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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虹口区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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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虹口区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虹府发〔2013〕16号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属单位:

现将《虹口区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3年7月17日

 

虹口区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有序实施,提高投资效益,规范项目稽察工作,根据《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沪府发〔2011〕76号)和《虹口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虹府发〔201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稽察,是指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本市、本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维护及信息化项目。

项目稽察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项目;

(二)上级部门授权或委托稽察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稽察工作应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范在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  虹口区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稽察办)负责实施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区稽察办设在区发改委,主任由区发改委主任兼任。

第七条  区稽察办的主要职责为:制定本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区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项目稽察工作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本区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稽察联络员,负责联系和协助区稽察办开展相关项目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项目管理活动。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稽察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保密工作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稽察工作经费纳入区发改委部门预算。

 

第三章  项目稽察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主体及其权限、审批内容和审批程序,以及项目报批、报建、报监等手续办理的情况。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招标投标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实施过程中,是否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招投标,程序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  项目合同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勘察设计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建设单位是否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其工作标准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监理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开展监理工作的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施工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货物采购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采购关键货物(设备)的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质量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质量责任制及控制措施落实的情况。

第二十条  项目进度稽察主要稽察项目进度是否符合审批部门批复的要求,控制措施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项目概算执行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概算执行的情况,控制措施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财务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落实财务管理措施,以及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竣工验收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相关文档资料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效益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实现预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投资政策稽察主要稽察本区有关部门、相关行业以及项目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本市和本区投资政策和规定的情况。

 

第四章  项目稽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  开展项目稽察应事先制定计划和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中明确项目稽察组织方式、参与项目稽察人员、分工和开展项目稽察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开展项目稽察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临时书面通知。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稽察过程中,被稽察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并承诺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九条  区稽察办就项目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对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书面反馈意见,区稽察办应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区稽察办根据稽察证明材料、被稽察单位反馈意见及核实情况等,向被稽察单位作出项目稽察意见,形成项目稽察报告报区政府,稽察意见和报告抄送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区稽察办有权将有关证明材料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结果反馈区稽察办。

相关部门对移交的问题未依法查处的,区稽察办可报请区政府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应根据区稽察办及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并在处理意见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方案,报区稽察办及相关部门,60日内向区稽察办、相关部门提交项目整改报告。

区稽察办可根据项目整改报告组织复查,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复查情况。凡未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整改的项目,由区稽察办提请区政府作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对项目稽察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政府申请复查。

第三十四条  项目稽察结束后,按要求建立项目稽察档案。

 

第五章  项目稽察方法

第三十五条  项目稽察可采取告知监管要求、跟踪项目进展信息、开展项目现场检查、复查整改情况等方法。

第三十六条  项目稽察可就本办法规定的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开展单项或多项稽察。

第三十七条  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单位及参建各方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

(二)实地察看项目建设情况;

(三)查阅项目相关资料;

(四)向项目建设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区稽察办可对项目咨询评估、代建、招投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及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单位进行延伸稽察。

第三十九条  区稽察办可通过笔录、录音、复印、拍照或摄像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也可通过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区稽察办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独立稽察或会同区建交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监察局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

第四十一条  区稽察办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被稽察单位、参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项目参与人的行为和信誉进行评价,并录入虹口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内部诚信档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稽察办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移交相关部门作进一步处理:

(一)违反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市、本区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资金或挤占、挪用、侵吞项目资金的;

(五)编造或伙同他人编造虚假资料、不真实反应项目情况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质量缺陷或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违反合同管理规定、伪造或事后补造合同、合同要素不全不实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八)对要求整改内容无故拖延,整改不力的;

(九)项目管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项目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对项目咨询评估、代建、招投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违反职业道德及违反项目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区稽察办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整改,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问责、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或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提供虚假情况、虚假证词的;

(三)销毁、隐匿、瞒报、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五)有其它妨碍项目稽察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