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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和《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良行为记录和公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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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和《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良行为记录和公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1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和《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良行为记录和公告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9日

 

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监督,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江西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包括:依法必须采取招标方式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国家机关(单位)、人民团体及国有和国有参股企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和药品采购等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包括: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定标、挂牌、拍卖、竞价等内容。

第三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与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的个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或授权的人员。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执法,违法必究。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政府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招标方式,以及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和国有资产产权出让,而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以及采用其他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三)未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省以上部门规定的有关交易机构交易(下简称进场交易)或者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交易程序规范运作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五)违反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以及委托超出代理范围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应当保密的资料,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的;

(七)依法应当招标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不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九)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十)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擅自为应进入而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招标投标项目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手续的;

(十二)其他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平、公正的行为。

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的,除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外,对招标人授意、暗示、纵容招标代理机构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有关责任人员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与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串通,评标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四)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操纵或者以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或者向中标人推荐分包队伍,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造价咨询单位的;

(三)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或者对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非法设定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事项,或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

(二)有索贿、受贿、行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公开披露应当公开的信息或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九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规违纪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其他人违法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法违规所得的;

(五)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二)串供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干扰、威胁他人检举、投诉、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其他人员的;

(五)妨碍、阻止、干扰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六)具有其他法定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案件,认为应当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良行为记录和公告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的行为,加快建立公共资源市场信用体系,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江西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转让、政府采购和药品采购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与公共资源市场交易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是指招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和投标人,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和供应商,拍卖竞标活动的委托人、竞买人,评标过程中的评标专家,以及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以上各方责任主体从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的认定责任主体为建设、水利、交通、国土、国资、财政等相关监督机构。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的行为处理决定进行公告。

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管委办)及相关监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的管理、记录、公告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认定不良行为记录的依据有:

(一)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或决定;

(二)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监察建议书或有关通报;

(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签发的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在市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设、水利、交通、国土、国资、财政等)和检察院、法院等机关网站上公开的不良行为记录;

(五)其他具有行政约束力的文件。

第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向投标人泄露标底的;

(二)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四)违反规定在市、县(区)、乡(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站)之外组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五)肢解工程规模发包的;

(六)在评标过程中违反纪律强调倾向性意见,影响专家公正评标的;

(七)违背招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以及不按合同约定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招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投标人为谋取中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

(四)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投标人中标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或者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六)投标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要求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中标人与招标人擅自修改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的;

(七)将本单位有关资质等材料租借、转让,或者让其他单位挂靠本单位,影响公共资源正常交易活动的;

(八)擅自更改项目实施负责人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收受或索取他人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三)不遵守评标纪律,不独立行使职能,在评标中有不公平、不公正的歧视性现象的;

(四)不按规定主动提出回避评标的;

(五)干扰他人独立评标的;

(六)不认真履行评标职责,造成明显失误的;

(七)擅自离开评标室,或招标项目未结束擅自与利害关系人接触的的;

(八)在评标工作中故意隐瞒投标文件缺陷,影响评标结果的;

(九)业绩考核结果不符合《抚州市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八)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九)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竞价拍卖活动中,委托人、竞买人或拍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委托人不按规定在竞价拍卖活动开始前确定底价或保留价的;

(二)委托人或拍卖人泄露竞价拍卖底价或保留价的;

(三)委托人或拍卖人参与竞价,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四)竞买人与委托人、拍卖人相互串通低价获取标的的;

 (五)委托人提供虚假的拍卖标的证明材料的;

 (六)拍卖人不按规定发布拍卖信息的;

 (七)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活动的;

 (八)买受人不按规定签署成交确认书的;

(九)委托人、拍卖人违法违规设置条件排斥潜在竞买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与所代理项目的双方当事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明知应当主动回避而不申请回避的;

(二)转让项目代理业务的;

(三)从事同一项目的代理中为其他潜在投标人提供技术、造价等咨询服务活动的;

(四)招标文件编制或代理过程不按规定程序和方法操作出现重大失误,导致交易失败或显失公正的;

(五)乱收费、超标准收费的,或违规超出规定限额收取资料费的;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七)与项目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记录结果应在七个工作日之内抄送市管委办、市监察局。

第十四条  对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市管委办及相关监管部门应将其不良行为记入单位信用档案,并在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平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网站进行公告,具体公告期限由相关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尚在公告期限内的单位和个人,招标人等交易主体可以在交易资格审查文件等交易文件中限制其参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对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招标人、委托人、采购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告及处理。

第十六条  对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评标专家,由相关职能监督部门作出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处理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职能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时将其清出评标专家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