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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市城乡规划编制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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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市城乡规划编制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慈政办发〔2013〕3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城乡规划编制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5日

 

慈溪市城乡规划编制招标投标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乡规划编制水平,规范城乡规划编制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城乡规划法》组织实施的城乡规划编制项目的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编制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村庄规划等各类城乡规划编制。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招投标综合监管工作。

 

第四条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及以上的城乡规划编制项目,必须进入市镇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接受市镇两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监督,镇级平台交易额度参照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等服务类额度。

 

第五条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招投标或按其他规定方式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项目,一般应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单位按规定方式选择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行业范围的规划编制单位发出招标邀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已编制完成的规划编制项目,需委托原规划编制单位作重大修改或深化设计;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建筑艺术造型等有特殊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超过30万元不招标或超过50万元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当经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不再招标的项目,其合同报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

  

第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逐步建立相应的规划编制单位储备库,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单位一般从储备库中选择。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公告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报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招标文件备案后方可进入下一招标程序。

 

第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规划编制项目,招标人应按规定在指定的报刊、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三条 招投标按照下列程序: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可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四)招标人接受投标文件;

(五)在监管机构监督下,招标人组织开标;

(六)在监管机构监督下,由评标委员会按照统一制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组织评标;

(七)公示中标候选人;

(八)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实施依据、指导思想、规划设计主要内容和要求;

(三)文本、图纸、电子文件、模型等的数量、深度、规格等成果要求;

(四)招投标期限、程序,投标、开标、评标日期,无效标的界定,投标保证金,投标成果使用权等内容;

(五)中标价格或者未中标给予补偿的,应当载明;

(六)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六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可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设计能力,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或相关专业规划管理规定。境外设计机构投标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能力和相关的工作业绩,上级对境外设计机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投标单位可以以联合体形式共同投标,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必须明确牵头人单位以及各方的工作和义务。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人。如需更正已发出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到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仍少于3个的,报经市公共资源交管办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章 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用随机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市公共资源交管办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二十四条 评委实行回避制度。评委与投标单位具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重新抽取。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主任主持,综合评价投标方案优劣,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评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选评标委员会主任;

(二)招标人介绍项目背景情况;

(三)介绍投标方案;

(四)评委评议投标方案,并进行评审、打分;

(五)出具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也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在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方法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定标方法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一)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组织审查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后,确定中标人。

(二)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的,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也发生上述问题,依次可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市公共资源交管办报送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以及最终商务谈判的价格,签订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或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未开标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四)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二)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招标人有第三十二条、投标人有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第三十四条等情形之一的,市公共资源交管办会同有关监督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法律、法规、规章对招标投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