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复议操作规程的通知
鄂公共资源局〔2013〕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复议工作职责,规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明确或者设立本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监督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市县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监督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对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询问申请人的身份、审查申请人的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做好《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报告。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条件;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是否有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事实依据;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是否存在第三人等。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因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出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对下级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依据本机关的工作职责范围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不予受理,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出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在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填写文书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以申请人递交之日为准;申请人邮寄的,以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之日为准。
第十二条 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齐全,表述清楚;
(二)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四)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七)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八)对同一行政行为未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应由本机关受理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受理意见,报领导签批,重大复杂案件报经机关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做好立案登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案件办理步骤及情况做好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出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的,应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时记录相关情况,留存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第三人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未提交的,依法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审查。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理中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人员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查明案情后,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对影响面广、案情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可采取听证、当面核实、实地调查、征求专家意见等方式,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并出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对该规定相关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审查结论;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出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出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三十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可延长 三十日,并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拟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案件处理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将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复议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上报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出具的行政复议文书统一使用规范文本(见附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加盖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法定方式送达案件当事人。所有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当事人后,应当留存送达凭证。
第四十条 本规程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 “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