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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法规

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3〕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县政府第四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台县人民政府

2013年8月8日

 

 

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各方交易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公开规范运行,减少和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台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或集体资金的有关单位以项目业主身份,对应纳入市场化配置的自然性资源、资产性资源、社会性资源、行政性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受让人)的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大类:

(一)按规定必须招标的政府性资金和集体资金工程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四)产权交易项目;

(五)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拓展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拓展项目是指除已进入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以外的,凡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或集体资金的有关单位所拥有、控制或管理的自然性、资产性、公共性、服务性资源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许可,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公共资源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方式包括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共资源交易的载体包括有形市场平台、电子网络平台。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遵循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交管委)是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非常设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重大决策,领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县交管委下设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交管办),是县政府派出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全县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县交管办设在县发改局,成员单位包括县发改局、县监察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研究公共资源交易相关问题,提出公共资源交易改革意见;

(二)拟订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三)审定公共资源交易的各项规则和制度;

(四)编制和更新《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交易目录》);

(五)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受理投诉,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统一查处;

(六)组建和管理统一的综合评审专家库;

(七)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八)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职责;

(九)负责对评审专家、中介代理机构工作的管理和考核;

(十)负责对下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指导、协调、管理;

(十一)负责交易资料的收集;

(十二)承办县交管委的日常工作和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设立天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是政府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统一交易场所,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管理类事业单位。县交易中心为本县的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等服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二)负责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配套的交易场所;

(三)收集、汇总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等信息,并为公共资源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负责政府集中采购、公共资源拓展项目交易的具体业务;

(六)负责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场内活动秩序;

(七)参与对评审专家、中介代理机构工作的管理;

(八)负责对乡镇(街道)交易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九)协助相关监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十)负责交易资料的保管工作;

(十一)承办县交管委和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发改局、财政局、建设规划局、水电局、交通运输局、国资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林特局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直接具体的监督管理,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作处理决定。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县交管办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共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工作。

县发改局负责对县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县建设规划局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县水电局、交通运输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林特局等部门,分别负责水利、交通、土地、农业、林业等行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算以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并负责政府采购项目和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拓展项目的监督执法。

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资源项目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处理。

县国资局负责企业国有产权及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执法。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的监督执法。

各乡镇(街道)交管办负责在乡镇(街道)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和使用集体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执法。

 

第十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组织、监督和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订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和交易流程;

(二)审批、核准法律法规规定公共资源交易前应当审批、核准的事项;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接受交易各方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四)监督并审核确认交易过程、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

(五)负责交易资料的收集并存档保管;

(六)协助组建和管理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七)协助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八)协助组建和管理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管理平台;

(九)申报新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协助更新《交易目录》;

(十)承办县交管委和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提出公共资源进行交易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或集体资金的有关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公共资源产权明晰并拥有无可争议的处置权;

(二)保证租赁项目与原合法契约人不存在纠纷,如有纠纷的,由原项目业主负责处理;

(三)租赁项目的合法契约期限已满的,依法重新组织交易;

(四)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批、审核和备案的手续;

(五)提供真实、有效、合法、齐全的资料,依法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交易申请;

(六)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资料的收集并存档保管;

(七)积极配合县交易中心组织实施交易活动;

(八)依据交易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易对象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标后管理职责;

(九)督促竞得人(中标人)按时交纳成交款。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依法依纪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包括县交管办、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检察院、县审计局、县交易中心、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人民监督员等。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审批前期研讨;

(二)讨论《交易目录》的调整;

(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相关质疑投诉事项的讨论;

(四)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解决其它需要集体协商解决的问题。

联席会议由县交管办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重大事项报请县交管委同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机构等。服务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业务,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对象包括施工企业、政府采购供应商、以及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对象等,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遵循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规定和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规则。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六条 我县的公共资源交易严格按照《交易目录》制定的交易范围开展。

 

第十七条 编制《交易目录》。由县交管办组织相关单位编制《交易目录》。《交易目录》应当包括公共资源项目的名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市场配置方式、配置平台等内容,按照项目属性、主管部门、交易时间等编码规则,以及规范性、唯一性的总体要求,在《交易目录》编制的基础上,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统一编码、统一监督、统一管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或者市场配置方式需要调整的,由县交管办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县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土地整治工程、地质灾害和防治工程、涉农涉林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采用BT、BOT等方式的工程建设项目;国有投资(包括财政性资金、上级补助资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国债资金、政府性融资资金)或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和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服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场招标:

1.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中心镇200万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3.规划、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4.勘察、监理、采用建设管理代理制(代建制)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5.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土地整理、交通工程、矿山恢复、农业综合开发、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施工单位的选定;

6.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1、2、3、4、5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 3000 万元以上的;

7.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单项合同估算价15万元以上的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8.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和集中采购目录外且年度批量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五)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交易拓展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1.国家有限自然资源商业性开发利用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

2.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或经营权;

3.公用事业项目以及依附和衍生的冠名权、拆迁权、开发权、使用权、经营权等资源;

4.资产转让(如国有产权、公房和公车的出售、国有公房租赁等)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

5.在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

(六)其他依法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上级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限额以下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业主主管部门牵头相关单位,组成谈判小组进行谈判。乡镇(街道)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所有进场交易项目的信息发布、报名、资格审查、入围投标人选定、交易文件的发布(售)、交易文件的签收、评标(审)专家抽取、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谈判等过程,必须在县交易中心场所内进行。禁止任何形式的未经批准的场外公共资源交易。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保密、应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县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必须报县交管委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区域内使用各级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采购和集体资产出让、出租、市场化配置拓展项目等交易项目在必须进县交易中心交易限额以下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一)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总造价100万元以下(中心镇200万元以下),乡镇(街道)级5万元以上、村级3万元以上的城镇配套、乡村道路、村庄整治、农田水利、教育、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生态示范园区建设;小流域治理等项目建设。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的;

(三)规划、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的;

(四)勘察、监理、采用建设管理代理制(代建制)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的;

(五)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使用非财政性资金、村级集体资金采购集中目录以外的且年度批量预算金额在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

(六)集体资产出让、出租项目。乡镇集体资产、村级集体资产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控股企业资产对外承包、出(转)让项目评估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下列项目:

1.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

2.集体资产处置;

3.山塘、水库、沙场、采石场、林木、果园、茶园等承包经营项目。

(七)其它应进入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交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具体交易方式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定。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经原核定机关批准,并报县交管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一般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受理申请、文件编制、公告发布、报名受理、文件发售、组织交易、结果公告、中标通知(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文件存档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招标申请书。由县交管办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招标工程的条件、及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提供的招标方案进行审查、备案。

招标方案应明确一个单项工程招标分几个阶段进行(每个阶段的时间安排、资质要求)、投标人确定办法、评标办法、总承包管理范围、服务费用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编制的招标文件需经县交管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县交易中心存档。

对于项目业主要求讨论确定的招标文件,由行业主管部门提议召开联席会议。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需经县交管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县交易中心存档。

(四)发售招标文件。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应不少于20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应在县交管办的监督下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组成必须保密)。原则上不使用业主代表做专家,如要使用业主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该业主代表必需具备评标专家资格。

(六)开标、评标、定标。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并在县交管办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七)中标结果公示。

(八)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按要求向县交管办、各行业主管部门、县交易中心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九)签订合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按要求将合同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县交管办备案,并送县交易中心存档。

 

第二十六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以下交易方式: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 单一来源采购;

(五) 询价;

(六)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活动,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算编制。各采购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申请追加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的批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未列入部门政府采购预算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项目申报。各采购单位应根据财政局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预决算执行建议书》,报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审批后,连同采购需求等资料向县采管办申报采购项目。

(三)召开联席会议。由县采管办牵头召开联席会议就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评标办法等进行讨论,并视项目具体情况邀请相关专家对采购单位提供的技术需求、供应商资格要求、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进行论证,出具会议纪要。

(四)采购需求网上公示。将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的技术参数、供应商资格要求、评标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天台县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开征询供应商及相关专家意见,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如有反馈意见的,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是否采纳。

(五)采购项目方式审批。采购单位填报《天台县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县采管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联席会议纪要进行采购方式审批。

(六)委托采购。签订《天台县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范围、内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编制采购文件。根据采购单位提供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的技术需求、供应商资格要求、评标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和《天台县政府采购示范文本》进行整合,形成采购文件。经采购单位确认后,报县采管办、县交管办审核、备案。

《天台县政府采购示范文本》必须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启用。

(八)发布采购信息。采购公告经县交管办、县采管办备案后,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九)供应商报名和采购文件领取。

(十)评标委员会组建。招标采购单位在县采管办、县交管办的监督下,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相关经济、技术等方面专家组成。

(十一)开标、评标、定标。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会议;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出具评标报告;采购单位确定采购结果;县采管办、县交管办对开标、评标、定标进行全程监督。

(十二)采购结果公示。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采购结果公示。

(十三)质疑投诉受理。在公示期内,供应商如对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书面质疑。招标采购单位接到质疑书后提请县交管办,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讨论、研究,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采管办投诉。

(十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公示期内无质疑的,公示期满后,采购单位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五)签订合同。由采购单位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经县采管办和县交管办备案后送县交易中心存档。

 

第二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易申请。出让方应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交易申请。

(二)召开联席会议。国土资源局根据出让标的实际情况、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拟出让项目的交易方式等内容进行讨论,并出具会议纪要。

(三)报县政府批准,并送县国土资源局和县交管办备案。

(四)发布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由县国土局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县交易中心发布,也可同时通过报刊、电视等媒体分开发布。

(五)资格审查。

(六)招、拍、挂活动实施。

(七)签订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八)公告出让结果。

(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拓展交易项目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现场集中竞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易申请。出让方应向县财政局(县国资局)提出交易申请。

(二)联席会议讨论。联席会议根据出让方提供的出让标的情况、存在的一些问题等内容,以及拟出让项目的交易方式等进行讨论,并出具会议纪要。

(三)交易方式审批。由县财政局(县国资局)、县交管办根据联席会议精神对拟出让项目的交易方式进行审批。

(四)委托交易。出让方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委托手续:

1.具有政府公共资源处置权的部门同意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的批准文件;

2.政府公共资源权属证明文件;

3.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

4.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委托书;

5.按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

(五)编制交易文件。受委托单位根据联席会议讨论的结果编制交易文件后,报县财政局、县交管办审查、备案。

(六)发布交易公告。在县交易中心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发布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七)举行交易会。在县财政局(县国资局)和县交管办的监督下,举行交易会。各方交易主体须准时到场。

(八)成交确认。经过招标(拍卖、挂牌、现场集中竞价)等方式确定成交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九)成交结果公示。在县交易中心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发布成交结果公示。

(十)成交款的缴纳。由出让方督促受让方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内足额交纳成交款。

(十一)签订合同。受让方足额交纳成交款后,方可与项目业主签订合同。合同须经县财政局(县国资局)、县交管办备案后,由出让方送县交易中心存档。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其出让(转让)底价应不低于中介机构的评估价值。凡底价低于评估价值的,交易项目业主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或县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易。

国家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计划、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实施计划、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计划批准的同时,将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县交管办。

 

第三十二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除必须在国家、省、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外,还须在县交易中心网站同步发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交易项目业主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

(四)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五)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六)己实施抵押担保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按规定重新组织交易:

(一)未经审批擅自交易的;

(二)项目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恶意串通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交易程序的。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参照上述办法、程序操作。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取全程监督、职能监督、综合监督、行政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相互制约、公平、公开、公正、高效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体制。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可以由交易项目业主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三十八条 县发改局、财政局、建设规划局、水电局、交通运输局、国资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林特局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县交管办必须派出监管人员代表所在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交管办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监管和综合监管,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受理投诉和举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采取重点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对开标、评标、专家抽取等交易活动关键环节进行全程电子音像监控;

(四)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五)会同监察机关、审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县交易中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重大或突发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六)其他监督方式。

 

第四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交易活动进行职能监督,对主管交易项目进行标前、标中和标后的有效监管,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在交易中心设立常驻监管部门,代表所在部门负责各自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二) 受理投诉和举报,会同县交管办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三)对交易条件、交易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

(四)对交易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和交易合同进行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县监察局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

(二)受理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投诉和举报;

(三)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四)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健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一)县交易中心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确保信息公开透明;

(二)县交管办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县组织部、县工商联等单位推荐,由县交管办统一聘请人民监督员,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县交管办和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县交管办通过社会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质询会等形式,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五)县交管办通过新闻媒体,对查处的违法违纪交易典型案件予以曝光,营造社会监督氛围。

 

第四十三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合法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业主提出质疑,项目业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按照规定可以向县行业主管部门、县交管办投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交易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制度,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投标人(竞买人、供货商、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在履行交易相关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影响交易进行、损害交易对象权益、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按照本办法应当限制市场准入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各交易主体的不良行为包括:

(一)在交易前,采用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交易活动有关的商业秘密,或者采用伪造、变造、骗取、借用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资格及相应证明文件;

(二)在交易过程中,投标人、竞买人、供货商与招标人、产权人、采购人、中介机构相互串通进行交易,或者在报名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交易从而影响交易活动顺利进行以及其它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

(三)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不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拍卖公告等约定签订合同,或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侵害招标人、产权人、采购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以及对交易标的进行违规转让、肢解分包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它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标前、标中、标后等过程中,投标人、中介代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下列行为均属于不良行为:

(一)与招标人、中介代理机构以及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侵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投标报名后或者领取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交易从而影响交易活动顺利进行以及其它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挂靠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业务的;

(四)办理建设工程有关手续时进行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照规定协助招标人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擅自组织施工的;

(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规程的;

(八)违规分包或违法转包的;

(九)施工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或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十)直接承包应招而未招项目的;

(十一)虚报、重报项目工程量的;

(十二)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由其它人代替行使职权的;

(十三)监理企业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材料、工程质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签证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

(十四)监理企业对施工现场监督不力,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查处的;

(十五)监理企业、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六)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

(十七)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部门组织的检查、考核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被通报批评或受到警告以上处罚的;

(十八)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或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十九)有违反国家、省、市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下列行为均属于不良行为:

(一)提供信息、数据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它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交易双方委托进行双向代理或者自我代理的;

(五)提供虚假信息、数据,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它文件的;

(六)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对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项目进行代理招投标的或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九)勘察设计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使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的;

(十一)超越业务许可资质和范围承揽业务的,或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和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的;

(十二)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实施的下列行为均属于不良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投标人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某投标人中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它投标人的;

(五)向采购人、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与采购人、中介机构串通投标的;

(七)报名后或者领取采购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交易从而影响交易活动顺利进行以及其它扰乱交易秩序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九)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国有(集体)产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拓展项目交易活动中,竞买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下列行为均属于不良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

(二)与其他竞买人、产权人、中介机构相互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报名后或者领取交易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交易从而影响交易活动顺利进行以及其它扰乱交易秩序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其它竞买人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人签订合同或不按规定履行合同的;

(六)不按规定缴纳出让金(成交款)等款项的;

(七)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或矿产资源的;

(八)在开发利用土地和矿产资源中,存在严重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

(九)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 县交管办、各行业主管部门、县交易中心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参与本县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统一汇总到县交管办,建立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并在县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加大对失信市场主体的惩戒力度,努力形成规范有序、严格自律、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

 

第五十一条 不良行为的处理。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性质,县交管办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查处、记录;情节严重的由县交管办作出《监管建议书》,并送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建议书》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竞买人、供货商)、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做出相应处理决定;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监管建议书》依法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竞买人、供货商)、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刑事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市场准入的限制。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第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档案的,县交管办应当作出其限制市场准入3-6个月的处理,并告知被限制市场准入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同时通知县交易中心执行。《限制市场准入通知》应包括限制准入的对象、限制准入的事实和理由,限制准入的范围和起讫时间等内容。

县交管办对因不良行为被限制市场准入达到二次的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作出清出市场的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条子、打招呼,干预、操纵交易活动的;

(二)干扰交易活动,致使交易不能依法进行的;

(三)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县交管办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的;

(三)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招投标交易过程中监督不力,造成招投标交易不能公开、公平、公正开展的;

(五)对在招投标交易中发生的争议、纠纷不及时协调处理,造成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对有关招投标活动举报、投诉不受理或不查处的,对不良行为未及时作出《监管建议书》的;

(七)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未认真履行职责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照交管办出具的《监管建议书》及时处理交易中的不良行为的;

(五)不遵守交易中心场所管理规定,干扰交易秩序的;

(六)违反规定指定供货厂家或供应商及其他强行向中标人提供有偿服务的;

(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监管不力、查处不严的;

(八)与中标人串通、弄虚作假,降低质量的;

(九)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十)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县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招投标交易信息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的;

(四)破坏招标投标中心网络及其他交易设施的,使招投标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不配合、协助相关部门调查有关招投标投诉件、举报件和案件的或不执行县交管办、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未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而未公开招标,应当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未进入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行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

(三)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有倾向性条款或重大失误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无资质或资质不符的投标人参与投标,或者明知投标人无资质或资质不符而允许其参与投标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的;

(六)违反规定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应当保密的资料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不遵守交易中心场所管理规定,干扰交易秩序的或破坏交易中心设施,使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

(八)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指定评委,在评标过程中暗示或诱导评委倾向某投标人的;

(九)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或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按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未及时进行合同备案的;

(十)不按《天台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天政办发〔2009〕156号)文件规定擅自变更工程量或设计的;

(十一)违反规定指定供货厂家或供应商向中标人提供有偿服务的;

(十二)在招投标过程和资金拨付或验收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十三)对施工现场相关管理人到位率监管不力、查处不严的;

(十四)不执行县交管办、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十五)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包括中标人)及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手续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资格的;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出借资质给他人投标、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在投标过程中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的;

(四)投标人不接受或不配合监管部门监管的;

(五)投标人无故放弃投标且不能在开标前提供合理书面说明材料的;

(六)不按正常程序进行投诉,阻扰正常开、评标秩序,破坏交易中心场所设施的;

(七)不遵守交易中心场所管理规定,辱骂、胁迫、殴打评标专家、监管人员及交易中心管理人员的;

(八)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九)中标后,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或分包给他人的;

(十)不执行县交管办、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规程及强制性规范的;

(十二)在提供商品或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商品、材料或偷工减料的;

(十三)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供应商、竞买人等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十四)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

(十五)不按规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十六)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进行代理的;

(二)提供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四)在编制招标文件(含标底预算)时,有倾向性条款或失误的;

(五)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

(六)接受交易双方委托进行双向代理或者自我代理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招投标过程中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的;

(十)对客户实行岐视性待遇的;

(十一)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开、评标的;

(十二)不遵守交易中心场所管理规定,干扰交易秩序或破坏交易中心设施,使招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或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按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十四)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十五)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的;

(十六)超越业务许可证资质和范围承揽业务,或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和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的;

(十七)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其它好处,为投标人谋取中标或提供便利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

(三)工作不认真负责,不按规定或标准评标的;

(四)评委相互串通、弄虚作假、违反规定推荐中标单位的;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与招标人或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七)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书面检查、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公开曝光、记入不良行为;

(三)录入黑名单、限制或清出天台交易市场;

(四)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五)取消投标、评标、中标资格;

(六)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

(七)调整工作岗位、降职、免职、待岗、责令辞职、辞退;

(八)效能处理;

(九)党纪、政纪处分;

(十)涉嫌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按上述方式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六十二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对不良行为及违法违规行为,由县交管办牵头组织调查认定并报联席会议讨论研究;讨论决定后由县交管办向各行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出具监管意见书;各行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监管意见书的要求,对不良行为及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到的决定性作用;主要领导责任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应负的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应负的重要领导责任。

在追究直接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其他人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情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材料的;

(三)阻止他人检举、投诉、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打击报复举报人、检举投诉人、证人或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情节的。

 

第六十五条 被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进行法律救济。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交易范围以外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集体所有的资源交易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我县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不同的,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县交管办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法制办、县交管办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