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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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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13〕27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13年9月23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山东省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向被质疑人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依法受理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质疑人是指具体组织被质疑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质疑是指参与或者潜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被质疑人提出的异议。

    本办法所称采购文件是指采购项目招标(资格预审、谈判、更正)公告、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对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文件等。

    本办法所称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公告发布至中标(成交)结果公布或者公告发布的全过程,包括采购文件的发出、投标、开标(报价)、评标(谈判、询价)、中标(成交)结果公布或者公告发布等各程序环节。

    第四条  供应商质疑实行实名制,其质疑应当有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与理由,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教唆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质疑。

第五条  被质疑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依法处理质疑。

 

第二章  质疑的提出

    第六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被质疑人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内容;

    (二)采购文件未按照规定程序澄清或者修改;

    (三)采购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

    (五)采购活动中存在串通行为;

    (六)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

    (七)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参与或者潜在参与所质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与质疑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三)在质疑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

    (四)质疑书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供应商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质疑人提出质疑。

    供应商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采购文件发出之日;

    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相应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成交)结果公布或者公告之日。

    第九条  未递交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其未参加后续采购活动,不得对递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后的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第十条  质疑人提出质疑时,应当提交质疑书,并按照被质疑人与质疑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质疑书副本。

    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质疑人和被质疑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邮编等;

    (二)采购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及包号;

    (三)具体质疑事项与请求;

    (四)事实与理由,并提供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应当将与质疑相关的外文资料完整、客观、真实地翻译为中文,翻译人员签名并注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提出质疑的日期。

    质疑书应当加盖公章与签字。质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质疑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一并提交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无法提供证件原件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复印件,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质疑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项,代理人办理质疑事项时,除提交质疑书外,还应当提交质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二条 质疑人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或者邮寄方式提交质疑书。提出质疑的时间应以直接送达时或者邮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三章  质疑的受理

    第十三条  被质疑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处理质疑工作。

    第十四条  被质疑人接到质疑书后,对质疑书进行审查,对符合质疑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签收手续,自收到质疑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质疑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被质疑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质疑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质疑书,并重新质疑。

    第十六条  质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被质疑人应当退回质疑书,并书面说明原因:

    (一)质疑人不是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供应商的;

    (二)质疑人与质疑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三)所有质疑事项均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四)提起质疑的时间超过规定质疑期限的;

    (五)质疑答复后,同一质疑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质疑的;

    (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十七条  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被质疑人应当暂停采购活动。

 

第四章  质疑的处理

    第十八条  被质疑人受理质疑后,认为质疑事项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质疑书副本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质疑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被质疑人应当在受理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人和其他有关供应商,答复内容仅限于供应商所质疑的内容,不得涉及以下内容:

    (一)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开标前质疑的,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称、数量;

    (三)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前质疑的,关于评审专家信息及评审情况;

    (四)预中标(成交)供应商情况;

    (五)其他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

    第二十条  被质疑人处理质疑事项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被质疑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组织相关当事人当面质证,相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被质疑人在处理质疑过程中,发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或者评审价格分计算错误的,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意见进行答复,但不得以任何理由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被质疑人对质疑事项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质疑人书面提出撤回质疑的,终止质疑处理;

    (二)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质疑;

    (三)质疑事项成立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质疑人认为质疑事项成立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且不影响采购结果的,应当向质疑人书面说明情况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二)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三)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中止采购活动或者认定采购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处理结果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四)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是否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参照本条前三项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质疑人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投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被质疑人在处理质疑中,发现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有权处理、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无权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质疑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被质疑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审查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一)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质疑材料的;

    (二)借用他人名义或者伪造他人身份进行质疑的;

    (三)具有其他虚假、恶意质疑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质疑人一年内累计三次及以上质疑均查无实据,被质疑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审查属实的,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二十七条  被质疑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无故拒收供应商质疑书;

    (二)应当处理的质疑不予处理;

    (三)其他质疑处理不当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被质疑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质疑人的工作人员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被质疑人应当依法给予其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