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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小额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政策法规

合肥市小额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合政办〔201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小额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12月29日   

 

合肥市小额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小额工程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额工程,是指我市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预算在2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建设工程施工类项目。

第三条  建立小额工程监督管理联席会议机制。由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市城乡建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部门参加,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小额工程建设管理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监察局应会同市城乡建委、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审计局、财政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定期对全市小额工程招投标过程、施工管理过程、变更签证审批程序等建设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五条  小额工程监督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小额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手段,保证小额工程建设依规合法实施。

(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和施工现场管理,对工程项目建设中出现的违规违章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二)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以及资金拨付工作,对资金管理方面的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审计范围内的工程结(决)算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发现的违规行为提请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四)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履职情况,对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五)招投标监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招标过程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合同履约行为进行联动监管和处罚。

第六条  对达到集中招标采购限额标准的小额工程项目,应按照《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26号令)组织招标。对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招标的项目,不得化整为零自行组织操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小额工程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完善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项目招标投标程序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工程进度、质量要求、付款条件等实质性内容必须和招标文件一致。

小额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监督施工单位按合同履约,督促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等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必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一致,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成立监理工作机构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应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不得和施工单位串通,降低施工和监理标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小额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监理人员到位情况、施工分包情况、材料及设备供货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小额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内容;确需变更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小额工程项目工程变更审批管理,参照合肥市大建设模式建立工程变更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小额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决算和审计。对于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变更签证,审计部门不予认可,财政部门或其它资金拨付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解除施工合同,相关部门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

(二)施工单位采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方式降低质量标准的;

(三)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

(四)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发放工人工资或因施工单位其它原因造成工地工人群体性上访的;

(五)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与投标承诺的人员不一致的;

(六)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同中明确的职责与义务的。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监理和施工单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发生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由招投标监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予以联动处罚。

(一)对施工、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开曝光;

(二)对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当事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限制投标资格等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对建设工程项目采取化整为零等手段规避进入招标采购机构招标的;

(二)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三)未履行施工过程管理职责,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的;

(四)未履行变更审批程序,擅自变更施工内容,办理变更签证的;

(五)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以及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六)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的;

(七)发生贪污受贿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各县(市)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