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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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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的通知

 

渝发改标〔2012〕1905号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
        为规范我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招标投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市政府办公厅〔2012〕208号文件的工作要求,我委修订了《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渝文审〔2012〕65号),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 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适用规则.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2年12月31日

 

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决定是否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种类和何种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九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只作为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的标准,不得作为处罚依据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第六条  上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对下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指导和规范。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 涉案金额的多少;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 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大小;

(四)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五)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六) 其他依法应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警告属最轻微罚种,暂停招标代理资格、投标资格属较重罚种;对违法行为设定有责令限期改正的,原则上应优先适用。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予处罚。

第九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条  下位法应当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和下位法依据同一裁量事实对同一违法行为有不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从轻原则。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监督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纪检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本适用规则由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适用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