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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领域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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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领域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巫溪府办发〔2013〕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领域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2013年4月15日县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领域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领域管理,促进我县工程建设领域健康有序发展,确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程立项管理

第一条 凡是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要求进行立项,实行计划管理,由县政府统筹安排,纳入县政府年度预算后方可实施。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必须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经县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依据。需要审批可研的,必须有咨询评估意见、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节能评估及其他行业要求等要件。

第三条 规划设计、可研评审、初设评审、概算评审、财政评审等工作,必须由中介机构组织开展,项目业主单位不得干扰中介机构的工作,不得相互勾结套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等工作,必须由业主单位组织开展,不得委托中介机构介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计划或随意超计划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审批超计划建设,超出部分由建设单位自行筹集资金;未经审批随意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财政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二、工程设计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工作,其设计质量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及其他行业规定和标准。严禁勘察、规划和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挂靠、借用资质承揽勘察、规划和设计业务,严禁勘察、规划和设计单位违规出借资质或由个人以单位名义承揽勘察、规划和设计业务。

第六条 建立公开竞争性选择规划设计单位机制,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不含)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供3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由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性比选确定设计单位;超过50万元(含)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实行特约设计师制度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特约设计师范围内遵照本条规定进行竞争性比选或公开招投标。

第七条 县城乡建委负责对设计和施工图进行审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必须符合县规委会批准通过的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修改县规委会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对不符合县规委会批准方案的施工图坚决予以退回。经中介图审机构审查后的设计和施工图图纸,须再经县城乡建委进行复审。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优化设计,选择最佳设计方案设计图纸,提高设计合理性,尽可能节省投资,保持规划图、方案图和施工图一致。县城乡建委在审图过程中,除应提出优化设计意见外,还必须同时对控制工程造价、节省投资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 县城乡建委建立规划、设计黑名单制度,对设计质量差、同一项目方案三次报县规委会审查未通过的方案设计师和设计单位,列入规划设计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我县工程建设领域规划、设计;对弄虚作假、恶意设计增加投资的设计师和设计单位,清出我县规划、设计市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设计,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经审批同意后再行调整和变更。

 

三、工程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按市场需求配置土地资源,禁止违规批建工程建设用地,经营性土地必须实行公开招拍挂,除公益性设施用地外,一律不得实行协议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必须对出让方式、成本、审核、底价确认和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取得的资质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加强对土地出让后的监管力度,严禁闲置土地、改变土地用途、超容积率建设等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竣工后,对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备案验收。

 

四、工程造价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必须在完成规划、立项、可研、初设、概算等基本建设程序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将工程预算和招标价报县财政局核准后进行财政评审,评审结果作为最高招标限价,同时作为县财政局安排项目资金预算和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一)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估算10%(含)以上的;

(二)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估算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组织实施,对未按程序报批,非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以下情况的,项目不预验收,财政部门不予决算:

(一)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概算10%(含)以上的;

(二)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概算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或预算前,应根据审查后的设计文件编制工程预算,预算编制单位与设计单位不得为同一单位。

第十九条  各业主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预算单位认真进行工程预算编制,财政评审结果超过预算正负10%的,不得支付预算编制费用,同时将预算编制单位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在巫溪从事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工程造价增减变更、设计变更的具体条款以及结算原则,防止增减工程量签证或材料价格签证的随意性。

 

五、工程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必须要求招标代理机构严格依法制作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必须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发改委依法进行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加快项目招标前期工作,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做好招标投标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规避公开招投标行为:

(一)故意拖延项目前期工作,未预留充足招投标准备时间,未按照规定时间向县发改委递交招标投标申请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有关部门认定的;

(三)未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定的追加工程或附属小型建设工程;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法定公开招投标标准,但年度使用政府投资累计达到应当公开招标标准的建设工程;

(五)不按发改委立项批复执行,将一个项目分几个标段,将标段规模降低到公开招投标起点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对投标企业实行廉洁准入制度,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企业从记录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我县工程建设领域投标。开标活动进行时,同步查询投标企业违法犯罪档案,凡投标企业违法犯罪记录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并记入黑名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事项,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中介活动。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三年内不得在我县从事招投标活动,并在县政府网站公布:

(一)无证、挂靠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中介业务的;

(二)违规向他人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违反规程、规范操作的;

(四)聘用无证人员从事中介业务的;

(五)中介档案资料不完备,资料未及时备案的;

(六)代理的招标文件存在缺陷,给评标活动与工程合同管理带来被动及负面影响的;

(七)工程预算编制偏差超过工程造价±5%的;

(八)阻碍或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问题查处的;

(九)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按照国家、重庆市规定的计价规则和税费标准,结合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等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并视为不良行为,三年内不得在我县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的投标文件非正常一致的;

(二)投标人之间的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及组成非正常一致或呈规律性变化的;

(三)投标人之间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同一人编制的;

(四)投标人之间的投标文件或招标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相互混装的;

(五)投标人之间的投标保证金出自同一单位、个人或同一银行账号的;

(六)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的中标价即为工程合同价,签订合同时不得改变。中标企业不得私自转包、非法分包和挂靠工程项目。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私自转包行为:

1、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他人的;

2、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转其他单位或人员采购的;

3、承包单位未按投标约定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管理人员,且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私自转包行为。

(二)下列行为属非法分包行为:

1、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2、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实施的;

3、施工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转给其他单位施工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行分包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法分包的行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挂靠行为:

1、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隶属关系的;

2、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的;

3、合同约定的主要管理人员与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不一致的;

4、合同约定承包单位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虽基本到位,但其财务、人事、材料、机械设备调配由他人负责的;

5、在办理工程变更、结算手续时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六、工程变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规模、申请用途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除不可抗拒因素或涉及安全、质量问题外不得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按照“分级审批,先批后变”的原则,实行备案审批制度,分级进行审批,报财政、发展改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导致投资概算调整在10%以内,且调整总额在100万元(不含)以内的,由项目业主单位集体研究并签署意见,经行政主管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二)变更导致投资概算调整在10%-20%之间,且调整总额在100-200万元(不含)的,由项目业主单位集体研究并签署意见,分管副县长牵头组织县发改委、财政局、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县长审批;

(三)变更导致投资概算调整超过20%,且调整总额超过200万元(含)的,提交政府常务会或县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甲方代表的监督管理,严防甲方代表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互勾结,虚报、假报、谎报工程变更原因及其他利他行为。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变更时,应当填报工程变更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变更金额,并附送如下资料:

(一)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文件;

(二)经建设、设计和监理等单位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工程变更单;

(三)工程变更估价清单、工程量计算表;

(四)适用变更的合同条款,变更前、后的施工图;

(五)隐蔽工程的影像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应当在施工现场签认工程量变更,并注明时间,不允许事后补办,变更资料不得涂改。变更手续不全的,或者事后补办变更手续的,或者有涂改痕迹的,工程结算时一律不予认可。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内容不属于原招标合同范围的应报县发改委审批,其新增的工程量应当按照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招标或公开招投标;在建项目新增内容,未在招标文件和合同范围内载明的,但必须增加、且工期紧的,经建设、设计单位认可并出具设计意见和预算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县政府批准、财政审核后方可执行。

 

七、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项目业主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质量管理责任,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管,项目业主单位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程现场管理、进场材料监督等环节的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其主要监督管理内容为:

(一)检查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并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建立不定期对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查、巡查制度,完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畅通工程质量投诉渠道,规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妥善处理好质量缺陷,建立工程质量信誉档案,将投诉处理与不良行为记录挂钩,并将工程质量情况和投诉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大对不良行为的检查力度,提高工程质量、降低投诉。

 

八、工程竣(交)工验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交)工标准的,施工单位应向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工程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合同约定竣(交)工期满后三个月内必须进行竣(交)工验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未经竣(交)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县财政局不进行决算审核;未进行审核的项目,财政局不办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

第三十九条 凡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通过竣(交)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凡是工程竣(交)工验收,必须提供工程建设全部资料,城乡建设项目报县城乡建委城建管理办公室备案,其他建设项目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程建设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资金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程序拨付。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投资控制,管理费标准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规定执行。严格按照概(预)算定额,做好项目立项报建、勘察设计、发包、施工等各阶段的预、结(决)算投资控制。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申请拨付资金时应当向财政局提供政府批复、立项报告、招投标文件、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等有关资料,对资料不全的,不予拨付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财政局在审批的资金额度内依据工程进度(主管部门审查)和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未竣工决算审计前,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价(不含变更增加部分)70%。

第四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结算编制工作。重点工程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十六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结算,及时提请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的资料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局审查,出具竣工决算批复。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不得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县财政局停止拨付工程建设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擅自改变建设项目,超计划、超投资,提高建设标准;

(三)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挤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五)会计核算机构、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报表或会计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等;

(七)不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领导干部不得随意表态,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如有违反按《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严肃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外,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主要负责人一律先免职后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立项审批,无计划或超计划使用政府投资;

(二)违反规划和设计管理,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的;

(三)违规批建工程建设用地,未批先用、批小用大、批而不建等违反用地审批制度的,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应该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或未按批准的招标方式实行招标的,发生围标串标行为的,对中标单位私自转包、非法分包、挂靠监管不力的;

(五)故意拖延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时间,未按规定预留充足组织公开招投标准备时间的;

(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七)未依法签订合同、未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九)转移、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虚列投资完成额等手段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十)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与投标人或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串通投标的;

2、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虚假签证、抬高工程造价的;

3、默许施工单位用材以次充好或不按规范施工导致工程质量降低或不合标准的;

4、利用职权分包工程,为自己或亲友谋取私利的;

5、收受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钱物或支付工程款时索、拿、卡、要等;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中介机构以及其他企业、机构和个人,在我县从事工程建设领域相关活动,如违反本规定,列入不诚信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我县工程建设,并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一、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意见发布时在建工程的未完工部分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意见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