员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严禁由同一部门或同一个人办理采购业务的全过程。本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必须全程参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办、采购代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或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在收到货物、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或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验收报告。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并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一)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型号或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应有的配件、附件、材料,货物或工程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
(二)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验收报告单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材料。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应及时按规定附齐相关材料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申报办理付款手续,如超过30个工作日(除采购人与供应商有约定外)仍未办理付款手续的,将停止采购人当年度的其他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五条 采购人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以及供应商在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发现问题未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或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以书面材料方式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审核。
第三章 供应商职责和义务
第十八条 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第二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提供的货物、工程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货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的货物自验收之日起必须满足国家“三包”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验收不合格的,在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交货或完工日期前重新供货或施工。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负责验收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因技术要求、价格、质量、服务等问题与供应商发生分歧,提供书面材料反映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及时核实处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或机构做好检测、鉴定和处理工作。检测、鉴定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完全过错责任方全部承担,如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比例区分承担。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适时对采购人进行回访,对重点政府采购项目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政府采购物品的质量和供应商提供的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供应商未能按合同履约时,应及时通知采购人处理,同时根据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记录,必要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发现采购人未按合同履约的,应催促采购人履约,催促无效的,应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五章 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部门,依法履行对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采购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依法履行对本单位、本部门所有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工商、审计等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各自的职责,依据《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履约和验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在合同履约和验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监察、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一)合同履行验收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履行验收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或放弃中标、成交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转让、中止和终止合同的;
(四)质量不符合规定、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进行的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宁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