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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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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泸市府办函[2012]1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投标活动,切实有效地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中存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及国家、省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健全招投标监督管理体制,强化行政监管部门的职责   

  为切实解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力量薄弱、监管缺失等问题,进一步健全招投标监督管理体制,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配齐配强专职人员,做到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有专门机构负责、专人抓、专人管。

     (一)强化有关部门的招投标监督管理职责。市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全市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市经信委、住建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等有关部门应明确相应的内设机构承担招投标管理职责,按规定的职责分工确定专人负责本行业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现场的监督管理。发改、财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等招投标监督部门要依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行业归口原则,加强对工程开标评标活动的现场监督。现场监督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工程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对社会影响大的项目,由审批部门、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重点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行政部门履职的监督,对现场监督人员不认真履职到位的进行问责。


  二、严格招标事项的备案,规范招标文件内容

  (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标准文本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编制招标文件。

  (二)严格招标事项备案审查。招标资料实行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双备案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代理合同、资格审查(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等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 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设置过高资质等级、过高类似业绩、超额提交投标(履约)保证金等不合理条件歧视、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倾向特定投标人,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

  2. 否决性条款是否合法合规和必要合格条件在招标文件中用显著标识集中列出。在评标办法中所列明的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必须合规。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所有设定的必要合格条件、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等否决性条款在招标文件中用显著标识集中列出。不得设置不合理否决性条款。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除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为否决性条款的重大偏差外,细微偏差不得作为废标依据。招标文件的其他组成文件中的规定与集中列出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集中列出的否决性条款为准,未集中列出的条款不作为否决依据,招标人必须将此条款写入招标文件。

  3. 招标人与投标人所签订合同应采用格式合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审查所签订的合同是否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有实质性的背离、“专用合同条款”是否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专用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4. 规范类似业绩等资格审查条款的设置。在资格审查中,要求招标人提供的类似工程业绩的,原则上单个标段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通用工程招标不设置类似业绩要求;其余项目招标要求投标人提供类似工程业绩为5年内不得超过2个(0—2个),3年内不得超过1个(0—1个);对项目负责人(建造师)的类似业绩要求为不得超过1个(0—1个)。对投标项目经理、主要技术负责人(含专业技术负责人)不得提出学历(但必须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要求;对其他管理人员,不得再提出类似业绩、学历、职称的要求。类似工程业绩以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依法必须招标的须提供中标通知书)和工程接收证书(交工验收报告或完工验收报告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为准。

  (三)合理设置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报价的评审办法。

  1. 对投标人报价低于该标段最高限价85%并且低于所有该标段投标人评标价算术平均值90%的投标报价作为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评审对象。低于成本报价的其余评审办法应按照《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川发改政策〔2008〕666号)执行。

  2. 计算投标人评标价算术平均值的取值范围:低于该标段最高限价95%的投标报价。

  (四)严格廉洁从政(从业)告知。招标人在项目获准审批、核准后,于领取批文的5日之内,到监察机关领取《泸州市国家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告知书》,监察机关应及时受理并办结告知事宜。


  三、实行招标文件“4+2”会审制度

  标段招标控制价在5000万元以上、或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实行会审制度。会审参加单位:同级招监办、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招标人(包括代理机构)。


  四、加强招投标监管,严格市场准入

  (一)各招投标监督部门要严格规范工程招标备案程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增加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招标备案环节和备案内容。

  (二)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监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等资料中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为具有相应注册执业(职业)资格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在所负责项目招标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应在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重要文件上加盖注册执业印章(或签字)。

  (三)参加招投标相关活动的当事人必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投标文件确定的拟任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招标人组织招投标活动时,必须对投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投标文件确定的拟任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证件(包括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拟任通知、相应资格证)进行严格审查。凡到场的投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投标文件确定的拟任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证件不符的,招标人不得接受其参加相关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不接收投标文件)。

  (四)对重点工程项目,招标人在中标公示期间,可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同级招监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实地考察,主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是否属实,项目班子成员有无在建工程等。考察情况与投标文件承诺不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推进监管系统应用,完善公共交易市场建设

  (一)加强公共交易市场场所和设施建设,推进电子招标进程,提高招标效率和评标活动透明度。要加快推进电子招投标进程,不断完善设备建设。市政务中心要进一步加快评标现场视频公开进程,逐步实现评标现场视频、招标工程文字资料等同步向参与招投标各方监督主体公开。

  (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现场管理制度。由市政务中心负责,对“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交易活动现场服务和现场管理进行规范,确保交易活动规范、高效、廉洁运行。


  六、建立招投标诚信体系,健全市场准入和禁入机制

  建立统一的招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和市场禁入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监察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国土资源局及市检察院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尽快建立各自的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并在统一的招投标公告平台上发布,形成互联互通的信用共享机制,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和禁入机制。

  涉及行政处罚的,同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


  七、加强标后管理和执法监督,促进工程建设有序、规范

  (一)严格项目施工和监理人员管理。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投标文件确定的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业主不得同意中标人变更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主要技术负责人。所更换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其从业资格不得低于中标承诺条件。

  (二)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招投标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理相关投诉。要切实加强对招投标中的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投标等违规行为查处。同时禁止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恶意投诉。对恶意投诉单位,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各地对招投标投诉处理结果要及时在有关媒介上进行公布。

  (三)对工程招标投标情况进行抽查并实行后评估。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招标投标情况进行抽查并实行后评估,评估内容包括资格预审评审、评标、招标投标书面报告等,评估结果作为评价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工作的依据。

  (四)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投标市场层级巡查监管。市、区(县)招投标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招投标市场的执法检查,不断完善层级巡查制度,改进招投标市场监管方式,变被动监管为主动监管。对违反招投标纪律、工作不负责任、倾向监管、人情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五)建立项目建设信息永久性公示制度。项目建设期间,要在项目建设地点设立公告牌,将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证书等信息向公众公示。项目竣工后,要在项目建设地点设立永久性标识,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负责人及项目责任人等信息向公众公示。

  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务院、省各部门审批或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