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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都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法规

丰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都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丰都府办发〔2012〕118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丰都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丰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31日

 

丰都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我县监管的项目,或由市级部门委托我县监管的项目,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建设、水务、农业、交通、国土房管、市政、移民等有关行业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依照职能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严格按照招标人的委托事项,依法开展代理活动,并对代理事项和过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选择下列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或供应商的,必须依法招标确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污水或固体废物处理等特许经营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第七条所列项目达到以下标准的,必须依法招标确定: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装饰工程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或单台设备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标准的50%,同时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又无法并入本项目其他合同包一并招标的除外;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招标人对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或采购货物达到规定标准的,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的分包工程或货物进行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增加建设内容规模的,由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属于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投资规模大、技术复杂,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项目;

(二)受自然地域因素限制的项目;

(三)采用公开招标费用占合同估算价的比例较大的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当地农民投工投劳的;

(三)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达不到法定人数要求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的自用工程,货物或服务的;

(六)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七)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补充追加,且原中标人仍具备供货能力的;

(八)改变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承包商具备相应承包资格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况的认定需依照有关程序,由相关的有权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项目的认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招标方案应当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或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报告时,一并将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工业技术改造和更新项目的招投标方案由县发改委审批。

第十三条  应当公开招标,但确需实行邀请招标、直接发包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急需采用“建设-移交”(BT)、“建设-经营-移交”(BOT)模式建设的,项目法人应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7〕73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资金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8〕336号)文件规定确定“建设-移交”(BT)融资人。

“建设-移交”(BT)融资人应当对施工、重要设备材料依法招标。“建设-移交”(BT)融资与建设总承包合并进行的,应在项目“建设-移交”(BT)融资方案中提出。

“建设-移交”(BT)、“建设-经营-移交”(BOT)模式建设项目,应在“建设-移交”(BT)方案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后,再行组织实施。招标工作应按行业有关规定,完成相关前期工作后进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按照审批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需要变更招标方案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未经原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先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必须招标且需审批、核准的项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招标方案的,招标人不得组织招标,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违规办理有关手续,其手续无效,并追究具体工作人员和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采用邀请招标的,在获得邀请招标的批准文件后,进行邀请招标以前,应当将获准邀请招标的相关文件送交有关部门,以便掌握和了解邀请招标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应当实行最高限价无标底招标。最高限价不得高于批准的投资概算,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最高限价中的主材价格,招标人应以《重庆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为指导,结合丰都现行实际价格确定,防止因材料价格不合理,增加投资,造成损失。

因未采取最高限价招标而产生超概算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调整概算和追加投资,其他相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最高限价应当按照批准的概算合理确定,不得高于概算,但也不能低于成本。因限价过低造成招标失败的,必须修正限价后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体和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有关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资格审查一般都采取后审方式进行。确需要资格预审的,应当按招标文件审查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只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合格性审查,不得借任何理由,限制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由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组建预审委员会应当符合国家对评标委员会组建的有关要求。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与投标:

(一)与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关系;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货物投标;

(三)两个以上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标段中同时投标;

(四)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与一个合同的投标;

(五)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

(六)被有关行政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未满。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各自所承担工作内容的相应能力和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的申请。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其成员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利用伪造的或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

(二)伪造或虚报业绩;

(三)伪造主要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简历;

(四)虚报拟用于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

(五)虚报财务状况;

(六)中标后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七)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的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负责人不是投标人所属人员的,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三章  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先后顺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的,视为认可开标结果。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一般情况应当当天开标,在当天评标前四个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并组建评标委员会。因情况特殊,需要在星期一上午开标的,抽取评标专家必须在二十四个小时内抽取,并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它成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得在其他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在评标过程中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标要求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为废标。

因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导致有效投标不足三人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三日内,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开招标项目公示期间,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招标人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异议或投诉事项查实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需重新评标的,应当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规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根据一个或几个招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

项目因技术复杂、风险性较大,招标人确需设置附加条件的,应以满足项目建设的基本条件为限,严禁提高资质等级要求和为潜在投标人设置特定条件。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项目业主按比选办法选择施工队伍,但属于审批或核准项目的,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招标;属于县重点项目或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对潜在投标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不得将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活动的有关情况提供他人。违反有关规定的,不论是否造成后果,都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属我县管理的法人单位,根据项目管辖权由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的,县级相关部门应当从投资控制、价格管理、入场交易、建设相关手续办理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脱节,失于监督。

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项目招标之名谋取非法利益,坚决纠正和查处不按标准收取投标人资料费,项目业主和招标代理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作法和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以备案、审查、管理之名,向中标人收取任何费用,没有法定的收费依据、标准,以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为名收取费用的,除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外,还将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公告发布,必须坚持公开透明。发布前须报县发改委审核,必须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和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同时,也可在本行业网站发布,但其不能视为在指定的媒介发布,也不得因为在行业网站发布而影响在指定媒介的公告发布。未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或在不同媒介上发布信息不一致的,其公告发布无效,需重新发布。

第四十三条  公告发布应留有必要的文字资料、票据、图片等资料,以证明已按有关规定执行,所提供资料不能说明其公告已按规定发布,视为未按规定发布。

第四十四条  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必须实行集体会审制度,由项目业主召集相关部门共同审查,然后按有关规定交相关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监督管理之名,随意对会议集体议定的内容进行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通报相关部门,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十五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立网上电子招标系统。除项目性质比较特殊,按招标文件审查程序批准外,一般实行不报名方式。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补遗等由投标人从网上自主下载。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直接由招标人确定的评标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事前报县发改委批准。没有报批的,不得直接确定。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监督中标人是否按资格审查提供的项目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和管理,对不按照资格审查提供的项目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和管理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到位;对督促仍不到位的应当做出处罚,并且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既不督促到位,也不做出处理和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

对假借他人名义中标的,招标人应当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并对出具资质的企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综合监管部门应当督促行业主管部门限期处理;行业主管部门仍不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启动问责制。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活动:

(一)县发改委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对“建设-移交”(BT)投资人、“建设-经营-移交”(BOT)特许经营人,建设管理代理业主招标,以及能源、机电设备和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有关行政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县发改委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县政府决定。任何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单独作出处理。

(三)建设、国土、水务、交通、市政、移民等招投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本行业的招投标活动,并对所监管行业的违规行为负责查处。

(四)县监察局对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执法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有关行政部门通过现场监督、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受理投诉和举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五章 投诉处理

 

第五十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或诉讼程序的。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其中,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出异议或投诉;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立即答复;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结束二日内答复。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未答复的,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并为投标人保密。超过五日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中止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日。需要恢复招标投标的活动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五十四条  监督部门对投诉的处理: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问题的投诉举报直接向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的,由招投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通报县发改委,县发改委不再受理;向县发改委投诉的,县发改委转招投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商招投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对处理意见有重大分歧的,由县发改委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县政府决定。

(二)对项目业主、招投标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违纪的投诉、举报,由县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相关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当严格依照《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有投资项目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进入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入场交易。因其他原因,需要进入重庆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应当经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丰都县招标投标办法》(丰都府办发〔2011〕161号文件)同时作废。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县发改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