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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单位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法规

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单位管理办法(试行)

 

亳政办秘〔2014〕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单位管理办法(试行)》、《亳州市鼓励采购地产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4月8号

 

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国有企业等转让其拥有或管理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亳州市济开发区、亳芜现代产业园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共资源性商品转让,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或租赁,司法机关涉诉、涉案资产处置,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处置,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等产权交易项目适用本办法;

产权交易实行目录管理,按《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促进各类交易资产保值增值,提高产权交易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五条  产权交易的基本程序包括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等几个方面。

 

第六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竞价、协议转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转让方应当向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提出产权转让申请,市招管局核准后交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转让申请包括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转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证明;

(四)评估报告、转让方案、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说明等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三)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起草和发布产权转让交易公告和文件。

采用拍卖方式交易的,同时在市拍卖机构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或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承办拍卖机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办理,其他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及起始价格;

(二)交易条件;

(三)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四)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交易方式的选择;

(六)交易保证金的设置;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媒体和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体上进行公告。

在不同媒体上同时公告产权交易信息的,其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一般产权交易项目公告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项目首次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在原信息发布媒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流标后,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或者重新评估后,再次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信息公告后,有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根据交易公告约定的方式确定受让方和受让价格;只有1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市公管委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确定受让方和受让价格。

 

第十七条  一般产权交易项目,产权转让方锁定除转让价格外其他条件的,可以采用竞价或拍卖的方式交易。

竞价包括电子竞价、书面连续报价、书面一次报价等方式。

 

第十八条  转让标的较复杂,且转让价格不是唯一决定因素的产权交易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交易。下列情形适用招标方式:

(一)涉及资产、负债规模大,标的情况复杂的;

(二)涉及职工人数多、债权债务处置复杂的;

(三)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寻找战略投资者,发展产业的;

(四)特许经营权转让的;

(五)适用国有产权招标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项目采用招标方式交易的,应当发布中标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无异议的,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转让合同。产权交易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交易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并报市招管局备案。

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有关规定,相关部门不得为未提供产权交易凭证的转让方、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市招管局批准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依法暂停交易的其它事由。

出现前款情况,致使产权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认为转让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转让方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认为竞价(开标)过程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竞价(开标)现场以书面形式向转让方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认为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成交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转让方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质疑意向受让方对转让方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转让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0日内向市招管局投诉。

 

第三十条  市招管局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交易结果无效:

(一)转让方故意隐瞒产权标的真实情况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资产评估机构故意评估失实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市场秩序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产权交易结果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招管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