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綦江府发〔2014〕25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7日
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高效、廉洁、公开、透明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2〕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以及按规定应进入区交易中心进行的各项交易活动。
第三条 交易活动遵循管办分离、集中交易、依法监管、统一规则、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监管委”),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重大事项、问题的决策和协调。区监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监管办”),负责区监管委的日常工作。
(一)区监管委职能
1.负责研究决策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审定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
2.负责协调解决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的重大问题。
3.负责监督指导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区监管办职能
1.负责区监管委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区监管委决策事项。
2.负责组织协调区级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督促处理举报、投诉事项;负责各镇(街)、各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
3.负责审查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相关管理办法,监督区交易中心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业务工作。
4.负责牵头组织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对交易文件进行审查,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协调纪检监察、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5.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情况的统计分析。
6.完成区监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区交易中心是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服务机构,负责对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区交易中心职能:
(一)负责为招标投标各方进场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为监督部门进场监管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负责场内交易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交易登记、发布交易信息、在监管办监督下协助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专家抽取、鉴证交易过程、管理场内秩序、保存交易档案、统计交易数据。
(三)负责交易系统、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投入、管理和运行。
(四)负责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招标投标投诉举报和评标专家的考核管理。
(五)负责协助建立企业诚信体系。
(六)负责区级部门和各街镇政府采购工作的代理。
(七)完成区监管委及监管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区级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工作指导。
(一)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配套制度;负责审批、核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的审查备案。
(二)区财政局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会同区监管办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的配套规定;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文件的审查备案;负责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等。
(三)区城乡建委、区水务局、区交委、区国土房管局、区农委、区市政园林局、区经信委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各自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各自职能范围内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等资料的审查备案;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四)区国土房管局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指导。
(五)区财政局、区国资委负责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指导。
(六)区审计局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区级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资源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专栏,集中公开公共资源信息和信用信息,实现公共资源信息和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享。
第八条 区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并协助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构建全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定期对企业信用信息更新。
区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办法对本区内的信用信息运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信用信息运用单位应当依法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对信用等级低和不良行为性质恶劣的从业单位,限制其参与竞争。不得以其他不当方式限制投标单位、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市场。
第九条 区工商分局负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运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服务,并对运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区发改委、区财政局依法负责对区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区监察局应当充分利用在区交易中心设立的电子监察系统,对交易过程实施电子监察,并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场招标:
1.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项目,采用建设管理代理制(代建制)进行建设的,代理业主的选择;
5.总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T投(融)资人的选择;
6.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OT投资人的选择。
(二)国有投资项目未达到公开招标标准,按渝办发〔2010〕12号文件规定采用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承包商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四)本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五)国有林权转让及区属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国有资产处置,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需进入市联交所的产权交易按相关规定执行)。
(六)公共地段和空间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等冠名权、公交车和出租车经营权等的出让。
(七)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的其他公共资源,应当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
上级有相关规定的项目从其规定。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报批。交易项目业主向区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交易文件审查。对项目业主提供的交易文件(包括信息公告,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文件、方案),实行简易审查、集中会审。
(一)简易审查: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土地出让文件、产权交易文件和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文件,由区级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二)集中会审: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土地出让文件、产权交易文件和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采购文件,由区监管办牵头组织区财政局、区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集中会审。
交易文件经过审查后报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区监管办备案。备案后的交易文件不得擅作修改,确需修改或补充的,应经备案部门同意。只有经审查备案后的交易文件才能向区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对外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交易。交易项目业主持交易备案手续和经审查备案的交易文件等资料到区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提出交易申请,区交易中心对提交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发布信息。区交易中心对受理的交易项目,按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发布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媒介和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同时发布,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七条 报名受理和资格审查。区交易中心受理工程建设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竞买人、产权交易购买人的报名,由区交易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协助项目业主或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后审和网上招标的除外),报名和资格审查情况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发售文件。除网上报名等方式外,应当向所有符合报名条件的交易参与人发(售)出审查备案后的交易文件。交易文件等资料可由投标人(供应商)从网上自主下载。
第十九条 区交易中心设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负责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和退付。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区交易中心应当在开标时向监督人员提供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按规定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全体成员的2/3,专家在区监管办和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抽取确定。
评标专家原则上于评标当天抽取产生,特殊情况须提前抽取的,应经区监管办和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开标。开标会议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区交易中心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区监管办和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对交易实施监督,监督人员应当按时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评标。评标(评审)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独立完成,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员根据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要求,须进入评标室进行项目介绍、分发文件、评分汇总等评标服务工作的,应由监督人员陪同,服务工作完成后应立即退出评标室。监督人员认为评标现场有异常情况的,应立即进入评标室处理。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合理安排评标时间,保证评标质量。区交易中心应当对此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结果公示。项目业主应当在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指定媒介上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间,交易参与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项目业主或者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或按相关规定进行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出具交易鉴证证明。公示结束后,区交易中心按规定出具交易鉴证证明,并将相关资料及结果报区监管办和区级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业主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合同签订备案。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签发后,项目业主和中标人(买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区监管办、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交易中心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发改委、区城乡建委、区交委、区农委、区水务局、区国土房管局、区市政园林局、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在公共资源实施交易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人员应当到场监督。不具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应当参与现场监督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许可、资金拨付和使用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监察局应加强对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工作。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违反下列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之一的,由区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而不招标投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投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投标采购市场的,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标投标采购活动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六)串通招标或者串通投标的。
(七)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者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八)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投标人、供应商,列入不良信息记录,按有关规定取消其参与区内招标采购活动的资格并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信息记录并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按有关规定取消其参与区内招标采购活动的资格并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未经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出(转)让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在区级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漏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应当保密的情况的。
(三)在评审中明显偏袒某一投标人而打压其他投标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区监管办、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监察局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不支持配合,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招标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利用监督管理职权收取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贵重物品的,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区内已经出台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綦江府发〔2014〕25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7日
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高效、廉洁、公开、透明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2〕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以及按规定应进入区交易中心进行的各项交易活动。
第三条 交易活动遵循管办分离、集中交易、依法监管、统一规则、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监管委”),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重大事项、问题的决策和协调。区监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监管办”),负责区监管委的日常工作。
(一)区监管委职能
1.负责研究决策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审定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
2.负责协调解决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的重大问题。
3.负责监督指导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区监管办职能
1.负责区监管委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区监管委决策事项。
2.负责组织协调区级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督促处理举报、投诉事项;负责各镇(街)、各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
3.负责审查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相关管理办法,监督区交易中心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业务工作。
4.负责牵头组织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对交易文件进行审查,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协调纪检监察、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5.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情况的统计分析。
6.完成区监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区交易中心是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服务机构,负责对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区交易中心职能:
(一)负责为招标投标各方进场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为监督部门进场监管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负责场内交易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交易登记、发布交易信息、在监管办监督下协助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专家抽取、鉴证交易过程、管理场内秩序、保存交易档案、统计交易数据。
(三)负责交易系统、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投入、管理和运行。
(四)负责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招标投标投诉举报和评标专家的考核管理。
(五)负责协助建立企业诚信体系。
(六)负责区级部门和各街镇政府采购工作的代理。
(七)完成区监管委及监管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区级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工作指导。
(一)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配套制度;负责审批、核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的审查备案。
(二)区财政局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会同区监管办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的配套规定;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文件的审查备案;负责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等。
(三)区城乡建委、区水务局、区交委、区国土房管局、区农委、区市政园林局、区经信委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各自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各自职能范围内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等资料的审查备案;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四)区国土房管局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指导。
(五)区财政局、区国资委负责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指导。
(六)区审计局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区级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资源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专栏,集中公开公共资源信息和信用信息,实现公共资源信息和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享。
第八条 区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并协助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构建全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定期对企业信用信息更新。
区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办法对本区内的信用信息运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信用信息运用单位应当依法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对信用等级低和不良行为性质恶劣的从业单位,限制其参与竞争。不得以其他不当方式限制投标单位、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市场。
第九条 区工商分局负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运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服务,并对运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区发改委、区财政局依法负责对区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区监察局应当充分利用在区交易中心设立的电子监察系统,对交易过程实施电子监察,并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场招标:
1.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项目,采用建设管理代理制(代建制)进行建设的,代理业主的选择;
5.总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T投(融)资人的选择;
6.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OT投资人的选择。
(二)国有投资项目未达到公开招标标准,按渝办发〔2010〕12号文件规定采用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承包商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四)本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五)国有林权转让及区属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国有资产处置,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需进入市联交所的产权交易按相关规定执行)。
(六)公共地段和空间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等冠名权、公交车和出租车经营权等的出让。
(七)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的其他公共资源,应当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
上级有相关规定的项目从其规定。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报批。交易项目业主向区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交易文件审查。对项目业主提供的交易文件(包括信息公告,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文件、方案),实行简易审查、集中会审。
(一)简易审查: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土地出让文件、产权交易文件和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文件,由区级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二)集中会审: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土地出让文件、产权交易文件和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采购文件,由区监管办牵头组织区财政局、区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集中会审。
交易文件经过审查后报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区监管办备案。备案后的交易文件不得擅作修改,确需修改或补充的,应经备案部门同意。只有经审查备案后的交易文件才能向区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对外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交易。交易项目业主持交易备案手续和经审查备案的交易文件等资料到区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提出交易申请,区交易中心对提交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发布信息。区交易中心对受理的交易项目,按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发布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媒介和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同时发布,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七条 报名受理和资格审查。区交易中心受理工程建设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竞买人、产权交易购买人的报名,由区交易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协助项目业主或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后审和网上招标的除外),报名和资格审查情况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发售文件。除网上报名等方式外,应当向所有符合报名条件的交易参与人发(售)出审查备案后的交易文件。交易文件等资料可由投标人(供应商)从网上自主下载。
第十九条 区交易中心设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负责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和退付。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区交易中心应当在开标时向监督人员提供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按规定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全体成员的2/3,专家在区监管办和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抽取确定。
评标专家原则上于评标当天抽取产生,特殊情况须提前抽取的,应经区监管办和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开标。开标会议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区交易中心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区监管办和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对交易实施监督,监督人员应当按时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评标。评标(评审)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独立完成,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员根据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要求,须进入评标室进行项目介绍、分发文件、评分汇总等评标服务工作的,应由监督人员陪同,服务工作完成后应立即退出评标室。监督人员认为评标现场有异常情况的,应立即进入评标室处理。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合理安排评标时间,保证评标质量。区交易中心应当对此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结果公示。项目业主应当在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指定媒介上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间,交易参与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项目业主或者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或按相关规定进行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出具交易鉴证证明。公示结束后,区交易中心按规定出具交易鉴证证明,并将相关资料及结果报区监管办和区级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业主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合同签订备案。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签发后,项目业主和中标人(买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区监管办、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交易中心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发改委、区城乡建委、区交委、区农委、区水务局、区国土房管局、区市政园林局、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在公共资源实施交易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人员应当到场监督。不具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应当参与现场监督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进入区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许可、资金拨付和使用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监察局应加强对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工作。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违反下列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之一的,由区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而不招标投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投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投标采购市场的,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标投标采购活动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六)串通招标或者串通投标的。
(七)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者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八)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投标人、供应商,列入不良信息记录,按有关规定取消其参与区内招标采购活动的资格并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信息记录并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按有关规定取消其参与区内招标采购活动的资格并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未经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出(转)让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在区级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漏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应当保密的情况的。
(三)在评审中明显偏袒某一投标人而打压其他投标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区监管办、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监察局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不支持配合,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招标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利用监督管理职权收取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贵重物品的,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区内已经出台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