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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化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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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化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德政〔2014〕2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第十七届县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德化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化县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2日

 

德化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

 

一、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闽政〔2012〕38 号)、《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实施办法(修订)》(闽发改法规〔2013〕9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德化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七、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二)国有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除以上项目外,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八、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如不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必须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九、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村集体投资建设的项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邀请招标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四)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其他情形。

 

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国内外民间组织或个人全额捐赠,且捐赠人同意不招标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十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可以申请自行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专业技术力量;

 

(三)拥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二、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十三、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十四、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十五、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

 

十六、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十七、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十八、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十九、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

 

(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二十、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二十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二十二、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二十三、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二十四、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二十五、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二十六、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二十七、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二十八、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上述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二十九、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三十、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三十一、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三十二、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三十三、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三十四、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三十五、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三十六、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三十七、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三十八、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三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四十、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四十一、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十二、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四十三、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四十四、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四十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四十六、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四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四十八、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四十九、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五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五十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五十二、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五十三、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五十四、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五十五、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五十六、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五十七、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五十八、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五十九、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六十、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十一、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十二、招标人超过本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在本县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至3年内在本县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六十五、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六十七、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六十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七十、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十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

 

七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七十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七十六、纪检监察、发改、住建、交通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规避招标、不依法履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和不按照核准的招标事项进行招标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七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单位有规避招标、不依法履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和不按照核准的招标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纪检监察、发改、住建、交通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七十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己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十、本规定施行后,本县此前出台的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