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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新水厅〔2014〕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依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中纪发〔2011〕16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采集、审核、发布、变更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企(事)业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与从业单位有合法社会保险关系的主要负责人和工程项目技术、经济、质量、安全等各类管理人员及专业岗位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包括组织机构、企(事)业法人、税务登记、基本账户、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进疆备案、驻疆情况、联系方式等。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居民身份、劳动人事关系、职务岗位、专业教育、技术职称、执(从)业资格及有效期限、执业注册及有效期限、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的集中登记和统一管理。州、市(地)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登记或者备案,不得设置限制性准入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申请基本信息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从业单位,其分支机构不得单独申请登记。

 

第八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基本信息的采集、审核、变更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严禁采用伪造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动(聘用)合同(协议)、有关证件、文字材料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挂靠其他单位等手段申请登记。

 

第二章  基本信息登记

第九条  申请基本信息登记的从业单位范围包括:

(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壹级、贰级、叁级;

(二)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贰级、叁级;

(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乙级、丙级;

(四)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甲级、乙级、丙级;

(五)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甲级、乙级;

(六)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不定级);

(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甲级、乙级、丙级;

(八)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壹级、贰级、叁级、肆级;

(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甲级、乙级、丙级、丁级;

(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岩土工程类、混凝土工程类、金属结构类、机械电气类、量测类的甲级、乙级;

(十一)工程招标代理甲级、乙级、暂定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甲级、乙级、预备级;

(十二)工程造价咨询甲级、乙级。

 

第十条  申请基本信息登记的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业单位

1、企业提交新版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旧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换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提交法人证书;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

4、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区外施工单位提交);

6、资质(资格)证书;

7、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

1、居民身份证;

2、最近一年(聘用毕业生至少三个月)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专用章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或者个人权益记录;在本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不足一年且劳动人事关系无变更的,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状况证明;一年内劳动人事关系有变更的,提交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3、申请登记岗位需要的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

4、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职称证);

5、岗位资格证书、执(从)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

6、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7、从业单位驻疆分支机构的驻疆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和驻疆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应当持(执)相关证件、文件申请登记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有驻疆分支机构的还包括驻疆主要负责人、驻疆技术负责人、驻疆质量负责人。

 

第十二条  从业单位应当根据申请登记人员胜任的一个项目岗位,按照“持证上岗”有关规定和每人仅限一个岗位的要求,配套、齐全填报申请登记人员的技术职称、岗位资格或者执(从)业资格、专业类别及有效期限、执业注册及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符合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至少一个工程项目对项目管理人员和专业岗位执(从)业人员的配置要求,不得少于附件1~7所列各类从业单位申请登记人员的最低配置。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登记:

(一)从业单位授权信息登记代理人在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中注册用户;

(二)信息登记代理人登录管理系统,按照《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管理系统操作说明》填报基本信息;

(三)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提交的信息进行网络审核。对通过网络审核的从业单位通知现场审核;否则,退回信息并一次性告知审核意见。

(四)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网络审核的信息进行现场审核。对通过现场审核的信息予以发布,否则,退回信息并告知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提供的远程查询服务及其权威数据,对从业单位提交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正确性进行在线审核。

 

第十六条  通过网络审核的从业单位,可以由信息登记代理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签名、附有双方居民身份复印件并加盖从业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携带原件提交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已提交文字信息和证件图片与原件进行逐一核对。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审核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从业单位隐瞒有关事实或者提交虚假信息的,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审核、退回信息或者注销其已发布信息,并在一年内不予受理其信息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租(借)用资格证书、提供虚假材料的从业单位,按照《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管理办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出租(借)资格证书、使用虚假材料的从业人员,建议有关部门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章  信息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提供的信息及数据,对已经登记从业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技术职称、资质资格、执业注册、继续教育等变化信息实施主动更新。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需要变更时,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登记程序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本指导目录(试行)》和《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规范(试行)》对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实施信息公开,并供远程查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所发布有关基本信息登记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