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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政府采购委员会关于印发《泉州市市直单位货物及服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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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政府采购委员会关于印发《泉州市市直单位货物及服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采委〔2013〕1号

 

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现对2010年印发的《泉州市市直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泉财采[2010]250号)进行修订,制定了《泉州市市直单位货物及服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泉州市财政局印发的《泉州市市直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泉财采〔2010〕250号)同时废止。

 

附件:《泉州市市直单位货物及服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政府采购委员会

2013年10月31日

 

泉州市市直单位货物及服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市直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加强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市直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活动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直单位包括市直一级预算单位和市直基层预算单位。

 

    三、市直单位应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时间预先规划和安排所需采购项目的实施,及时申报政府采购计划和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以保证具体采购操作环节的必要时间,避免影响政府采购方式的合理选择。

 

    四、市直单位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服务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方式的变更是指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服务类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改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或开展采购活动后因故废标需变更原已批准的政府采购方式。采购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五、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市直各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如下:

 

    (一)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服务类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30万元以上(含);

 

    (二)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类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50万元以上(含)、服务类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30万元以上(含)。

 

七、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的情形,必须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一)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采购单位在确定紧急采购项目后,应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需进行紧急采购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采购任务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单位应当提供由保密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项目为涉密采购项目的书面文件。

 

以上情况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确认后,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八、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之下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方式;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之下的非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九、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市直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规定的申报要素进行审批。

 

十、市直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均必须以公文格式印发(带文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直单位不得以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案等材料代替批复公文。

 

十一、未经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申请公文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情况说明及该项目预算金额。

 

(二)采购计划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拟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和变更理由。

 

(四)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供应商名称、相关产品名称和该产品近1年内的市场价格。

 

(五)3位以上评审专家针对变更采购方式的理由,分别出具的手写意见原件。

 

(六)因采购任务紧急需变更采购方式的,市直单位应当提供项目紧急原因的说明材料。

 

(七)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八)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本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

 

(一)按正常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所需时间无法满足单位需求;

 

(二)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采购项目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同一项目设备型号一致、相互兼容;

 

(三)采购的设备必须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四)采购项目是前期项目的扩容或增加等。

 

十二、因公开招标采购废标的,市直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情况说明及该项目预算金额。

 

(二)采购计划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拟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和变更理由,并附报废标情况说明。

 

(四)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供应商名称、相关产品的名称和该产品近1年内的市场价格。

 

(五)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复印件)。

 

(六)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出具的采购过程和采购文件没有供应商质疑、投诉的证明材料。

 

(七)3位以上评审专家应单独出具招标文件没有歧视性、排他性条款的手写意见原件。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十三、评审专家意见中应当载明专家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职务、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评审专家必须出具独立的、手写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意见不明确或者含混不清的,属于无效意见,不作为审批依据。

 

    本规定所指的评审专家,均为市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中在册专家。市直单位根据需要,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抽取产生。评审专家原则上不能是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

 

十四、对于采购情况特殊,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无法满足或者无法全部满足采购需求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批准采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十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结:

 

    (一)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和申请材料符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和本规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或做出批复。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市直单位修改补充或不予受理。办结日期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齐全的申报材料时算起。

 

    (三)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规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并将不予变更的理由告知市直单位。

 

    (四)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项目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及以上的(除批量集中采购项目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采购委员会领导审批。

 

    对于批量集中采购项目,经公开招标采购废标的,为及时满足市直单位采购的需求,其采购方式的变更,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授权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批复。

 

    批量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将一些通用性强、技术规格统一、便于归集的政府采购品目,按照规定的标准配置申报,由市集中采购机构统一归集后组织采购的一种采购模式。

 

十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的办理,既要坚持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实际工作情况和需要。对于复杂或标的较大的项目,应采用市场调研、专家论证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示等方式,充分了解情况后进行批复或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采购委员会审批。

 

十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方式的变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直单位未收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复采购方式的公文,不得开展采购活动。

 

十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市直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有违反《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应按《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十九、评审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专家个人的法律责任。

 

二十、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十一、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泉州市财政局印发的《泉州市市直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泉财采〔2010〕2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