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3〕137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临沧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30日
临沧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临沧市水务局是全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设立水利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和行政监督内容为:
(一)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组建并管理临沧市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
3.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受理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
1.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
(1)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和要求;
(2)招标方式、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对开标、评标的监督
(1)开标时间、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投标文件的递交和接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评标专家抽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评标程序、评标纪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资格审查标准、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6)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对定标的监督
(1)定标原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2)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对招标结束后的监督
(1)合同签订的内容、时间与招标和投标文件是否一致;
(2)中标人拟投入的技术人员、机具设备等与招标和投标文件是否一致。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规模标准和招标条件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除险加固、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水污染治理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款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除满足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已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通用条件外,应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招标:
(一)施工招标: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导流洞等临时建筑除外);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6.已在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设备、材料招标: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的技术经济指标巳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三)勘察(测)设计招标:
1.勘察(测)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测)设计所需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3.必需的勘察(测)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不超过2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
(七)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
(八)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中型及以下水利工程(含病险水库处理)和水电站综合利用工程由临沧市水利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办理核准备案,所提交的水利工程招标申请报告内容一般应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等。招标办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结束,对满足工程招标条件的,批准开展招标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求招标人按规定整改后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原则上不采取资格预审方式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设置分为必备条件和附加条件两种。附加条件应根据工程建设的特殊性选择设定。
(一)必备条件(任何一项不满足,资格审查不合格)
1.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
2.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4.税务登记证(原件);
5.资质证书(原件);
6.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施工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原件);
7.省外注册企业需提供《云南省水利工程从业单位备案证》或《入滇备案证》,且拟投入施工管理人员必须为备案证上所列人员(原件)。
8.类似工程业绩证明(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鉴定书);
9.拟任项目经理相关证书(原件)。
(二)附加条件(附加条件一旦选用,则视为必备条件)
1.机具设备和其他物资、设施状况;
2.财务状况、银行资信证明、开户许可证;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5.能证明本单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其专业技术职称证、上岗证等证件,并能提供证明是本单位人员的聘用合同、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专有技术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五)购买招标文件、图纸等收取的费用;
(六)报名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时间、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申报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者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除BT、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
第十九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质量检测、监理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和收退方式。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的水利工程施工招投标项目,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应从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转出,不得以现金、存折形式抵押。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的收退主体为招标人,若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收代退,应通过合同或协议书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招标人承担相应授权责任。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应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以采用拦标价作为最高限价。采用有标底招标的,1个项目只能编制1个标底,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干预其确定标底。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也不得接受同一项目投标人的委托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四)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五)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七)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八)授意或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价格相差较大的;
(五)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
(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投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席开标会,未出席开标会的,视为认可现场唱标结果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凡参加临沧市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的企业,所投标段投资大于3000万元(含)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席开标现场会议,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场时,应提交由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并经招标人同意。所投标段投资小于3000万元的可由授权委托人出席开标会议,但授权委托人必须是拟投入本招投工程的项目经理或总工,需携带身份证明现场核验。授权委托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对技术复杂、工期要求较严或采用新工艺的项目,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实行项目经理和总工的有关证书原件交招标人保存至关键节点工作或工期完成再退还的“压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他成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主任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本市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在附近州市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为既能保证评标的公平还能让专家按时到达开标现场,在使用外州市专家库专家评标时,可提前至投标截止时前48小时内按所需专家数的2~3倍抽取,在开标前再从已到场的专家中抽出需要的专家。
随机抽取专家的电脑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提供。
为保证评标质量,原则上每个评标委员会一天内只评审一个标,技术简单或各标段技术、环境状况类似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鼓励推行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二)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以他人名义、提供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业绩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六)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七)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八)招标文件规定废标的其他情形。
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人:
(一)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水利工程项目的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不足3个,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票情况说明、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及其推荐理由、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并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投诉、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其他未中标人。
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查实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后需要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组建。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义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凡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临沧市水利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数额明确为中标价的10%,以万元整数收取,并要求从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中转出。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次性退还未中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统一制作的含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主要内容的表格;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
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四十二条 临沧市建立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负责本市内水利工程建设评标抽取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需要直接确定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专家库专家无法满足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四十三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水利行业工作满八年,具有水利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注册执业资格证(监理、造价、建造等)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状况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四十四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评标专家的劳务报酬包括:驻地到评标地点的来回交通费和途中食宿费、评标劳务费以及误工补贴(若有),使用外州市专家库专家进行二次抽取未抽中的专家除全额享有交通费和途中食宿费外,评标劳务费按参加评标专家的70%支付。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对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依法提出回避申请;
(七)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规避招标、违反审批、核准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投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等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认为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监察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项目审核部门,由项目审核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使用全省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平台建立招投标信用制度和公示制度,加强水利工程招投标性用管理。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阅、复制核实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时,应当为被监督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
(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
(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5日的;
(二)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五)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和电子文档的;
(九)未经资格认定、超出范围代理、转让招标投标业务、或者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业务的;
(十)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评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中标人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