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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亳政秘〔2014〕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4月8号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综合管理、监督执法和相应的行政监督职能,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和工作程序;

(二)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

(四)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五)负责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审查其业务开展情况,指导和监督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六)建立全程监控、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逐步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标后监管工作,协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区范围内(含亳州经济开发区、亳芜现代产业园区,下同)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职责范围内,受理或代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保存公共资源交易文件;答复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质疑或异议;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九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一)市区范围内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和亳州经济开发区、亳芜现代产业园区政府采购项目,市属单位医疗设备器械及医疗耗材采购项目,以及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市区范围内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或租赁项目,司法机关涉诉、涉案资产处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资产处置等项目;

(七)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十条 列入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没有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资金拨付等手续。

鼓励未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代理机构代理交易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市区范围内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和亳州经济开发区、亳芜现代产业园区政府采购项目,市属单位医疗设备器械采购及医疗耗材采购项目,以及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发布信息、统一操作规程、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电子招投标系统、电子竞价系统等电子交易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分步实施网上报名、网上投标、网上开标(竞价)、远程评标等电子信息化管理,实现公共资源信息互认共享。

 

第十四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未落实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的;

(五)未提供招标所必需的技术指标、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等技术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业主单位等(以下统称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投标人、报价人、竞买人、竞争性谈判响应人等(以下统称投标人)资格条件。提出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确需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由招标人提出申请,报市公管委核准。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原则上不允许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招标,特殊情况确需采用其他方式的,招标人提出申请,报市公管委核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等实行有效最低价法与综合评估法相结合,视项目情况采取两阶段评标法或双信封评标法。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项目以及租赁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法。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的前提下,最高报价者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九条  在招标过程中,需要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预算金额或项目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招管局审批;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报市公管委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申请。招标人填写公共资源交易申请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招标人在填写公共资源交易申请表时,应提供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关于项目立项批复、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批复、招标范围和方式及组织形式批复等有关材料,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同时应提供该工程初步设计批复;

(二)招标文件备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交易项目由该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起草招标、采购、出让、转让、竞价等文件(以下统称招标文件)交招标人确认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三)发布招标、出让、转让、挂牌等交易公告(以下统称招标公告),提供或出售招标文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及有关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提供或出售招标文件,公告发布的媒体和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2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内容必须相同,招标文件发售的截止时间应当为工作日;

(四)成立评审委员会或出让小组、竞价小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其专家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五)开标、评标或竞价。开标、评标或竞价活动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六)评标结果公示和发放中标、成交(以下统称中标)通知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按规定对交易结果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和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或公告。公示或公告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示或公告的截止时间应当为工作日。公示或公告期满,对交易结果无质疑、异议或质疑、异议不成立的,按有关规定发放中标通知书;

(七)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交易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并在交易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八)资料归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代理机构在交易项目完成后,应按照规定将交易活动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按期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送交易信息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应当中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共资源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招标人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招标人原因3个月内不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经催告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公共资源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文件、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公共资源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招标人或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或异议。招标人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质疑或异议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或异议。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信用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和履约担保等担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于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投标人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中标;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异议或者投诉;

(四)擅自放弃项目中标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等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公共资源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公共资源交易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投标人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招标人征询确定投标人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四)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质疑或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或者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书面实名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机构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标后监管,对中标项目的合同履约、项目管理班子人员到位以及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材料采购、资金拨付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追溯制度,实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责任人员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联动机制,检查结果互认共享。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中标人除因不可抗力外,不得变更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工、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如需变更,须经招标人同意,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及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同时按合同约定扣除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在项目施工期间,变更前的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工、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参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及施工管理,一经发现,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合同约定扣除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变更后的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工、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须达到被更换人员的资质及业绩。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发生变更,严格按中标价和合同进行结算,对中标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得调整,对于确需变更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勘察、设计、审图、造价等原因造成工程变更的,要严格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参与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中标的,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的,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异议或者投诉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情况特殊的,由投标人提出申请,报市公管委审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放弃项目中标资格、不签订公共资源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等担保,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列入不良信息记录并公告,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参与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取消其参与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