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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汀县中介服务机构选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法规

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汀县中介服务机构选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汀政综〔2014〕13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为规范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长汀县中介服务机构选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汀县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7日

 

长汀县中介服务机构选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选聘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行为,提高选聘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所有列入进场交易范围的公共资源配置事项,即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实行公开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矿业权)出让、产(物)权交易等交易项目,以及现阶段已经具备市场化配置条件的项目(如户外广告设置权、冠名权、园林绿化和道路等公共场所养护保洁、大型公共设施物业管理、公车拍卖、公房出租、土地整理等项目)等市场经济活动中选聘为其提供招标代理、规划、测绘、勘探、设计、工程监理、资产拍卖、资产评估、工程造价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确定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或者经济手段干预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开展业务,不得为中介服务机构指定业务,不得采取在行政许可中设置前置条件等方式限定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服务,不得搞行业性、地区性垄断。法律法规及上级业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矿业权)出让、产(物)权交易等市场经济活动代理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的选聘,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询价招标三种方式。项目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代理收费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中介服务机构;项目总造价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至500万元或代理收费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至5万元的,或项目工作内容特殊,或对中介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规模等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聘中介服务机构;项目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至200万元或代理收费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至2万元的,采取询价的方式选聘中介服务机构;项目在100万元以下及收费在1万元以下的,可不进行招标,由业务单位自行委托信誉较好的中介服务机构并报县发改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监察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对于业务宗数较多的土地中介服务活动,其中介服务机构的选聘要求每年组织一次邀请招标,择优选择资信良好、收费合理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选聘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由县发改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监察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监管,聘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聘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在选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前,须向县发改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监察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告知。

 

第八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对公开招标的,必须在相关招标媒体上发出公告,并应在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确定中标单位;邀请招标的,必须向三家以上中介服务机构发出邀请函。所有的招标必须有三家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报名且参加投标,方可开标。达不到要求时应重新组织招标,重新组织招标仍达不到要求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有依法取得的相应资质、营业执照等准许从业的证件。参与投标单位的有关证照须经聘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投标。

 

第十条 严格按照评标方案进行评标,无特殊理由,评标排序第一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十一条 确定中标人后,需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定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业务选聘的所有招标活动必须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三条 聘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而擅自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一经查出,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聘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与投标的中介服务机构串通而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并追究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投标的中介服务机构采取非法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结果无效;中介服务机构在办事代理业务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操作,如有违规行为,将记录在案,并取消其三年内参加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投标资格。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任职、挂职或兼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必须与中介服务机构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等方面脱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作为部门、单位的下属机构,不得作为部门、单位的创收渠道,不得搞“收入分成”或“变相收入分成”的业务合作。否则,对单位的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行政服务中心规范运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