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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政策法规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亳招管〔2014〕57号

 

各科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亳州市小品种商品政府采购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5月6日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投诉及受理投诉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市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活动的投诉及处理。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处理工作;投诉事项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投诉。

 

第五条  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在媒体公告受理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处理投诉,接受实名举报。

 

第二章  投诉的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可以依法投诉。

依相关规定应先提出书面质疑或异议的事项,投诉人需先向招标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书面质疑或异议;对招标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诉人可再行提起投诉。

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人应在质疑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诉。其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投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投诉具体事项、投诉请求、必要的证明材料与法律依据;

(三)质疑或异议及答复情况;

(四)投诉日期及署名。

投诉书不符合要求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

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委托代理人须为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代理人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受理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未参与本次投诉涉及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或者与该投诉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无法查证的;

(三)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四)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的质疑或异议期限内提出,但没有按期提出质疑或异议的;

(五)逾期投诉的;

(六)投诉人对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满意,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八)投诉材料未按要求进行补正或超期补正的;

(九)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十二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等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已经查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自行终止。

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投诉。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投诉,驳回投诉;对于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投标文件相关约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处理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

(一)1年内2次以上(含2次)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三)有其他虚假、恶意投诉事实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候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或者中标无效、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业绩造假、重大安全事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参与招投标活动,尚没有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有串通投标等违纪行为,尚没有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违反招标文件约定或投标人承诺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中标候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行为,应当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或者中标无效、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本行政区域依法必须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的;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或者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

(三)以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业绩、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其行政主管单位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进行虚假、恶意投诉,招标文件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从其约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投标保证金、信用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等保证金(以下统称“保证金”)管理,保障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证金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管理,接受招标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立保证金专户,统一收退;根据招标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保证金进行退还、扣除或上缴财政。

 

第五条  招标、出让、转让、挂牌等交易公告或招标文件应当载明缴纳保证金的账户、时限、金额和方式等。

 

第六条  保证金收取标准

(一)政府采购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数额不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非招标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数额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二)产权交易项目投标保证金按不超过标的物评估价的20%收取;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项目投标保证金按不超过评估价的50%收取;

(四)建设工程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和信用保证金合计收取数额不超过项目估算价的10%,其中投标保证金为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其余为信用保证金;

(五)政府采购及建设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数额为中标合同金额的10%;产权交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项目履约保证金数额从其招标文件约定;

(六)特殊情况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审批。

 

第七条  保证金的缴纳

(一)要求投标人、供应商、产权交易竞买人、意向受让人(以下统称投标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保证金须从投标人基本账户开户行现金转账(招标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保证金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出部分可提供投标人基本账户开户行出具的银行保函;  

(二)允许投标人为自然人的,保证金须从投标人个人结算账户开户行现金转账;

(三)在缴纳保证金时,投标人需在银行转账凭据的附加信息上写明编号、项目名称及简要内容,以便核查,所交保证金不得重复使用;

(四)投标人中标后,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和信用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多退少补,不足部分由中标人于签定合同前从其基本账户开户行开具保函或现金转账;

(五)保证金缴纳时间以保证金专户实际收到缴纳资金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保证金的退还

(一)发布中标公示或中标公告后2个工作日内退付中标候选人以外投标人的保证金;发放中标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退付其他未中标人的保证金;中标人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和信用保证金超过履约保证金部分,在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以招标文件约定为准,退还的现金部分由中标人从其基本账户开户行开具保函代替。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

(三)涉及质疑、异议及投诉项目,中标候选人及相关投标人缴纳的保证金尚未退还的,暂不退还,待调查结束后按规定处理。

 

第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等弄虚作假投标的;

(三)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项目或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

(四)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不予退还的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由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