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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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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交委港〔2014〕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委)、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水运项目建设管理水平,推进全市水运工程建设,我委制定了《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2014年7月18日

 

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我市对水运建设项目法人的管理,规范项目管理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根据《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令)、《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令)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系指在我市范围内承担新建、改扩建水运工程建设管理职责的项目法人或代建机构,及其派驻工程现场指挥、协调、管理各参建单位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管理机构(含指挥部、项目办、管理处等)。

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履行建设管理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建设经验,按规定组建机构、配备人员,制定完善的工程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二、我市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度。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具体负责其开工备案的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工作。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开工备案的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工作。

三、对于承担水运工程的建设单位,其资格标准必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二)管理机构必须设立合同、技术、质量、安全、财务等职能的部门或岗位。

(三)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制定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各负责人及岗位人员的岗位分工及职责。

(四)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最低总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技术人数不少于3人,中级及以上工程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1人。

2.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工程项目管理经历。

(五)水运技术复杂、危险性较大的项目,其建设单位除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须根据投资规模满足大型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的相应条件。

四、大型水运工程(大型水运工程范围见附表1,《大型水运建设项目分类表》)建设单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主管负责人必须具有2个及以上建设项目管理经历;项目质量安全分管领导,必须拥有工程系列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2个及以上建设项目管理经历;项目技术(总)负责人,必须拥有工程系列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2个及以上建设项目管理经历;其他关键岗位人员资格必须符合《重庆市重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主要岗位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二)管理人员数不能低于下表要求。

表1    管理人员人数最低标准

建设投资规模(Q)

管理人员总数

工程技术人员

备注

Q<5亿

8人

5人

工程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60%,本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

建设投资规模10亿<Q≤30亿的项目,每增加2~4亿元增加1名中级及以上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建设投资规模超过Q>30亿的项目,每增加4~6亿应增加1名中级及以上职称工程技术人员

5≤Q≤10亿

10人

7人

Q>10亿

12人

8人

五、在开工备案时,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将管理机构、人员及资格条件报具有相关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达到资格标准的按规定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六、采用信用评价方式对水运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动态管理,具体评价方法详见附件1(《水运工程建设单位评价细则》)。

七、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在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重庆市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市交委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水运工程建设单位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将在重庆市“路港杯”优质工程评选和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建设单位的招投标工作中予以运用。

评价等级为“AA”和“A”的建设单位,将予以通报表扬,在项目建设单位招标资格审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通过,在项目招标文件中设定企业信用加分条款,加分不超过2分。

评价等级为“C”、“D”的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设定企业信用扣分条款,扣分不超过2分。对“C”级将要求限期整改、更换相应管理人员;对“D” 级将要求停工整改、更换相应管理人员并通报批评。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将按照相应法规进行暂缓补助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罚,并责其停工直至满足资格标准为止。

八、本办法由重庆市交通委员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