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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遂宁市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十个文件的通知
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遂宁市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十个文件的通知

 

遂府发[201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遂宁市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遂宁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遂宁市政府采购监管工作实施细则》、《遂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遂宁市土地出让管理实施细则》、《遂宁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施细则》、《遂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实施细则》、《遂宁市深化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遂宁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章立制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六届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遂宁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六届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遂宁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1日

 

遂宁市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为提高财政资金管理水平,严肃财经纪律,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川府发〔2014〕5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管理

一、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

第一条 建立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四本预算”体系,将国有资产出让收入全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的收支范围,将政府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编列支出项目,确保“四本预算”保持完整、独立。

第二条 统筹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避免交叉重复安排支出。除按规定只能用于特定用途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必须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资金外,其余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一安排。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按不低于30%的比例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已在政府性基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的项目,除资金需求确有缺口外,不再在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

 

二、规范预算编制

第三条 按照保运转、保民生、促发展的序列统筹安排预算支出,压缩一般公共服务支出,根据中、省民生政策,结合实际,合理安排民生支出,突出支持发展重点领域,科学合理安排促发展资金,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绩效,确保收支平衡。

第四条 编制预算过程中,市级财政要及时将中、省提前通知的转移支付、市级补助两区和市直园区的转移支付资金提前通知到区和市直园区。各级政府将上级下达的转移支付和补助下级的转移支付全部纳入本级预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

第五条 各级预算单位根据部门职能和下年度工作重点,提前编制下年度重点项目支出、部门基本支出、“三公经费”支出等项目。财政部门收集汇总部门预算,根据收入预算情况,在按照厉行节约的原则,保障部门基本支出、“三公经费”预算支出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具体项目资金预算,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

第六条 实施绩效目标管理。各级预算单位编制项目预算时,要确定每个项目的绩效目标;财政部门将项目绩效目标作为项目设立和预算安排的基本依据。

第七条 实行跨年延续项目预算滚动管理。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各级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取消;对跨年延续项目按照中长期规划和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滚动转入以后年度,与下年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三、严格预算执行

第八条 实行项目预算执行分类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及时下达。已下达资金预算项目和结转项目,对照批复内容逐项落实;先建后补项目,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并拨付资金。建立预算执行进度考核机制,制定预算执行进度考评办法,对重点项目预算执行进度进行考核、评比、通报、表彰,并作为项目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各级预算单位编制项目预算时,要明确项目支出具体实施计划和时间要求;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负责督促预算单位,按照计划的进度实施,确保年初预算在当年尽早实施。

第九条 硬化预算约束,各级政府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坚持“无预算、不支出”,支持财税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除救灾、抢险、应急等必须支出通过动支预备费解决外,一般不出台新增当年支出政策;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支方案,由本级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重大资金支出事项实行集体决策。各级政府要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年度财政收支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需二次分配的上级专项资金、本级专项资金等的审核机制,规范审批流程,加强报批审核。

 

四、严格结转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预算单位每个预算年度结束后,全面梳理汇总本部门(单位)当年未列支的财政拨款资金,对未列支出的原因作出说明,并提出做结转或结余的处理建议。财政部门对部门当年未列支出资金进行逐项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各地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形成的结转项目,结转年度超过一年的,一律收回同级财政总预算统筹安排。上级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形成的结转项目,其资金管理办法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作具体规定且连续结转两年及以上的,一律收回使用资金的本级财政总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各地结余资金一律收归财政,纳入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五、严格专项资金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财政专项资金,须有清晰的政策依据、目的、用途、起止时间和管理办法,体现一定时期的政策导向。设立程序上,须由主管部门提出可行性报告,制订详细的实施规划,明确目的任务和预期绩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上述程序和同级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财政专项资金。凡能通过市场解决的事项,不得设立财政专项资金。

 

六、清理整合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评估和退出机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各级财政部门牵头对本级共同专项资金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专项资金取消、归并、调整建议,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突出清理重点和整合方式,对执行到期、功能模糊、绩效不高的专项资金予以取消;用途趋同、投向重复、规模较小专项资金予以归并;扶持政策对象交叉、区域范围重叠的专项资金予以调整。清理整合后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按新设立要求重新确定,确保党委、政府重大决策推进实施。

 

七、转变财政资金支持方式

第十七条 合理界定财政资金支持范畴。在满足基本支出需要的基础上,财政资金重点投向公共服务项目、民生领域重点项目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促进产业发展的资金重点投向高端成长型产业、新兴先导性服务业。

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以间接扶持为主的财政支持体系,主要通过产业引导基金、财政贴息、以奖代补等间接扶持方式,引导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向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积聚,既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又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第十九条 在公共交通、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养老事业等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推进实施一批试点项目,积极探索政府公共领域社会投入新机制,减轻政府投入资金压力。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深度和广度,凡是能够由社会力量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一律采取政府购买的方式提供服务,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提高公共服务效率。

 

八、规范资金分配下达

第二十条 全面实施专项资金绩效分配,建立科学、公开、透明的专项资金分配决策机制。专项资金分配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对上级财政已明确项目和额度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参照上级下达方式直接转拨。

2.对纳入上级规划的基建及其他重大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收集相关资料、提出分配预案,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计划及预案审核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批下达。

3.对产业发展项目及不适用按规划分配的基建项目,通过发布公告、专家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对区域性整体运作、分配对象主要为县(区)、市直园区的,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

4.对直接补助类民生项目适用据实分配,政府购买服务、以奖代补资金适用据效分配。

5.对享受补助的对象具备同等条件,同时依据自然条件、经济水平、发展绩效等因素体现分配差异的普惠性专项资金,根据补助范围、标准和预期效益,选取相关因素对其需求、贡献、绩效、承受能力等指标进行测算,形成分配权重或补助系数,按测算结果进行资金补助。

6.对抢险救灾、维稳安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事项或各级党委、政府会议决定、领导批办事项,按照特事特办原则补助。

第二十一条 严格资金分配下达时限,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在收到后30日内分配下达;本级财力安排的各类专项资金,于同级人代会批准预算后的60日内分配下达。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的,严格按照各类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

 

九、严格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严禁以任何形式或名义发放奖励、补贴;严禁随意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用途、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政策依据和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开设专项资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十、强化激励约束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对市直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市属园区管委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强化支出绩效目标管理责任,切实提高管理水平。建立考核评价与资金安排挂钩机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次年预算安排和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国库资金管理

 

十一、规范各类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实行财政专户归口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规定加强新开财政专户审批管理,未经财政部核准,一律不得新开设财政专户。凡是无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文件依据开设的财政专户,一律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和监控,预算单位新开立银行账户,由本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开户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银行核准后,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账户的开立手续。各级预算单位账户逐步纳入财政大平台管理。

 

十二、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的所有财政性资金应全部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收付范围,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全部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二十八条 按照“区域完整、单位完整、资金完整、账户完整、流程完整、业务完整”的要求,规范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流程,合理界定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范围,基本工资、政府采购、基本建设、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一次性支付和转拨单位等资金全部纳入财政直接支付范畴。

第二十九条 加快推进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财政机构不健全、不具备清算条件的偏远乡镇,可暂缓实施改革,但其财政资金支付信息要在财政大平台中反映。2015年底,将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覆盖到所有县(区)、市属园区具备条件的镇(乡、街道)。

第三十条 加强国库资金的调度管理,市对区(市级园区)主要依据当年市财政与区财政国库资金往来情况,充分考虑区年度财政收入预算数、上年转移支付额度,以及当年可能新增转移支付额度进行资金调度;对上一年度市财政超调或欠调区财政国库资金的数额,原则上通过核定当年国库资金调度额时逐月予以抵扣。

 

十三、规范财政借垫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大财政对外借款存量清理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必要时运用法律手段,抓紧清理回收财政对外借款。对符合制度规定的对外借款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收回核销;对符合制度规定应当在支出预算中安排的款项,按规定列入预算支出;对逾期或不符合制度规定的对外借款一律限期消化或收回。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增财政对外借款。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对年度预算执行中确需新增的支出项目,一般应通过调整当年预算解决,不得对外借款。对于确需出借的临时急需款项,应严格限定借款对象、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对象应限于行政事业单位、纳入年度预算的非行政事业单位公益性项目,严禁向个人和竞争性领域企业借款。

第三十三条 严格规范财政对外借款审批程序,建立财政对外借款内部审核机制,明确对外借款条件,规范借款审批程序。确需对外出借财政资金的,借款单位应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提出明确意见后,报请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章 政府债务管理

 

十四、严格规范债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区)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市、县(区)举债必须在规模限额之内,不得突破省政府批准的全市规模限额。市、县(区)政府分年度举债计划须纳入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经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批准后实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实行大额政府融资项目集体决策。建立市级融资联席会议制度,单笔在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方案,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融资项目、资金投向、具体额度、融资期限、融资利率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后,提请市政府融资联席会议审定。县(区)政府也应建立相应制度。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市本级、市直园区的政府债务分别纳入本级预算管理,镇(乡、街道)和县(区)本级的政府债务纳入县(区)级预算管理。其中,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债务管理考核问责机制,市、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一把手”为债务管理第一责任人,债务主体法定代表人为具体责任人。把政府性债务作为硬指标纳入市对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的政绩考核,细化考核指标体系。对脱离实际过度举债、违法违规举债或担保、违规使用债务资金、恶意逃废债务等行为,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剥离融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规范平台公司运作,融资平台不得新增政府性债务。融资平台公司的经营性项目,与政府脱钩,进行市场化运作,债务转化为一般企业债务,政府不承担偿债责任;供水供气、垃圾处理、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和养老服务设施等可以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的公益性项目,积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模式,其债务由项目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举借和偿还,政府按照事先约定,承担特许经营权给予、财政补贴、合理定价等责任,不承担偿债责任;难以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确实需要政府举债的公益性项目,由财政部门统一上报,争取省级政府债券资金融资。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包含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债务逾期率、资产负债率等主要指标的政府性债务风险动态预警机制。各级财政部门每季度对本级政府性债务规模、结构、成因、问题以及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债务主体进行风险评估,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债务预警线的,市财政局要及时进行预警提示,坚决守住风险底线。

第四十条 市、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谁举借、谁偿还”原则,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存量债务,切实履行偿债责任。遵循市场规则处理企事业单位债务中不属于政府应当偿还的部分,减少行政干预。确需地方政府履行担保或救助责任的债务,各级政府应依法履行协议约定,作出妥善安排。

 

十五、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推进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扩大编制范围,完善制度机制;规范权责发生制核算,严格核算范围,控制核算规模;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夯实管理基础性工作,保证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数据质量。

 

第五章 全面公开预算信息

 

十六、预算公开的主体责任、时限要求和载体

第四十二条 预算信息公开的主体为负责编制政府或部门预决算信息的单位或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预决算、“三公经费”预决算、专项支出分配情况、政府性债务情况及财政政策等信息公开,各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预决算、“三公经费”预决算、部门专项使用情况等信息公开。

第四十三条 地方预决算公开的时限为预决算批准(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原则上每年10月31日前完成政府预决算、部门预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预算公开以政府或部门门户网站等为主要形式,保持长期公开状态,同时在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门户网站上设立预决算公开专栏,汇总集中公开政府预决算、部门预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等内容,方便查询监督。

 

十七、重点公开内容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公开政府预决算。除涉密信息外,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政府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以及相关说明全部公开。公开内容包括同级公共财政收入及支出、本级支出及对下级财力补助;同级政府性基金收入及支出、本级政府性基金支出及对下级政府性基金财力补助;同级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及支出等预决算信息。政府预决算支出全部细化公开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并按经济分类公开。

第四十六条 公开部门预算。除涉密信息外,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全部公开。公开内容应包含本级预决算和所属单位预决算在内的汇总预决算,具体包括总收入、总支出、财政拨款支出及政府性基金收支等。部门预决算支出全部细化公开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并按经济分类公开;在此基础上,逐步将部门预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对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在支出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区分处理,创造条件将不涉密内容公开。

第四十七条 公开“三公”经费决算。除涉密信息外,所有财政资金安排的“三公”经费预决算,包括各级、各部门(单位)的“三公”经费财政拨款预决算总额和分项数额全部公开,并对增减变化的原因进行说明。部门“三公”经费决算细化公开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开其他预算信息。除涉密信息外,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力性补助安排及执行情况,重点公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卫生和“三农”等专项支出,以及本级制定的所有财税政策和规章制度全部公开。各级政府负责有序组织、逐步公开本级政府资产负债状况、收入费用情况,同时结合绩效预算管理改革工作实际进展,积极推进绩效预算信息公开。

 

第六章 严肃财经纪律

 

十八、严禁违规乱发钱物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津贴补贴政策,一律不准自行新设津贴补贴项目;一律不准自行提高津贴补贴标准和扩大实施范围;一律不准自行扩大有关经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和福利;一律不准发放有价证券和实物;一律不准发放与争取专项资金有关的任何奖励。

第五十条 强化预算约束和决算审核。严格按照国家、省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政策管理工资基金,严格按照工资基金编制人员经费预算。坚决禁止各预算单位随意调整预算,决不允许挤占或挪用公用经费、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其他专项经费及下级单位资金发放津贴补贴和报销违规发放物品产生的费用。加强支出决算审核,提高决算填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一条 规范工资发放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工资直发规定,未实行工资直发的一律以银行卡形式统一发放,禁止以任何形式发放现金。规范使用专门的会计账簿,严格按规定开设津贴补贴会计科目,统一核算各种津贴补贴支出,确保相关支出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及时纠正违规支付、乱发津贴补贴等行为。各级监察、财政、人社、审计等部门负责将乱发钱物问题作为长期检查的重点,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财政专项资金检查、“小金库”专项治理、地方财政收支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加大对乱发钱物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常态化机制。

 

十九、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全员参与、全程控制、全面覆盖、全部联系”的财政“大监督”机制,形成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监督紧密衔接与相互制衡的全过程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机制,杜绝挤占挪用和骗取套取财政资金。

第五十四条 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突出对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社会关注度较高、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发展专项资金、涉农资金、教育科技和文化等领域专项资金监督。各级财政、审计部门须确保每年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数量不少于一级预算单位的20%,国有企业不少于2家;专项资金每年抽查项目不少于项目总数的20%,涉及金额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金额的35%;5年一个周期,实现所有项目检查全覆盖。

第五十五条 严格实施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政预算安排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专项资金和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大型公务活动的专项资金项目,全部纳入投资评审范围。

第五十六条 严格执行重大专项资金投资项目决策听证、项目实施公开招投标、项目资金决算公示等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资金分配管理公开透明。

 

二十、清理规范财税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各级财税部门对本地财税优惠政策进行全面清理,除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其余减免税和税收先征后返等政策一律停止执行,立即改正。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实时对外公开,清单外的收费一律取消。

 

二十一、实行资金风险综合防控

第五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资金运行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督。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将重点领域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情况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各级监察部门负责依法严肃查处财政资金管理领域违纪违规行为。各级机构编制和人社部门负责加强对机构编制及财政供养人员基础管理的监督。各级预算单位须建立健全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加强资金风险动态防控管理,并将具体责任细化落实到岗位和个人。

 

二十二、严格违纪违规问责惩戒

第五十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就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要求的部门、单位或个人,必须要求其限期整改落实;对在复查期间仍未整改落实的,必须作为典型问题进行通报曝光。对属于违纪违规行为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令第31号)、《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2〕4号)以及其他相关纪律规定,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此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遂宁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7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转让程序。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方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其转让要严格执行《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照申请立项、选择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确定转让底价、制定转让方案、信息披露、登记意向受让方、公开转让、成交公示、签订转让合同、交易鉴证及变更、注销等程序实施。

第二条 审批权限。县(区)政府、国资监管部门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在审批权限内,依法审批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不得超越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严格控制直接协议转让范围,除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企业实施资产重组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外,其他转让事项均不得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国有企业之间产权协议转让事项由国资监管部门审批。

第三条 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批准机构应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机构在清产核资和审计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将评估结果报国资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国土部门备案。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机构进行。

第四条 制定转让方案。转让方应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一般应载明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关论证情况、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转让标的企业经所在地人社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预算支出方案及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附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资料。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方案,纳入改制方案审批。

第五条 确定转让底价。转让方案批准机构认为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根据评估结果、市场因素、企业现状等综合因素,制定转让标的价格方案,确定转让底价。价格方案包括拟定价格的主要依据、定价结果、专家意见及签名等。实物资产转让不再制定转让方案,凭批准机构确定的转让底价进场公开交易。转让方应将批准的转让方案在转让标的企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转让方委托国资监管部门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

第六条 信息披露。进入西南联交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公开披露转让信息,并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同步披露;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或遂宁日报公开披露转让信息。转让信息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广泛征集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意向受让方,公平参与竞争,落实社会公众和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七条 受让条件和资格确认。企业国有产权进场公开转让,原则上不能限制参与受让主体,集体、民营、外资、混合所有制经济等各类资本享有平等权利,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产权交易机构要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提出对受让方资格的审核意见,并在征求转让方意见后,最终确认意向受让人资格。未经公布的受让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意向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第八条 进场交易。严格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制度。全市各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除符合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外,直接或间接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和金融类股权转让的进入西南联交所交易,其他股权转让或资产租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公开征集受让方、承租方,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阳光交易。

第九条 公开竞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竞价形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征集到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必须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采用电子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最大限度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第十条 成交公示。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前,转让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标的企业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批准机构或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受让方基本情况、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签订转让合同时间、咨询及受理投诉方式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成交公示期间,由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或国资监管部门受理咨询或投诉。

第十一条 价款支付、交易鉴证及权属变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若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财产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受让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才能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是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变更手续的必备要件。

第十二条 关联受让方管理。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近亲属,或上述人员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监督和纪律。县(区)政府和市国资监管部门每年要开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检查工作,重点对转让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公示、审批程序、资产评估、交易机构鉴证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对构成违纪违法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市国资监管部门批复协议转让事项时,需同时抄报省国资监管部门,并在企业国有产权、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上报;每年1月31日前,要将上年度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汇总后书面上报省国资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其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企业无形资产转让、实物资产转让、报废资产转让,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国有企业增资扩股、资产出租、资产合作项目,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比照本细则规定执行。本细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遂宁市政府采购监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省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资金、国内外政府性贷款、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单位自筹资金、财政贴息贷款、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政府采购应当引入竞争机制,不受地区、部门、行业限制和人为干扰,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强化财政预算约束、减少采购环节,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工作目标。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创新政府采购监管工作机制,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将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不断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离又相互协调的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单位)“三定”规定为依据,确定政府采购监管工作各相关部门(单位)职责和关系。

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并依法履行其他相关职责。

(一)负责管理评审专家库、供应商信息库;

(二)负责审核政府采购预算;

(三)核准政府采购方式;

(四)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

(五)负责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

(六)负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七)应依法履行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监察部门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条 建立采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和协调,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联席会议由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审计、监察、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参加,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研究重大事项并处理重大争议。

重大争议是指采购文件重大异议、定标重大争议和其他复杂投诉争议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要以提供公益性的政府优质服务为核心,主要履行为政府采购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现场服务管理职责,负责按规定对现场秩序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参与本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四)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答复,协助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代理机构在采购人的委托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每2年确定1次,采购人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的,需在招标确定的社会代理机构库中,以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和社会代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代理采购业务。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

采购人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管理内部制度,指定采购专责人员,协助政府采购第一责任人组织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务以及实施本单位的分散采购、自行采购,提出政府采购决策建议,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内部控制、备案验收、采购监督等事宜。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成交)。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因行业或技能等特殊要求,专家库中无符合条件的,可聘请相关行业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专家进行项目评审。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方式主要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要求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除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政府采购预算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货物类、服务类、工程类项目均属政府采购范畴,实行分散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要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货物类、服务类、工程类项目预算达到政府确定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必须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网上竞价适用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通用项目和部分专用项目。实行网上竞价的货物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遂宁市市级政府采购网上竞价管理暂行办法》实施采购。

(一)通过审核的采购人有采购需求时,在网上竞价系统上提交采购信息,交易中心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采购信息将及时在网上发布。

(二)供应商获得采购信息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报价,可在报价截止日期前多次报价,报价截止时系统自动关闭,不再接受新的报价,系统自动确认供应商的最后一次报价为最终报价。

第二十三条 分散采购、自行采购可以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分散采购和自行采购不是随意采购行为,应做到规范有序,分散而不松散。坚决纠正将分散采购、自行采购变成不受约束的随意购买行为。

(一)分散采购、自行采购主要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特殊情况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适用范围、采购操作流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分散采购、自行采购的信息应通过政府采购网或第三方媒体进行发布,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三)采购人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采购人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具体委托事宜。招标机构应按财政部门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的采购人,按财政部门批复,根据招标方案自行选择采购方式并制作招标文件,在单位监察机构的监督下,可组成评审小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依法自行组织采购。

(五)分散采购、自行采购所需的评审专家,原则上应按规定到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采购人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采购招标过程中的采购行为、程序要做到公开透明,要做好采购记录、保存采购档案。

第二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反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二)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指定品牌或者原产地,要求制造商对某个项目特定授权;

(三)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四)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经验、经营网点、现场踏勘等条件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

(五)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

(六)财政部门审核后的招标文件经采购人、招标机构签字盖章确认后报由财政部门备案。已备案招标文件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修改文件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不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购人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确认招标文件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招标文件需澄清或修改的,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最终发布澄清或修改公告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组成,按《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川财采〔2012〕54号)相关规定执行,评审专家由财政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从专家库中选取。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人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委员会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参与评标的采购人代表与评审专家实行物理隔离评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标准,公正地进行评审和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就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等内容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性审查,审查不合格的,认定其投标无效。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作出响应的情况进行符合性核查。经评审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的,为无效投标。

第二十九条 要逐步推行远程异地评标。

第三十条 采购人实行分散采购和自行采购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自定法。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抽签法。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采购人组织随机抽取中标供应商。

(三)竞价法。由采购人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采购项目的定标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将中标结果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和遂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的,或者中标供应商的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因情况紧急,重新组织采购不能满足采购人要求的,经财政部门核实,采购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依次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备案。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采购人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可以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以及其他第三方参加验收。

因验收产生的费用由组织者承担,交易中心参与验收的,其费用由交易中心承担。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履约时间和地点等,实质性内容不得违背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用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来保障采购质量,强化采购代理机构参与,引入非中标(成交)供应商、实际使用人和受益者、社会媒体等社会力量对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要强化采购预算编制,严禁不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以无政府采购预算而规避政府采购的行为。用采购预算控制采购价格,全面推进政府采购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积极推广政府采购货款公务卡支付方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和定期抽查等形式,定期对政府采购合同、价格、质量和效率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实际成交价与市场平均价差异较大的情况。要加大对规避政府采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恶意串通、违规评审、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约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并依法严肃处理。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采购实施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交易中心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采购结果以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六)采购档案的建立和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对分散采购、自行采购按照与集中采购同等要求实施监管。要强化采购预算执行,对未纳入年初预算的采购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部门,对交易中心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年度考核评审。

(一)交易中心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交易中心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四)交易中心对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等的管理情况;

(五)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和廉洁自律情况;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情况;

(七)交易中心对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交易中心的服务质量情况。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特别是采购量大的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多发易发领域、民生工程采购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政府采购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问责查处力度。

第四十三条 要建立涵盖各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监督机制。

第四十四条 要加大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力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及时将采购人及经办人、政府采购预算或者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产品需求及配置、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成交)产品和价格、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情况等政府采购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对进入交易中心的采购项目,交易中心协助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交易中心要建立政府采购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已完成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价格以及经济性、公平性、效率和效益等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遂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根据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6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使用政府性资金或政府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以及政府性资金占比低于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