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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中区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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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中区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渝中府办〔2013〕148号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综管处,有关单位:

《渝中区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区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19日

 

渝中区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区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区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细则;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市、区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发改委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区招标投标工作。

工业和信息产业、市政、园林、国土等相关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区经信、区市政、区园林、区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交通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区建交委负责。

区财政局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是促使发包人完善项目前期必要准备,提出选择项目实施单位条件,甲乙双方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达成合同意向的过程,是项目加快合同签订和顺利实施的保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二章  招标方式的确定和招标范围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招标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报告或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报告时,一并将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设计、勘察的招标方案项目审批部门可单独提前审批。其余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遵从相关规定。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应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价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单台设备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价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 (二)、 (三)项标准的50%,同时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又无法并入本项目其他合同包一并进行招标的除外。

(五)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项目,采用建设管理代理制(代建制)进行建设的,代理业主的选择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六)总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T投(融)资人的选择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七)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OT投资人的选择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未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公开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承包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未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邀请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承包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国家和市里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开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属于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投资规模大、技术复杂,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项目;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因素限制的项目;

(三)采用公开招标费用占合同估算比例过大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要求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四)改变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五)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的自用工程、货物或服务的;

(六)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或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的;

(七)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承包商具备相应承包资格的。

以上情形的项目需项目相关部门出具认定手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需变更发包方式的,招标人应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由区监管办、区监察局、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及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根据项目的重要性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招标人出具审定文件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办理招标方式变更手续。

 

第三章  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承担行政监督职责,或承担行政监督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或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第四章  招标公告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按规定程序经区发改委签发后在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体“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发布,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视为未公告。在区配置中心开标的项目同时在区配置中心网站上发布;行业主管部门有规定,从其规定可增加发布媒体。有关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一致。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自行招标的,招标公告由招标人盖章确认;委托招标的,招标公告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同时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 投标人资格的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国有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资格后审制度。有特殊要求的,经区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采用资格预审。

第十六条 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由招标人按评标委员会组建原则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质管理规定所要求的最低资质等级设定承包人或项目负责人相应的资格条件,不得擅自提高。必备的施工招标资格条件为:营业执照、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设计、勘察等资质。招标工程要求投标申请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允许投标申请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第五章 招 标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编制的财政性投资招标文件需经由区发改委与区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备案,无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区发改委备案。备案前应先召集区监管办、区监察局、区发改委、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区财政局、区审计局进行会商,区配置中心列席会商会,有特殊专业要求的还应邀请相关专家参会。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会商记录》的意见重新修改。

国有社会投资项目招标文件由区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发改委备案后出售。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按要求使用标准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发布到开标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人对招标文件有澄清和更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发布,逾期发布的截标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实行最高限价无标底招标。财政性投资项目,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施工工艺复杂的工程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最高限价由业主自主确定,并且最高限价不得超过区发改委下达的投资计划。经区政府确定的未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最高限价不得超过财政预算批复金额。实施过程中,项目最高限价超过批准的概算(预算)时,招标人应报区原项目概算(预算)审定部门审批。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定金额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或采购货物达到招标规定标准的,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的分包工程或货物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招标人应根据交易场地委托交易地的交易中心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一般由商务、技术和投标函三部分组成。对结构形式简单、施工工艺不复杂、工程总价较低的中小型工程项目,经招标文件明确,可以取消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盖印送达指定地点。由渝中区审批、核准、备案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渝中区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中心(下称“区配置中心”)交易,房屋市政类工程建设项目经项目法人和相关监督部门同意也可进入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交易,但仍由区有关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或核准项目的,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七章 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它成员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的;

(四)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的。

招标人或有关行政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条 区发改委或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开招标项目重庆市综合评标库内抽取的每位评标专家的评标纪律遵守情况、评标公正性、专业能力、职业操守等方面予以评价,填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日常考核记录表》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设立单位报告,以约束评标专家,保证评标的公正性。

第三十一条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在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招标人可自行组建评标委员会,将所需专家的行业类别、人数、专家来源和确定原则等情况报经区监管部门同意。

 

第八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必须在区配置中心或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进行。在区配置中心进行开标的项目,开标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区配置中心管理员联系,在区配置中心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终端随机抽取专家,并于前一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加盖业主和招标代理单位公章,申请需经区发改委同意。抽取专家时通知区发改委或区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评标专家原则上当天抽取产生,特殊情况须提前抽取的,须经项目监督部门同意。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开标、评标、定标过程由区监管办、区发改委、区行业主管等招投标监督部门对开标、评标活动过程进行监督。招投标监督部门未到场监督的,开标程序无效。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应通知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开标会。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的,视为认同开标结果。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五条 开标结束后,将投标书交与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三日内,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重庆市建筑工程信息网、区配置中心网等网站上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投诉、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确定中标人后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标候选人无故放弃中标,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范畴,并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发改委、行业主管部门和区配置中心(区配置中心开标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和招标承诺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高于中标合同价的10%。招标人可以根据中标人履行合同的进度,分期返还履约保证金。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四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区按照综合监管、行业监督和行政监察三位一体的体制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区监管委”)主要负责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招投标活动中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

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下称“区监管办”)为区监管委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职能为贯彻落实区监管委决策事项、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区监管委成员单位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区监管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必要时可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 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

(二) 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 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 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对违规、违法行为人,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恢复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通过现场监督、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受理投诉和举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取、查阅、复印相关资料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未答复的,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为投诉人保密。超过五日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中止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日。对查实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应根据《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发改标〔2010〕863号)进行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区监察局和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范围和条件,并加强中介机构和承包商(供应商)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后30日起实施。我区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