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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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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岚综实管办〔2014〕188号

 

区直各单位,各片区开发管理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4年12月17日

 

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验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国家机关(含各片区开发管理局)、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全区各级国家机关(含各片区开发管理局)、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成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与指导全区政府采购工作,审定区级重大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内设责任机构为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采购工作办公室(对外加挂“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采购办”),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向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全区政府采购工作情况,提出规范区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办理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议定的有关事项,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事务。

(二)拟定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编制、公布区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三)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按照规定审核、批准政府采购方式。

(五)负责对本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报备的审核审批、监督考核和动态管理。

(六)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七)受理政府采购工作中的投诉案件,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八)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系指已纳入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库中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产生。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库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原则上一年一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入库条件:

(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专栏“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中,有意愿承接代理本区政府采购事宜(含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够为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誉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的;

(三)总部或分支机构设在福州市区域内的。

 

第七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管理程序

 

第八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区管委会或其授权机构(区采购办)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若无调整,不再每年公布。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金额起点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实行集中采购,委托纳入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库中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部分项目实行网上竞价,具体范围及管理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金额起点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库中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也可以依法自行组织招标采购。采购单位自行组织招标采购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或《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开展。

 

第九条  采购资金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区财金局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

    (三)单位采购具体项目,只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指标、数量、预算价格,不得指定品牌(控购车辆除外)和供应商。采购项目的技术参数,应是所有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能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十条  计划批复与资金拨付

    (一)区财金局对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审核,审定采购预算、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并及时作出批复。

    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采购单位凭中标通知书(依法自行采购除外)、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及有关文件等入账,采购资金从财政国库或采购单位账户拨付给供应商。

 

第三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等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拟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包括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出具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100万元(不含)以下的采购项目直接报区采购办按程序审批,100万元(含)以上的采购项目还需报区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按程序审批。采购单位出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单位申请书:

1、采购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2、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3、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4、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3位以上评审专家单独出具对规格型号、技术指标、适用采购方式理由等书面意见并签字;

(三)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在货物和服务类采购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3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报备的采购文件应经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两名以上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三)应报送区采购办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采购文件。

    (四)采购文件须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区采购办备案。采购文件备案结束后,方可在在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五)区采购办应及时完成采购文件的备案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文件责成备案人修改,重新上报。

    (六)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区采购办备案。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采购单位应委派纪检监察人员到现场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若纪检监察人员不能到场参与监督的,除具体经办人员外,应当委派其他工作人员参与监督。

    (二)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电脑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

    (三)项目评审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委会。

    (四)评审专家的抽取应当在开标前两个小时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中标

    (一)采购文件未按规定备案、采购信息未按规定公告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不得开标、评标。

    (二)在评标中,采购单位应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若纪检监察人员不能到场参与监督的,除具体经办人员外,应当委派其他工作人员参与监督。同时,采购单位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区政府采购办。

    (五)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予确认或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六)区采购办依法派员到场监标。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和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人,必须书面向区采购办说明合法的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人,也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招标后流标、重新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经区采购办按程序审批后,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采购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

(1)采购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2)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3)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理由、废标情况说明;

(4)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2、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3、3位以上评审专家单独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并签字;

4、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及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在中标通知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或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的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书上写明原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区采购办要按有关规定,依法严格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登记备案及日常监管,加大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条  区采购办应定期(每季度)向区财政金融局、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当期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组织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经费预算、采购计划、采购方式、组织形式、招标文件、合同文本、资金支付等环节进行合理性、合规性审查和监督,并负责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  区直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单位内部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规范化流程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所有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处理政府采购举报、质疑和投诉事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所有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问题,堵塞漏洞,杜绝腐败现象发生。

 

第二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单位在连续三个月内重复采购(报销)同一品目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金额累计超过《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中所规定的金额起点、限额标准或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规避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采购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货物、工程和服务类政府采购。100万(含)以上的工程项目的采购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药品、部分医疗耗材项目的采购,由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信息公告管理等,按现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述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详见《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闽岚综实管综〔2013〕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