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浠水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浠政发〔2014〕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浠水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浠水县人民政府
2014年5月5日
浠水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实现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规模经营和保值增值,增加财政收入,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满足正常工作运转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出租、出借、处置或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包括政府公益性建设形成的存量国有资产以及国有土地(存量闲置土地)、国有矿产、国有林地、国有水面经营权及其他可以被认定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特许经营权等。
上述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和对外投资中取得的收入,统称为国有资产经营性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处置、对外投资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实行“四统一”:(1)统一申报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实行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查,财政国资审批。(2)统一招标、拍卖、备案。对到期的经营性资产统一进入公共资源网上公示,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开对外招标、拍租、拍卖。(3)统一文本合同。资产经营合同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合同文本。(4)统一上缴资产收益。经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行政单位不允许对外投资和担保,事业单位利用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必须办理报批手续,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的审批、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及政策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督促收入入库。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加强对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事项的报批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资产安全完整和收入清缴入库等管理责任。
第九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调查处理交易中投诉举报事项。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信息发布、协助出让人征集意向受让方和组织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代收代退保证金等工作。
第十条 县监察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和综合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办理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重大事项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单位需报送以下资料:《浠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包括拟出租、出借的基本情况、理由及可行性论证等内容;拟出租、出借的权属证明、价值证明等;县财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县财政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在7日内根据情况下达初审批复。
(二)经初审批复同意出租的资产,产权单位将初审批复报县公共交易局备案,进入县公共交易中心平台交易。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托合法的拍卖机构组织竞拍,县财政、公共交易等部门现场监督,由出价最高者竟得承租权。
(三)国有资产出租成交后,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单位)根据拍卖(中介)机构的成交确认通知书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并在代扣税款及租赁手续费后将租金余款按合同约定条款直接缴入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
合同签订后县财政局、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单位)及时填报《县经营性国有资产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填列资产出租、出借的相关信息,对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出租期限不超过5年。
超过上述期限的租期需求应在报批时提出并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政府审批后方可适当增加。
第十三条 资产出租、出借后,承租方、借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转租、转借,否则出租方、出借方应立即终止合同履行。上述内容应在出租、出借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六)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八)对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的董事会决议;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经营性收入,统一使用合法票据收取,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直接缴入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行为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说明。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以往年度出租收入、投资收入余额进行认真清理。对以往年度应收未收的租金、投资收入及时追缴,资金及时按规定缴入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经营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各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等部门要整体联动,实行网络动态监管,信息资源互联共享,适时监督各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经营运行情况,确保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常态化、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处置的、擅自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处置资产和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私自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消费等方式冲抵租金、投资收入,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资产出租收入,将租金、投资收入作为单位自有收入进行管理,私设“小金库”。
(五)未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
(六)对未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经营情况进行报告,报主管部门后,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县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出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继续履行,应在本办法生效后的30日内报县财政局备案;已到期需继续出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