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浠水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浠政办发〔2014〕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浠水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5日
浠水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依法不返还物品和无主物品等,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售、出让、转让、租赁等行为。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财政(国资)局是全县国有资产交易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台账的建立、交易的审核报批,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监督资金入库等工作。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县公共资源局)负责对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交易活动实施,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县监察局负责对行业和综合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国有资产交易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国资)局审批;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同意,由县财政(国资)局审批。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交易必须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定
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和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一般应以拍卖方式为主。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交易。
第九条 下列国有资产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租赁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填写《浠水县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申报交易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县政府同意。
(三)财政(国资)审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经县政府同意后,报县财政(国资)局批复。
(五)评估结果备案。出让方根据批复,委托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县财政(国资)局或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县财政(国资)局核准。
(六)编制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
(七)出让条件备案。出让人提供产权出让批准文件,出让人资格证明,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证明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到县公共资源局备案,县公共资源局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涉及技术鉴定的,还需技术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涉及房地产处置的须提供该土地使用权地图和建设规划条件。
(八)发布交易信息。出让人根据《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办法》的规定,发布交易公告,公告发布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九)受理交易申请,提交保证金,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
(十)确定交易方式。县财政(国资)局、县公共资源局、出让方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根据出让方转让标的具体情况,确定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交易。
只有一个受让方的,县财政(国资)局、县公共资源局、出让方协商,报县财政(国资)局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
(十一)选定招标代理、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
(十二)组织公开交易活动。
(十三)确定受让方,出具成交确认书。
(十四)签订合同。受让方应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地点与出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报县公共资源局备案。
(十五)支付价款并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十六)出让方在交易活动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应将交易情况向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报备。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经国资、公共资源交易局备案或遴选的评估、招标代理、拍卖机构中选定中介服务机构,选定工作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 交易公告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按照交易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或者自行终结,也可以由出让方商公共资源交易局同意后更改交易公告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公告,再次公告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向出让方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交易文件发出后,出让方依法需对其进行澄清或更改的,应当把需要澄清、更改的内容报县公共资源局备案,未经县公共资源局同意,出让方不得擅自对交易文件的内容进行澄清或更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以不低于财政(国资)部门核准或国家规定认可的评估结果、审计报告中的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底价的,出让方必须经县政府同意,报县财政(国资)局批准,报县公共资源局备案。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受让方的保证金,抵缴成交价款,由县财政(国资)局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出《缴款通知书》,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转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其他保证金在交易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十七条 出让方应督促受让方按照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价款支付完毕,出让方、受让方方可完成产权交割,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三)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出让方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出让国有产权的;
(五)未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
(六)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活动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的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的,或者国资局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
(四)产权实物灭失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二)未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
(三)对未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县公共资源局、县国资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交易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索贿受贿,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出让方提出异议,向县财政(国资)局或依法向县公共资源局投诉。受理的投诉应在5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30日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
第六条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国资)局、县公共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县政府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